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使用何种性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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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和需要督促改造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一、农林业
1、天然草场超载放牧
2、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普通刨花板、高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
3、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
4、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5、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自动化密闭式高效率混合生产工艺除外)

6、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采用新技术的除外)
7、松脂初加工项目
8、以优质林木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偏低的木竹加工项目
9、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
10、珍稀植物和古树的根雕制造业
11、以野外资源为原料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
12、不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

13、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开荒性农业开发项目
14、缺水地区、国家生态脆弱区纸浆原料林基地建设
15、不符合国家规划及产业政策的粮食转化乙醇、食用植物油料转化生物燃料项目
16、破坏林地、湿地、草地的开发项目
四、石化化工
8、新建高毒、高残留以及对环境影响大的农药原药(包括氧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肉毒素、杀虫双、灭线磷、磷化铝,有机氯类、有机锡类杀虫剂,福美类杀菌剂,复硝酚钠(钾)、氯磺隆、胺苯磺隆、甲磺隆等)生产装置
9、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氯化苦生产装置

八、黄金
7、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十二、轻工
2、年加工生皮能力2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年加工蓝湿皮能力1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
16、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南方海盐盐场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
19、原糖加工项目及日处理甘蔗5000吨(云南地区3000吨)、日处理甜菜3000吨以下的项目
22、大豆压榨及浸出项目(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豆主产区除外);东、中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200吨及以下,花生100吨及以下的油料加工项目;西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花生等油料100吨及以下的加工项目

23、年加工玉米45万吨以下、绝干收率在98%以下玉米淀粉(蜡质玉米、高直链玉米等特种玉米年加工规模1万吨以下)
24、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肉牛1万头及以下、肉羊15万只及以下、活禽1000万只及以下的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
25、3000吨/年及以下的西式肉制品加工项目
26、年产2000吨(折干)及以下酵母制品
27、冷冻海水鱼糜生产线
十四、烟草
1、烟草制品加工项目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威信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赤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以及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协同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省人民**有关部门和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赤水河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省人民**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四条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水域。
县级以上人民**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时,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同意,并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并按规定审批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省人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对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水行政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条省、昭通市人民**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游水源涵养能力。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变更公益林地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取土采矿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硫磺矿区、废弃矿山以及小水电站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畜禽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并实施更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赤水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河堤建设模式和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流域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根据省人民**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赤水河干流、支流。
第三十八条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安排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赤水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逐步推进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扎西会议旧址、鸡鸣三省大峡谷等列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摩崖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会同邻省同级人民**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商统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五十四条省、昭通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加强与邻省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在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六条赤水河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建立赤水河流域范围内酒业反哺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白酒企业等市场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赤水河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损害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3、食品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负责对下一级人民**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等有关**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在当代社会食品安全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所有的东西都是病从口入,如果食品都存在问题的话,那么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安全就不能够得到保证。一旦发现流入市场的食品有安全,第1个时间的话,就涉及到食品安全法的管理和规制,风险监控是非常的重要的一个环节
4、国家限制、不鼓励发展的产业有哪些?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和需要督促改造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一、农林业
1、天然草场超载放牧
2、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普通刨花板、高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

3、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
4、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5、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自动化密闭式高效率混合生产工艺除外)
6、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采用新技术的除外)
7、松脂初加工项目
8、以优质林木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偏低的木竹加工项目
9、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

10、珍稀植物和古树的根雕制造业
11、以野外资源为原料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
12、不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
13、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开荒性农业开发项目
14、缺水地区、国家生态脆弱区纸浆原料林基地建设
15、不符合国家规划及产业政策的粮食转化乙醇、食用植物油料转化生物燃料项目
16、破坏林地、湿地、草地的开发项目

四、石化化工
8、新建高毒、高残留以及对环境影响大的农药原药(包括氧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肉毒素、杀虫双、灭线磷、磷化铝,有机氯类、有机锡类杀虫剂,福美类杀菌剂,复硝酚钠(钾)、氯磺隆、胺苯磺隆、甲磺隆等)生产装置
9、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氯化苦生产装置
八、黄金
7、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十二、轻工
2、年加工生皮能力2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年加工蓝湿皮能力1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

16、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南方海盐盐场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
19、原糖加工项目及日处理甘蔗5000吨(云南地区3000吨)、日处理甜菜3000吨以下的项目
22、大豆压榨及浸出项目(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豆主产区除外);东、中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200吨及以下,花生100吨及以下的油料加工项目;西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花生等油料100吨及以下的加工项目
23、年加工玉米45万吨以下、绝干收率在98%以下玉米淀粉(蜡质玉米、高直链玉米等特种玉米年加工规模1万吨以下)
24、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肉牛1万头及以下、肉羊15万只及以下、活禽1000万只及以下的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
25、3000吨/年及以下的西式肉制品加工项目
26、年产2000吨(折干)及以下酵母制品

27、冷冻海水鱼糜生产线
十四、烟草
1、烟草制品加工项目
5、农药包装管理办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1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一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三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由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确定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政策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拓展好文:对农药使用实行严格管理制度
法制网北京4月23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原修订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动剧毒、高毒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
有些常委会组**员提出,农药管理对保证食品安全关系重大,应当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强化对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监管,逐步扩**止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的农作物范围。
全国人**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同时,建议将草案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修改为“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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