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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立项登记方法有哪些 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有哪些-

2025-11-10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93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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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 新农药厂 立项 预核准 核准 登记证 批准证 申请流程

好多问题哦,有些我也不知道,先把知道的说说吧。批准证书的申请要在工厂定点审核之后进行,就是你要让人知道你有这个生产能力,然后才能申请批准生产。标准是要在登记证申请之前就撰写好的,交材料的时候会审,但不一定要备案。工厂建设中可以提交工厂定点核查的文案资料,等待专家组的实地考察。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在交文案资料之前了。是比较早的一步。我知道的就这么多,不知道能帮上您不。

农药登记的登记种类

1、尚未登记产品的登记种类:新农药登记、特殊新农药登记、新制剂登记(包括新剂型、新含量、新混配制剂)、相同产品登记;

2、已登记的产品的登记种类: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方法和变更使用剂量登记(新作物、新的防治对象、新的使用方法)、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续展登记。

注:特殊农药包括(1)卫生用农药;(2)杀鼠剂;(3 )生物化学农药;(4 )微生物农药;(5 )植物源农药;(6 )转基因生物;(7)天敌生物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业发展,加强农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性本规定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在我国使用的农药应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第四条 凡在国内生产的农药新产品,投产前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登记分如下三类:

(一)品种登记:有效成分未经登记过的农药须申请品种登记;

(二)补充登记: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品种,改变剂型(包括改变含量)或变更使用范围,应申请补充登记。其他单位投产已登记过的品种和剂型,经化工部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

(三)临时登记:凡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须申请临时登记。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资料

1.概述:名称、结构式、原药和制剂的组成及主要理化性质;

2.生产技术:原料、生产工艺路线和三废治理等简述;

3.产品标准:技术条件、检验规则、检验方法、包装、标志、贮存条件和期限、运输注意事项等;

4.应用技术:药效、药害、使用方法和范围、防治对象、标签和说明书等;

5.毒性: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结果;

6.残留:在作物及其产品中的残留、代谢、降解和分析方法以及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和安全使用等标准的建议;

7.环境质量影响:对大气、水、土壤、植物和生态系统的污染影响。

(三)样品

原药、制剂、纯品或标准品。

申请补充登记和临时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按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一式四份和样品。经化工部对其生产技术和产品标准、卫生部对其毒性和允许残留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对其环境质量影响、农业部对其应用效果和安全使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或各部门委托所属有关单位审查),商业部对其产品质量、包装规格提出要求,然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登记证。第七条 外国厂商向我国销售农药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申请登记时, 须按第五条规定提供除生产技术以外的资料和样品, 其中应用效果和残留方面的资料须有在中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地区两年以上的试验结果。改变剂型或变更使用范围,须申请补充登记。外国农药在我国登记有效期五年。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进行田间药效试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进行农药田间效试验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国农药在我国进行较大面积的示范试验,须申请临时登记。第九条 对某些有特殊用途的农药,某些已限用、禁用的农药,如遇紧急需要,农业部可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包括临时进口)。第十条 凡证实对环境、人、畜及其他有益生物有严重危害的农药,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妥善处理意见,由农业部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品种,要分期分批审查,作出评价,补办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农业部领导,任务是评价申请登记的农药品种,并对我国农药管理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委员由农业、化工、卫生、环保、商业、林业等部门委派的农药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第十三条 审批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为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需交纳手续费。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一个完整的标准的农药登记资料都包含哪些

一般新的化学农药制剂,需要的试验资料一般包括五部分: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

除了试验资料外,还需要填写正式登记申请资料,农业部有统一的表格

1产品化学

1.1有效成分和安全剂、稳定剂、增效剂等其他限制性组分的识别

1.2原药(母药)基本信息

1.3产品组成

1.4加工方法描述

1.4.1工艺流程图

1.4.2各组分加入的量和顺序

1.4.3主要设备和操作条件

1.4.4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措施描述

1.5理化性质

1.6产品质量规格

1.6.1外观

1.6.2有效成分含量

1.6.3相关杂质含量

1.6.4其他限制性组分含量

1.6.5其他与剂型相关的控制项目及指标

1.7与产品质量控制项目相对应的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

1.7.1产品中有效成分的鉴别试验方法

1.7.2有效成分、相关杂质和安全剂、稳定剂、增效剂等其他限制性组分的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

1.7.3其他技术指标检测方法

1.8产品质量规格确定说明

1.9常温储存稳定性试验资料

1.10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与检测方法验证报告

1.11包装(材料、形状、尺寸、净含量)、储运(运输和储存)、安全警示、质量保证期等

2 毒理学

2.1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资料

2.2急性经皮毒性试验资料

2.3急性吸入毒性试验资料

2.4眼睛刺激性试验资料

2.5皮肤刺激性试验资料

2.6皮肤致敏性试验资料

2.7健康风险评估需要的高级阶段试验资料

2.8健康风险评估报告

3 药效

3.1效益分析

3.1.1申请登记作物及靶标生物概况

3.1.2 对已登记产品的可替代性分析及效益分析报告

3.2药效试验资料

3.2.1 室内生物活性试验资料

3.2.2 室内作物安全性试验资料

3.2.3 田间小区药效试验资料

3.2.4大区药效试验资料

3.3抗性风险评估资料

3.3.1室内抗性风险试验资料

3.3.2田间抗性风险监测方法

3.4其他资料

3.4.1对田间主要捕食性和寄生性天敌的影响

3.4.2对邻近作物的影响

3.4.3产品特点和使用注意事项

3.4.4境外在该作物或防治对象的登记使用情况

3.4.5其他与该农药品种和使用范围有关的资料

3.5 综合评估报告

4 残留

4.1植物中代谢试验资料

4.2 动物中代谢试验资料

4.3环境中代谢试验资料

4.4农药残留储藏稳定性试验资料

4.5残留分析方法

4.6农作物中农药残留试验资料

4.7加工农产品中农药残留试验资料

4.8其他国家登记作物及残留限量资料

4.9膳食风险评估报告

5 环境影响

5.1原药(母药)环境试验摘要

5.2鸟类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资料

5.3水生生物毒性试验资料

5.3.1鱼类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5.3.2大型溞急性活动抑制试验资料

5.3.3绿藻生长抑制试验资料

5.4 陆生非靶标节肢动物毒性试验

5.4.1蜜蜂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资料

5.4.2蜜蜂急性接触毒性试验资料

5.4.3家蚕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5.4.4家蚕慢性毒性试验资料

5.4.5寄生性天敌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5.4.6捕食性天敌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5.5桑叶最终残留试验资料

5.6蚯蚓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5.7环境风险评估需要的其他高级阶段试验资料

5.8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以上。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第四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二章 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第七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第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现场检查主要对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试验设施设备条件、试验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部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