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国家禁止农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由有关地方人民**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讼。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2、2026年农药减量实施方案?深入推进农药减量
一是大力推进绿色防控。大力宣传绿色防控技术,营造良好**氛围,促进全民参与病虫绿色防控。在粮油作物高产示范片、园艺作物标准园、蔬菜基地建立绿色防控示范区,重点推行灯诱、性诱、**、食诱“四诱”措施,优先选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学习推广绿色防控技术体系的集成模式。通过对现有绿色防控基地和优质品牌农产品的扶持,进行产业化推广,以产品带动绿色防控技术的应用,逐步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覆盖率。
二是大力推进高效药械减量。大力推广生物农药、低用量化学农药等低毒低风险农药,替代用量大、效果差、病虫抗性强的老旧农药品种,不断优化农药使用品种结构;大力推广植保无人机、静电机(电)动喷雾机等适合当地的先进高效施药器械,替代“跑、冒、滴、漏”落后器械,促进施药装备更新换代;加强农企合作对接,减少高效药械推广到田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增加效率促进推广应用。
三是大力推进科学用药减量。注重《病虫情报》等预警信息质量,明确重大病虫害防控适期、防控药剂品种及药剂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优先推荐使用全市农药减量控害重点推广产品,杜绝推荐高毒高残留和高水平抗性品种,切实有效指导广大种植业者适时、适量、对症、科学用药;加强科学安全用药、高效药械使用等技术培训,进一步提高全民减量控害意识和科学用药水平。
3、2026年化肥农药减量增效主要目标调整的目标任务?根据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6年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农发〔2026〕28号)要求等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县农委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按照化肥农药减量使用行动的总体目标,紧紧围绕“稳粮增收调结构,提质增效转方式”的工作思路,强化工作责任,多措并举、多管齐下、稳步推进、逐项落实,全力推进堰坪镇化肥农药减量使用行动的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的目标任务
以单位面积用量高的作物和新型经营主体为重点,因地制宜推广配方肥、有机肥、秸秆还田等化肥减量重点技术和抗病品种、科学用药、绿色防控、专业化统防统治等农药减量重点技术,持续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动我镇化肥使用量使用量较上年不增加、农药使用量较上年减少0.5%以上,力争主要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达到43%以上,主要农作物肥料利用率保持在40%以上。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技术培训指导
镇级组织召开化肥农药减量技术培训会1次以上,重点培训村社干部、规模种植大户和化肥农药经销商。各村(社区)对区域内规模种植户发放减量技术资料实现全覆盖,利用村级喇叭、横幅标语等宣传减量技术,酝造良好的化肥农药双减**氛围,加速减量技术的普及应用;加强入户指导,对区域内规模种植户和示范户现场技术指导实现全覆盖,推进减量技术落地。
(二)持续推进配方肥落地
1.指导农户配制配方肥。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要按照“大配方,小调整”原则,指导农户和规模种植户自行配制配方肥。即当地农资门店无推荐配方肥料**时,选用氮磷钾配方相近的复合(混)肥,再用单质肥料调整达到推荐配方,或者直接用单质肥料按推荐配方现配现用。
2.继续开展测土工作。围绕主要作物,以规模种植户为重点,开展测土配方施肥补充采样工作。配合完成县级土壤采集和分析化验。
(三)健全规模种植户农事记录及减量情况调查
1.建立健全规模种植户化肥农药使用记录。农业服务中心要建立规模种植户(示范户)清单,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引导规模种植户规范作好农事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2.作好规模种植户化肥农药使用情况调查。11月底前,相关人员要结合农事记录,调查规模种植户(示范户)化肥农药使用情况,并从中选取生产管理水平高、化肥农药用量大且减量效果好的规模种植户6户以上作为典型示范户填报化肥农药减量汇总表。
(四)强化减量成效调查评估
作好化肥农药减量使用典型调查。一是完成市级定点农户施肥调查,在2026年调查点位上继续开展调查。二是结合区域农业生产实际,合理布设典型调查农户(包括散户、示范户、规模户),开展化肥农药使用情况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技术推广情况,及时填报化肥农药减量技术推广落地情况。
(五)扎实落实试验示范
建立农药减量增效示范片。以柑橘为主要示范作物,在曲溪村农药减量增效示范片1处,共100亩,示范推广理化诱控、统防统治等减量技术,示范片应设立示范标牌,明确具体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目标作物、目标产量和主推技术等,规范建立到户台账。
(六)及时报送资料
各村(社区)要落实人员负责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工作情况的调查统计、资料收集和信息报送工作,并保持人员稳定。全年资料报送应按时间节点及时报送。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一是成立由党委书记李崇海任组长,分管农业领导许正罡为副组长,堰坪镇农业服务中心为成员的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组,落实镇**主体责任;二是各村(社区)为具体实施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统筹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工作。
(二)强化调度通报
在重要工作节点,将组织相关人员,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各村(社区)化肥农药减量工作进展进行调度。对工作开展不力的,综合运用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倒逼责任落实。
(三)加强政策保障
将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技术使用作为规模种植户申报实施种植业相关项目的必要条件。认真贯彻《重庆市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实施细则(试行)》(渝推长办发﹝2026﹞40号),优化产业布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业种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已有农业种植应当有序调整为生态有机农业,实施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
(四)建立工作档案
注重化肥农药减量使用工作资料收集整理,将反映工作过程和成果的会议、文件、技术方案、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调查表册和声像图片等所有资料分类归档立卷,妥善保存,做到踏石留痕,以迎检备查和考核问责。
4、云南赤水河保**全文?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威信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赤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以及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协同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省人民**有关部门和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赤水河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省人民**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四条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水域。
县级以上人民**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时,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同意,并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并按规定审批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省人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对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水行政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条省、昭通市人民**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游水源涵养能力。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变更公益林地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取土采矿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硫磺矿区、废弃矿山以及小水电站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畜禽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并实施更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赤水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河堤建设模式和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流域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根据省人民**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赤水河干流、支流。
第三十八条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安排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赤水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逐步推进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扎西会议旧址、鸡鸣三省大峡谷等列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摩崖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会同邻省同级人民**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商统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五十四条省、昭通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加强与邻省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在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六条赤水河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建立赤水河流域范围内酒业反哺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白酒企业等市场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赤水河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损害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5、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全文?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6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以下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省人民**有关部门和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生态**、农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 第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省人民**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五条?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赤水河水域。 第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条?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对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规定。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加强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水资源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省、泸州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法变更公益林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草原管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对赤水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采土采矿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山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条?赤水河流域内道路、码头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并实施更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根据省人民**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人民**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管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赤水河干流、支流。 第四十一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赤水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指导农民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 第四十三条?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安排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四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赤水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第四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逐步推进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五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五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五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摩崖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三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四渡赤水旧址等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会同邻省同级人民**处理。 第五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商统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五十八条?省、泸州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加强与邻省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五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在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加大综合执法力度,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第六十条?赤水河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赤水河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地区的补偿和支持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赤水河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因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二条?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损害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百科知识:我国禁用限用农药手册(徐彦军著书籍)《我国禁用限用农药手册》是2026年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徐彦军、刘帅刚。
主要讲述了这本书主要讲述了环境以及安全问题日益受到人类重视,1970年美国成立了环境保护署(EPA),开始对包括农药在内的产品进行全面的环境评估,滴滴涕(DDT)、艾试剂、七氯、氯丹等一批有机氯农药相继被禁用。
拓展好文:河北23岁小伙喝下整瓶百草枯,送医后口吐黑血,结果如何?
2026年12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急诊科被救护车拉来一个年轻小伙,小伙**在外的双手和指甲像煤炭一样漆黑,他痛苦地**着,时不时还会往外咳出一滩黑血,情况看上去危在旦夕、不容乐观!
李红达口吐黑血
据随行的亲属说,小伙子今年23岁,不久前喝了一整瓶农药,拥有大好年华的小伙子为何突然服毒?他还能被医生救回来吗?
抑郁小伙服毒轻生这个23岁的年轻小伙子叫做李红达,据他的大伯说,李红达6小时前喝了一整瓶农药,叫做敌草快。
敌草快属于联吡啶类除草剂,与令人闻风丧胆的剧毒百草枯是“孪生兄弟”,从毒理角度来说,百草枯是无解的剧毒,敌草快的毒性要稍稍低于百草枯,但即便如此,敌草快也是高毒农药。
李红达喝下的农药
对于不同毒性等级的农药,患者的救治难度有着天差地别的不同,因此医生见到李红达,问家属的第一句话就是:“他喝的什么农药?”
幸好李红达的大伯比较细心,将李红达送医时,他将农药空瓶子也一同带了过来,上面赫然写着“敌草快”三个字。
看着已经空荡荡的瓶子,医生的脸色也跟着沉了下来,追问道:“一整瓶他全喝完了?”
李红达的大伯只能支支吾吾地说道:“我们家没有买这个农药,这个可能是他自己买的!”
李红达的伯父伯母
李红达自己买的农药,如今瓶子空了,看来他是抱了必死的决心喝完了一整瓶,医生的脸色也越来越难看:“如果少量喝的话,救治的机会还比较大,他若喝了一整瓶,机会就很渺茫了,你们要做好心理准备!”
患者服毒,救治的时间自然是争分夺秒,不然毒素被充分吸收了,救治肯定来不及。因此在对李红达的大伯简单询问之后,医生立刻安排李红达进入急诊室进行抢救,先是洗胃,注射特效解毒药、补液保护内脏、抗炎治疗等,一通忙碌下来,李红达的状态看上去并没有什么好转。
李红达
因为治疗对李红达的作用太不明显,医生只得安排对李红达的**、**进行质谱仪分析化验。但是当化验结果出来时,医生却发现李红达喝的根本不是敌草快,而是百草枯!这两种药物成分,在质谱仪器下的差异是一目了然的。
百草枯是抿一口都要命的剧毒,何况是喝了一整瓶呢!一时间,所有人的心情都感到很沉重,尤其是李红达的大伯,作为一个农民,他太清楚百草枯有多厉害了。
愣怔了几分钟,这个年逾半旬的老汉突然大声哭嚎起来:“娃儿,你的命咋那么苦啊!从小你没了爹娘,好不容易长大,又为啥想不开了?国家不是已经禁止生产百草枯了吗?为什么你喝下的会是它?黑心的商家啊!”
随着李老汉的哭诉,李红达的生平很快为人所知。
李红达的大伯
原来,这李红达也是一个可怜人,他从一出生,便父母双亡成了孤儿,他和哥哥从小跟着爷爷****生活,后来哥哥长大,外出闯荡生活,只剩下他一个人在老家。
爷爷****年迈,种几亩地都很勉强,因此李红达跟着爷爷****吃了不少苦,长期过着贫困压抑的生活,前几年,相依为命的爷爷****也相继去世了,留下了李红达孤苦无依一个人。虽然大伯接下了托孤的重任,一家人对李红达也很好,但李红达却难免有客居心理,时常郁郁寡欢。
李红达
因为跟着爷爷****长期过着贫困生活,导致李红达很自卑,他性格孤僻不喜结交,如今虽然参加了工作,却很难融入到集体当中。
尤其是如今长大了,他更明白了自己与别人的差距,车子房子票子,他什么都没有,好不容易遇到心仪的**子谈了一场恋爱,也因为家庭条件太差而被棒打鸳鸯。
对于长期处在情感荒漠中的人来说,一场走心的恋爱,完全能把沙漠变成绿洲,而尝过了恋爱的美好,曾经习以为常的单身生活就再也难以接受了。
自从失恋以后,想想爱而不得的女朋友,想想自己孤苦无依的可怜人生,李红达就这么胡思乱想了一段时间后,整个人便抑郁了。又因为长期得不到排解,他这抑郁症是越来越严重。
抑郁症患者,时常会冒出来一些疯狂的念头,那瓶敌草快,就是李红达一时想不开买的。等息了心头的疯狂念头,又被他搁置在房间里。
2026年12月2日,趁着家里没人,李红达一个人在家胡思乱想,越想越觉得自己的生活暗无天日,最后便拿出那瓶敌草快一口气给喝了个精光。等他的大伯回到家时,李红达正痛得倒在地上打滚,随后被大伯打120送进了**。
虽然百草枯是无解的剧毒,但是谁也不能因此放弃这个年轻又可怜的生命,李红达的大伯一家围着医生连连哀求,求医生一定要治好他!
拯救李红达虽然家属连连求告,可是治不好就是治不好,医生无奈,只能耐心劝解他们:“百草枯的致死量只有五毫升,它主要作用于肺,会引起肺泡的纤维化,导致患者呼吸衰竭。现在,他还有半个月到一个月的生存和抢救时间,但是这个抢救的希望也是很渺茫的,我们一定会尽力救治,但愿会出现奇迹,你们也要做好心理准备才行!”
李红达的手
而李红达的大伯听了医生的话,竟扑通一声给医生跪了下去,他完全不顾旁人异样的目光,只哽咽着说:“医生,求求你一定要治好我侄子,花再多的钱我们都愿意,这是我弟弟的孩子,我一定要他活着才行啊!”
医生只能赶快将李老汉扶起来,无奈地说道:“不是钱的问题,现在我们只能尽力而为,看会不会有奇迹出现,既然你们坚定要做治疗,那就签了字开始透析吧!”
透析,是通过**灌流的方式将全身的血过一遍,将里面的毒素冲洗出来,治疗效果不错,但是价格非常昂贵,而且李红达需要每隔几个小时就做一次,再加上其它的治疗,一天下来少说也需要上万的开支。
李红达
这样治下去的话,李红达伯伯一家是要倾家荡产的,但是大伯坚持要治疗,李红达的堂兄弟姊妹们,也第一时间开始筹钱。
除了亲戚朋友捐了一些钱外,大伯还将此事放在了网上,进行了水滴筹,只希望能筹来更多的钱救治李红达。而李红达可怜的身世,也引起了许多人的同情,很多人都纷纷解囊。
由于此事有了热度,还吸引到记者前来采访,而记者的采访,也为李红达招来更多的爱心善款。几天时间,社会各界一共为李红达捐了有10万元,够维持他前期的治疗了。
李红达喝了一整瓶的百草枯,好在他很快被家里人送医,没有超过48小时,毒素还没有深入人体的主要脏器,医生只能尽快制定救治方案,跟时间赛跑。
经过一次透析及其它治疗,48小时后,李红达终于醒了,醒来后,他还不知道自己刚刚在鬼门关转了一圈都发生了什么,他跟照顾自己的堂哥说:“我怎么胸口像火烧?还有点喘不上气,胸闷闷的!”
李红达的堂哥听了,默默地不敢说话。而李红达清醒以后,还不知道自己的事已经引起了多大的社会反响,经常会有一些爱心人士,专门跑到**里去看望他,他们总是宽慰李红达一番,还会留下钱和物。
大伯一家更是全家上阵,他们做了排班表,日夜不停,一直有人守着李红达,李红达在大家的关心下,终于有了笑脸和信心,开始积极地配合饮食和治疗。
李红达
入院10天以后,李红达的状态看上去好了许多,他已经能够与人轻松交谈,胸也没有那么闷了。
小伙离世眼见李红达的状态好了起来,所有人都很高兴,尤其是李红达的大伯,看到李红达已经有精神吃饭说话了,甚至喝粥吃菜,这位年过半百的老汉激动得热泪盈眶,发誓以后一定要多关心这个可怜的侄子。
就在李家人都认为李红达已经度过了危机开始好转的时候,医生却突然将他们一家人喊到办公室谈话。
李红达解开心结
李红达的伯伯还以为李红达马上要康复了,可到了办公室,医生却说了一通他听不懂的话,医生说:“百草枯造成的危害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存活期也有长有短,并不能一概而论。从这次的检查指标来看,李红达的各项指标都上升得很厉害,看来激素治疗与透析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听到“有限”,李家伯伯还以为是李红达需要继续治疗,想想手里已经所剩不多的钱,他小心翼翼地问道:“那还要再住多久才能出院?”
“我的意思是,他可能快不行了,你们要做好心理准备,包括后事安排!”
李红达的家人这才听明白了医生的话,他们实在难以置信,这些天花了那么多钱,费了那么多精力,李红达竟然还是要死!
李红达
伯伯和伯母首先就受不了了,他们急切地说道:“医生,你是不是弄错了?红达今天还说他感觉好多了?他都能坐起来有说有笑吃饭了,怎么突然就不行了?”
医生叹了口气,沉重地说道:“看起来好多了,这恰恰是百草枯中毒最危险的时候,因为这只是表象,检查数据是不会骗人的!像他喝了那么大剂量,一般来说是活不过20天的,能够坚持到现在,已经很不容易了!百草枯就是这样,临死前给你短暂的舒服,最后却告诉你世界上没有后悔药!”
听了医生的话,原本还将信将疑的一家人,立刻忍不住痛哭起来。 大伯对医生说:“请务必要继续治疗,哪怕人救不回来,也不能让孩子遭罪!”
因为李红达大伯的坚持,已经被医生下了死亡通知的李红达,还在马上康复的美好幻想中接受着治疗,利**剂、糖皮质激素、营养支持,每天各种药物依旧流水一样输进李红达的身体。但是很快,李红达便感受到了死神走来的脚步声!
李红达
百草枯中毒后期,肺泡纤维化会导致肺的弹性严重下降,呼吸功能损伤,每呼吸一口气,都好像一个破旧的风箱在使劲儿地推拉工作。
百草枯临终的残忍,就像是进行了一场活殉,一个人被关在墓室里,头脑清醒,能呼吸的氧气却一点一点越来越稀薄,一直延缓数天,最后活活憋死。除此之外,还要承受粘膜溃烂、器官衰竭的痛苦。
入院25天之后,李红达的情况越来越糟糕了,第27天时,他已经完全无法呼吸,医生依旧对他进行了各种抢救,最后李红达还是因为窒息而死亡,在家人的陪伴中,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年仅23岁。

在生命的最后几天,李红达也曾爆发过顽强的求生**,然而当他开始打算好好活着的时候,却只能痛苦地感受到生命被一点一点啃食。
所有的抑郁悲伤,在死亡真正到来时都不值一提,也许死亡能够教会人们一切,但它却不会给人重新再走一次的机会!人生天地间,全靠一命延,珍爱生命,就是保护自己所拥有的一切!




热门作者: 农业播报侠 种子小百科 农产新干线 农情领航灯 绿色农业防治通 种植乐趣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