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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国际登记员工作职责

2025-12-07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297 次
1、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七条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相关认证标准,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通过互联网**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如实记录**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机械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科学用药技术,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药使用者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通过****服务、补贴等方式鼓励使用绿色防控技术,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与服务对象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一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出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规定执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农药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农药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抽查,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实施追溯管理。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农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农艺师的职责是什么?

从事作物、园艺、中草药、蚕桑、食用菌等的良种选育、引进、繁殖、栽培、耕作改制、生长调节剂、土壤调查、土壤肥料测试、土壤改良与利用、肥料利用及新型肥料研制与开发、土地利用规划与管理、土壤环保、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和防治、植物检疫、农药质量及残留量检测、农药与植保机械的开发与应用、农业环境质量检测、管理与保护、蚕茧收烘、农产品质量检测、农产品贮藏保鲜与加工及相关专业的规划、设计、技术研究与推广和科技管理与教育、服务体系建设、农业法制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3、果园工作职责?

具体职责有1、每天必须深入基地作业现场,布置、安排好当日和次日的工作,并作标准示范。

2、对当前需做的每项工作进行量化,以相同树位条件的综合作业能力定好工作量,以便监督工人的工作效率。

3、核准当日出工的人数,作好考勤登记每月月底进行汇总,次月1日准时递交部门汇总,送财务作工资表。

4、每天必须做好自已所管辖的各类水果品种生长、生理特性记录;做好当天气象记录(温、湿度、晴、阴天)、病虫害为害记录、开花座果情况、肥水供求状况等,做到真实可靠,有科学指导意义,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每年上交一本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始数据记录;及时做好预测预防,以便及时**肥料、农药,采取相应措施。

5、负责生产区内各水果品种的日常技术管理工作,确保各项技术工作的安全可靠性。

6、负责制定、实施自已所管岗位各水果品种的技术措施,制定自已所管辖范围各水果品种的工作计划、总结,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汇报。

4、农业执法人员哪里来的?

农业执法人员来自农业行政管理机构。因为农业执法人员是属于行政执法的一种,主要负责农业领域的监管和执法工作,例如监督农业生产、农资经营和**等方面的合法性,检查农业标准化建设情况等。这些工作一般由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负责,他们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的执法权限和技能,可以在农业执法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我国,农业执法人员主要来自农业部门,如农业委员会、省级农业局、县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等。同时,也有一些交叉性的执法部门,如公安和检察机关,他们也可以承担部分与农业执法相关的工作。

5、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台账,向**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2025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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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农药管理入门》是2025年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申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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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农药后服毒,卖家是否承担责任?

14岁的中学生小雨(化名)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农药后服药**,其父母伤心欲绝,一纸诉状将售卖农药的店主孟某告上法庭。

2025年7月份,小雨在孟某所经营的****农药,后于次日凌晨在家服用农药**身亡。小雨的父母认为出售农药的孟某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未查验、登记身份**的情况下,将农药售卖给未成年人小雨,存在严重过失,故诉至**,请求判决孟某承担侵权责任。

受理该案后,唐河县人民**泗州法庭汤凯法官及时向唐河县农业农村局、唐河县公安局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调取相关证据。在掌握基本案情后,汤凯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农药管理的相关法规,被告孟某认识到了自己在**农药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孟某向小雨的父母赔偿6万元。

本案中,小雨的父母未及时发现孩子的异常行为、未妥善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孟某将农药出售给未成年人小雨,且未按规定履行查验登记身份**等审慎注意义务,其出售行为存在过失,与小雨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除继续延续禁止向未成年人**烟酒的规定外,第六十条新增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一个年轻生命的消逝让人惋惜,应当引起家长们的重视,要密切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及时疏导开解孩子的心结,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