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安全管理制度及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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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包装管理办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7月31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一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三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由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确定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政策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2、农药是几类危险品??农药广义的定义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控制、影响植物和有害生物代谢、生长、发育、繁殖过程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产物及应用生物技术产生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凡是具有毒性的农药(不论其毒性大小)都是是危险化学品。
农药的分类:
1、根据防治对象,可分为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杀线虫剂、杀鼠剂、除草剂、脱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2、根据加工剂型可分为可湿性粉剂、可溶性粉剂、乳剂、乳油、浓乳剂、乳膏、糊剂、胶体剂、熏烟剂、熏蒸剂、烟雾剂、油剂、微粒剂等。
3、农药是液体或固体形态和气体。根据害虫或病害的各类以及农药本身物理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用法。如制成粉末撒布,制成水溶液、乳浊液**,或制成蒸气或气体熏蒸等。
由于大多数农药具有挥发性,贮存农药要注意施行密封措施,避免挥发降低药效,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
?我国现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还未建立常态化农药退出机制,多数农药产品仅需按期续展,产品可以无限期生产、使用,很难主动退出。现有登记产品中大量持续使用,残留超标、环境蓄积、抗性发展等问题尤其突出;部分登记的产品,各项资料缺失,且没有进行过系统的安全性评价;已登记农药产品在生产使用中暴露出的问题,给农业生产、农药市场监管带来巨大压力,也给农药安全管理埋下巨大风险隐患。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公安部和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在运输过程中对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2025)的毒性危险较低的部分农药按**和包装标准实行危险货物管理豁免,可按普通货物进行运输。
?此次农药新政使90%以上的农药产品摘掉了“危险化工品”的帽子,享受到了普通货物的运输政策法”到“合法”。
危险品分为九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气体类;
第3类,易燃液体类;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类物质;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性物质类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第9类,杂类。
农药应该是第六类危险品。
3、最新耕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和节水灌溉项目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保护措施等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耕地,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耕地保护利用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规划和年度任务,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应当按照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耕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
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测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测土配方施肥,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提高耕地肥力。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目录,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
4、我国有哪些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发布人:法建办发布日期:2025-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义务或者在**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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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安全管理制度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3、负责人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8、不得**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9、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10、时刻注意防火、防中毒。产品采购、**、登记制度1、危险化学品采购分到专人、采购时,必须到有经营或生产危险化学品资质的单位**。2、危险化学品的**时,**单位必须具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3、**的危险化学品,在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时,承运公司具有运输资格,危险品的运输车辆和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不得无证运输或无证上岗。运输中必须对危险化学品做好相应的防护,严禁出现跑、冒、滴、漏。4、危险品的购销完成后,必须对危险品的品种、数量进行登记。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持证上岗,把安全教育作为头等大事来抓。3、公司内部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技术水平。4、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实地操作演习,训练培养出思想品德好、技术水平高的实用型人才。5、对安全技术先进班组、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安全意识淡薄,工作马虎的要给予惩罚。6、加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利用黑板报、墙报、专栏、标语等形式,把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落实在行动上,体现在工作中。安全检查制度1、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工作场所定时检查。2、业务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安全状况要熟悉,并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3、夜间工作人员和值班人员必须定时做巡回检查。4、节假日前后作安全检查,节假日值班,必须按时进行安全检查。5、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应立即上报,并采取防范措施。经理安全职责1、建立、健全本公司安全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公司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业务员安全职责1、认真学习并掌握安全技术,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2、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管理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管理的建议,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或用具。3、检查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保证安全可靠,并做到安全使用。保持作业现场整洁卫生和通道畅通。4、发生事故要立即报告,积极参与救护工作,向事故调查人员如实介绍情况。安全员职责1、认真学习并掌握安全技术,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2、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安全学习,学习国家有关安全及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本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知识、消防安全知识、本岗位操作规程。3、协助经理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防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隐患。4、及时、如实汇报安全事故,并按照预案协助经理组织实施救援。岗位操作规程1、严格按照国家《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产品说明书正规**;2、经营场所不得擅自离人,并做到持证上岗;3、不得混淆产品或卖错、拿错产品;4、农药摆放要规范,**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1、发生事故(如火灾、中毒等),应立即拨打110或120急救电话。人员迅速撤离到安全区,防止人员无故伤亡。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3、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4、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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