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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官渡区哪里有卖农药的

2025-11-10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22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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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郑州农博会在什么地方?

官渡展区

10月27日至28日中牟县官渡镇乡谣农场

郑州展区

10月29日至31日郑州国际会展中心

展区规划

2025郑州农博会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展区(10月29日至31日)

1.农业高新技术展区:农业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其他单位或个人涉农领域重点科研项目;农业信息化;高效农业、农业生物技术、绿色农业技术、循环农业模式;植物繁殖技术、农产品检测仪器、植物生理仪器;植物组培仪器、土壤分析仪器等。

2.沿黄生态农业展区:沿黄九省区优质农产品展览交易、农业生态建设技术及成果展示等。

3.农产品电商展区: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微店平台、020服务商、微运营服务商。

4.脱贫成果展区:主要展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发展成就。

5.优质农产品展区:涵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

6.休闲农业及乡村旅游展区:包括都市农业、生态农业、创意农业、特色农业园区(基地)、美丽乡村、亲子活动基地、主题小镇、田园综合体、特色主题公园、农场农庄、特色主题酒店、乡村客栈、精品民宿;与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相关的服务机构,景观园林、本屋别墅、规划设计、农旅文创包装等产业供应商。

7.智慧农业展区:包括数字农业,农业大数据,可追溯系统;整体温室、温室材料及其配套设施等;温室温控设备及技术;工业化种植和养殖、棚膜栽培、无土栽培等农业设施;微灌、滴灌、喷灌设备等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配件;光伏产业;排水工程装备、离心泵、潜水电泵及其配附件等。

8.种子展区:大田种子、蔬菜种子、种苗加工、包装、包衣剂机,穴盘、苗盘、育秧装置等。

9.植保、肥料展区:涵盖喷雾器、农药药械、杀虫灯、配件、园林机械、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杀鼠剂、除草剂、特异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原药、化工原料与中间体、乳化剂、水溶剂、植保无人飞机、农用航空施药技术与喷施装备、农用航空遥感技术、农用航空飞行安全装备、现代农用航空高新技术及装备、农用航空植保服务相关单位。以及肥料原料与产品、水溶肥与水肥一体化技术设备、肥料生产、包装、施用机械设备、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成果等。

10.休闲食品、干果及加工机械展区:以特色食品、休闲食品、婴童食品、乳制品、烘焙食品、果蔬食品、方便营养强化食品、畜禽类肉制品、肉干肉脯类食品、豆制品、蛋制品、蜂制品、面制品为主,辅以糖酒副食品、水产品与冷冻食品、食品包装机、封口机、食品及农产品烘干机、大型商用厨房设备等。

11.特色种植、养殖展区:通过已形成规模的食用菌专区,着力打造一两个新的亮点专区。

12.畜牧展区:围绕畜牧业上下游,以输出新产品、新模式、新技术为核心理念,嫁接供应链金融,以高科技企业为主导,结合上游种猪企业,辅助饲料企业,配套无抗新技术的应用,为整个畜牧产业赋能。涵盖包括:种猪、饲料、动保、器械、金融、智能设备、种养一体化等。

13.精品果蔬展区:包括水果鲜品、水果加工成品、水果深加工技术设备、生鲜配送运营及技术、水果种植及采后技术、生鲜零售业及技术设备等,同期举办中部(郑州)国际果蔬博览会。

14.农业机械展区:农业运输、耕作、植保、收获机械,园林机械和设备,农用航空,农机配件等。

15.中药材展区:中药材产业发展强县、中药材种养殖基地、中药材特色产品、特色中药材、药食两用产品、中药材成品及种苗生产、种植企业,中药材种、养殖所用技术及材料及相关企业和产品等。

16.园林花卉展区:花卉及资材、园林机械设备、园林景观、园艺设施等技术产品和设施装备。

17.惠农车展展区:主要展出适合“三农”使用的涉农乘用车,MPV、微面、轻型货车(卡车)、皮卡、物流车(工具车)等车型,充分满足“三农”使用需求。

2025郑州农博会官渡展区(10月27日至28日)

1.农业生产资料展区:蔬菜种子、粮食作物种子、经济作物种子、种苗加工及包装等;喷雾器、农药药械、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水溶剂;肥料原料与产品、水溶肥与水肥一体化技术设备、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成果;数字农业、农业大数据、可追溯系统;整体温室、温室材料及其配套设施等;温室温控设备及技术;工业化种植和养殖、棚膜栽培、无土栽培等农业设施;微灌、滴灌、喷灌设备等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配件。

2.优质农产品展区:水果蔬菜谷物等农产品、特色农副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休闲食品、果蔬制品、畜禽类肉制品、豆制品、蛋制品、蜂制品等。

3.农用机械展区:播种机、拖拉机、收割机、无人机等农业机械。植保无人飞机、农用航空施药技术与喷施装备、农用航空飞行安全设备、现代农用航空高新技术及装备、农用航空植保服务相关单位;配合进行拖拉机手、无人机等表演项目。

云南滇池保护条例2025?

第一条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5)。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25)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除***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

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

广东石油化工是几本?

广东石油化工是二本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是一所普通的二本院校,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建的公办普通本科高校,

华南地区唯一一所石油化工特色高校,教育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试点高校,广东省高水平理工科大学建设高校,硕士学位授予单位。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地处中国南方最大的石化生产基地和水果生产基地、美丽的海滨城市——广东省茂名市,占地面积135.96万平方米(约2040亩),分官渡、西城、光华3个校区。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1954年创校,秉承“崇德、博学、求实、创新”校训,坚持“因油而生、为油奉献”办学理念,弘扬“艰苦奋斗、求实献身”学校精神和以“听党召唤、为国奉献;

艰苦创业、忠诚担当”为内核的广油“西迁精神”,培养了大批管理精英、技术骨干及各类应用型人才,遍布全国各地石油化工行业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科研院所、教育行业,为石油石化行业以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石油石化行业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

云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集贸市场。

第八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便民服务点。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和地址、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作为集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集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对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畜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销售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

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对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张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每月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空消毒;畜禽经营者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分开存放生熟食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九)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25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2025郑州农博会在什么地方?

官渡展区

10月27日至28日中牟县官渡镇乡谣农场

郑州展区

10月29日至31日郑州国际会展中心

展区规划

2025郑州农博会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展区(10月29日至31日)

1.农业高新技术展区:农业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其他单位或个人涉农领域重点科研项目;农业信息化;高效农业、农业生物技术、绿色农业技术、循环农业模式;植物繁殖技术、农产品检测仪器、植物生理仪器;植物组培仪器、土壤分析仪器等。

2.沿黄生态农业展区:沿黄九省区优质农产品展览交易、农业生态建设技术及成果展示等。

3.农产品电商展区: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微店平台、020服务商、微运营服务商。

4.脱贫成果展区:主要展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发展成就。

5.优质农产品展区:涵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

6.休闲农业及乡村旅游展区:包括都市农业、生态农业、创意农业、特色农业园区(基地)、美丽乡村、亲子活动基地、主题小镇、田园综合体、特色主题公园、农场农庄、特色主题酒店、乡村客栈、精品民宿;与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相关的服务机构,景观园林、本屋别墅、规划设计、农旅文创包装等产业供应商。

7.智慧农业展区:包括数字农业,农业大数据,可追溯系统;整体温室、温室材料及其配套设施等;温室温控设备及技术;工业化种植和养殖、棚膜栽培、无土栽培等农业设施;微灌、滴灌、喷灌设备等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配件;光伏产业;排水工程装备、离心泵、潜水电泵及其配附件等。

8.种子展区:大田种子、蔬菜种子、种苗加工、包装、包衣剂机,穴盘、苗盘、育秧装置等。

9.植保、肥料展区:涵盖喷雾器、农药药械、杀虫灯、配件、园林机械、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杀鼠剂、除草剂、特异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原药、化工原料与中间体、乳化剂、水溶剂、植保无人飞机、农用航空施药技术与喷施装备、农用航空遥感技术、农用航空飞行安全装备、现代农用航空高新技术及装备、农用航空植保服务相关单位。以及肥料原料与产品、水溶肥与水肥一体化技术设备、肥料生产、包装、施用机械设备、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成果等。

10.休闲食品、干果及加工机械展区:以特色食品、休闲食品、婴童食品、乳制品、烘焙食品、果蔬食品、方便营养强化食品、畜禽类肉制品、肉干肉脯类食品、豆制品、蛋制品、蜂制品、面制品为主,辅以糖酒副食品、水产品与冷冻食品、食品包装机、封口机、食品及农产品烘干机、大型商用厨房设备等。

11.特色种植、养殖展区:通过已形成规模的食用菌专区,着力打造一两个新的亮点专区。

12.畜牧展区:围绕畜牧业上下游,以输出新产品、新模式、新技术为核心理念,嫁接供应链金融,以高科技企业为主导,结合上游种猪企业,辅助饲料企业,配套无抗新技术的应用,为整个畜牧产业赋能。涵盖包括:种猪、饲料、动保、器械、金融、智能设备、种养一体化等。

13.精品果蔬展区:包括水果鲜品、水果加工成品、水果深加工技术设备、生鲜配送运营及技术、水果种植及采后技术、生鲜零售业及技术设备等,同期举办中部(郑州)国际果蔬博览会。

14.农业机械展区:农业运输、耕作、植保、收获机械,园林机械和设备,农用航空,农机配件等。

15.中药材展区:中药材产业发展强县、中药材种养殖基地、中药材特色产品、特色中药材、药食两用产品、中药材成品及种苗生产、种植企业,中药材种、养殖所用技术及材料及相关企业和产品等。

16.园林花卉展区:花卉及资材、园林机械设备、园林景观、园艺设施等技术产品和设施装备。

17.惠农车展展区:主要展出适合“三农”使用的涉农乘用车,MPV、微面、轻型货车(卡车)、皮卡、物流车(工具车)等车型,充分满足“三农”使用需求。

2025郑州农博会官渡展区(10月27日至28日)

1.农业生产资料展区:蔬菜种子、粮食作物种子、经济作物种子、种苗加工及包装等;喷雾器、农药药械、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水溶剂;肥料原料与产品、水溶肥与水肥一体化技术设备、果菜茶有机肥替代化肥成果;数字农业、农业大数据、可追溯系统;整体温室、温室材料及其配套设施等;温室温控设备及技术;工业化种植和养殖、棚膜栽培、无土栽培等农业设施;微灌、滴灌、喷灌设备等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配件。

2.优质农产品展区:水果蔬菜谷物等农产品、特色农副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休闲食品、果蔬制品、畜禽类肉制品、豆制品、蛋制品、蜂制品等。

3.农用机械展区:播种机、拖拉机、收割机、无人机等农业机械。植保无人飞机、农用航空施药技术与喷施装备、农用航空飞行安全设备、现代农用航空高新技术及装备、农用航空植保服务相关单位;配合进行拖拉机手、无人机等表演项目。

云南滇池保护条例2025?

第一条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5)。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25)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除***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

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