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项目投标文件
是央企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7年01月19日,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东南康西路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为潘可可。
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烟草;本公司投资开发产品的**(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粮油、水产品、生肉、新鲜水果、饲料、化肥农药、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服装、化妆品、母婴制品、办公用品、文教用品、木材、建筑材料、家用电器、厨房用品、金属产品、陶瓷制品、电气机械、钢材、汽车、五金交电、玩具、塑料制品及其原料(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不含演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食品、零售烟草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20家公司,具有5处分支机构。
2、耕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1]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与下一级人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 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26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承担;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人民**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提**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提**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4]
内容解读
2026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法律修改突出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和实践需求,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长效机制,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目标责任制、信用记录、联防联控、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等制度,明确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从具体方面看,法律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在生活垃圾分类方面,法律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确立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法律完善了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力度。明确污泥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等基本要求。
法律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进行了完善,规定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信息化监管体系、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等内容。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转移数据和信息,规定电子转移联单,明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
在法律责任方面,法律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强化处罚到人,同时补充规定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4、农药招标采购要求?供应商为非外资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且不得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伙企业。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没有因供应商原因被宣布取消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
供应商若为生产厂家须提供有效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供应商若为经销商须提供有效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及被代理生产厂家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5、农业建设项目规范性文件目录?农业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农业部规章目录

1.兽用**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公布)
2.渔船作业避让规定(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公布,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3.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公布)
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公布)
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办法的通知(**6月27日〔1989〕农(渔政)字第14号公布)
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公布)
7.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26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9.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1990〕农(渔政)字第17号公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0.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公布)
11.农业部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公布)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26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3.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修订)
1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公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订)

15.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公布)
1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7.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8.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公布)
19.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公布)
20.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公布)
21.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公布,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2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
23.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2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
25.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农农发〔1997〕9号公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202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修订)
27.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公布)
28.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

29.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30.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1.农业行政执法**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公布)
33.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公布)
34.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5.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公布,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公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公布,2026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
41.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公布)
42.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公布)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公布)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4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7.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26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8.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26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26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50.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26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51.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26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52.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26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公布)
53.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第53号(将念珠藻科的发菜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2026年8月4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第53号公布)
54.甘草和**采集管理办法(2026年10月10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55.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6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26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56.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26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26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5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6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26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26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1.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6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6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26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63.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2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6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6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65.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26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66.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26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67.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26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
68.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26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
69.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6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70.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26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71.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2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公布)
7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2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7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26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公布)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26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26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76.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26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修订)
77.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2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公布)

78.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26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
79.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2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
80.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6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公布,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修订)
81.拖拉机登记规定(2026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公布,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修订)
82.兽药注册办法(202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公布)
8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公布)
8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6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

85.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26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公布)
86.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26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87.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26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26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公布)
89.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26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
90.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26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公布)
9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26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9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26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
93.草种管理办法(202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202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修订)
9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2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2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修订)
9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2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公布)
96.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2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202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修订)
97.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6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修订)
98.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2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99.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2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公布)
100.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2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
101.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2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公布)
10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2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103.蚕种管理办法(202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
104.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2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公布)
105.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2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

106.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2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
10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2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公布,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1号修订)
108.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26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109.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6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110.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26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
11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6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26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202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修订)

11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26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
114.农药登记资料规定(2026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
11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26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116.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26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117.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26年1月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118.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26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
1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2026年4月21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120.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26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121.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
12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12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26年9月28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12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125.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26年3月24日农业部令第20号公布)
12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规则(2026年12月29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26年第1号公布)

127.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2026年12月29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26年第2号公布)
128.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26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公布)
129.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公布管理办法(2026年1月18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公布)
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八批)(2026年1月18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8号公布)
131.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26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公布)
13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6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6号公布)
13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6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7号公布)

13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26年5月24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9号公布)
135.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1月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号公布)
136.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2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2号公布)
137.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6年8月2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公布)
138.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2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号公布)
139.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26年3月14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2号公布)
14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6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14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6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公布)
14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6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公布)
14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6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6号公布)
14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26年8月14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1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26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8号公布,2026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5号修订)
146.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6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9号公布)
14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2026年4月1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号公布)

148.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26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2号公布)
149.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6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公布)
15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26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1号公布)
15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26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2号公布)
15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6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4号公布)
二、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国农药试验实行免税放行办法》的通知(1988年6月2日〔88〕农(农)字第16号)

2.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外农药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9月19日〔90〕农(计)字第61号)
3.农业部关于印发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的通知(1990年11月10日农(渔政)字第18号)
4.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渔业船舶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1日农(人)字〔1992〕67号)
5.农业部、人事部印发《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8日农人技字〔1994〕4号)
6.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3号)
7.农业部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1996年6月5日农检疫发〔1996〕4号)
8.农业部关于禁止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的通知(1997年6月20日农农发〔1997〕11号)

9.农业部公告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1997年7月29日公布)
10.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1997年8月1日农农发〔1997〕77号)
11.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停止生产、**、使用除草醚农药的通知(1997年10月30日农农发〔1997〕17号)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引进葡萄苗木疫情监测的紧急通知(1998年7月20日(98)农明字第75号)
1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
1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
15.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

1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4日农经发〔1998〕9号)
17.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
18.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1999年6月9日农农发〔1999〕9号)
19.农业部关于禁止在茶树上使用氰戊菊酯的通知(1999年11月24日农农发〔1999〕20号)
20.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允许美国小麦输华及其检疫措施要求)(2000年3月20日公布)
21.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5号(允许美国德克萨斯州、亚利桑纳州、佛罗里达州、加利福尼亚州柑桔输华及其检疫措施要求)(2000年3月20日公布)
22.农业部关于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5日农渔发〔2000〕10号)

2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0月27日农人发〔2000〕13号)
24.农业部关于对渔业船舶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2026年3月2日农渔发〔2026〕6号)
25.关于甜菜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26年3月9日农办农〔2026〕8号)
26.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51号(允许美国烟叶输华及其检疫措施要求)(2026年3月19日公布)
27.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54号(暂停从椰心叶甲发生国家及地区引进棕榈科植物种苗)(2026年3月26日公布)
28.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26年4月9日农渔发〔2026〕8号)
29.关于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界定问题的复函(2026年4月16日农政函〔2026〕3号)

30.农业部公告第161号(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26年5月25日公布)
31.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通知(2026年7月3日农牧发〔2026〕20号)
32.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邮政局、民航总局关于加强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检疫工作的通知(2026年7月19日农农发〔2026〕6号)
33.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2026年12月10日农农发〔2026〕25号)
3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26年1月17日农农发〔2026〕2号)
35.关于种子**范围问题的复函(2026年1月25日农办农[2026]4号)
36.农业部关于印发《长江刀鲚凤鲚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26年2月8日农渔发〔2026〕3号)

37.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2026年2月9日公布)
38.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2026年4月5日公布)
39.农业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面实行村级订阅报刊费用限额控制制度的通知》(2026年4月9日农经发〔2026〕3号)
40.农业部公告第194号(停止受理克百威等高毒农药登记,停止批准高毒剧毒农药分装登记,撤销氧乐果在甘蓝上的登记)(2026年4月22日公布)
41.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2026年5月10日农办综函〔2026〕2号)
42.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公布六六六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不得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的高毒农药)(2026年5月24日公布)
4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6月19日农农发〔2026〕10号)

4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6年7月10日农财发〔2026〕19号)
45.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2026年8月23日农渔发〔2026〕22号)
46.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31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26年11月25日公布)
47.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2026年1月6日农渔发〔2026〕1号)
48.农业部公告第242号(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2026年1月22日公布)
49.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2026年4月17日公布)
50.农业部公告第274号(撤销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混配制剂登记,撤销丁酰肼在花生上的登记,强化杀鼠剂的管理)(2026年4月30日公布)

51.农业部公告第278号(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2026年5月22日公布)
52.关于如何标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编号的复函(2026年6月26日农办政〔2026〕13号)
53.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2026年7月18日公布)
5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2026年8月1日农农发〔2026〕14号)
55.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26年8月29日农垦发〔2026〕2号)
56.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2026年10月8日农农发〔2026〕17号)
57.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2026年10月28日农业部通告第2号)

58.农业部关于将北太平洋鱿鱼钓渔业纳入远洋渔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26年10月28日农渔发〔2026〕42号)
59.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2026年12月4日农经发〔2026〕11号)
60.农业部公告第322号(三阶段削减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使用,自2026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使用)(2026年12月30日公布)
61.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6年3月17日农财发〔2026〕5号)
62.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2026年3月22日农科教发〔2026〕4号)
63.关于烟草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26年4月1日农农函〔2026〕1号)
64.农业部公告第374号(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26年5月14日公布)

65.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卡管理工作的通知(2026年5月21日农经发〔2026〕4号)
66.农业部关于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通告(2026年6月15日农业部通告〔2026〕3号)
67.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2026年7月14日农计发〔2026〕10号)
68.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26年8月12日农办政函〔2026〕46号)
69.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2026年9月10日农渔发〔2026〕19号)
70.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兽药注册资料要求)(2026年12月22日公布)
71.农业部公告第449号(新兽药监测期期限)(2026年1月7日公布)

72.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26年1月7日农牧发〔2026〕1号)
7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2026年1月21日农办医〔2026〕3号)
7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26年1月24日农经发〔2026〕1号)
75.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2月25日农医发〔2026〕5号)
76.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26年2月25日农办政函〔2026〕12号)
77.农业部关于发布《农业部兽药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3月8日农医发〔2026〕3号)
78.农业部公告第472号(兽药品种编号)(2026年3月11日公布)

7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备案公布制度的通知(2026年5月9日农办医〔2026〕16号)
80.农业部公告第525号(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26年7月27日公布)
81.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8月1日农机发〔2026〕7号)
82.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538号(将刺桐姬小蜂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暂停从疫区国家和地区引进刺桐属植物)(2026年8月29日公布)
83.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026年10月10日农市发〔2026〕13号)
84.关于有效成分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2026年10月12日农办政函〔2026〕82号)
85.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10月25日农机发〔2026〕9号)

86.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26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26〕91号)
87.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规定》的通知(2026年12月4日农办发〔2026〕23号)
88.农业建设项目检查工作细则(试行)(2026年12月7日农办计〔2026〕86号)
89.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办法》适用范围的复函(2026年12月28日农办政函〔2026〕116号)
90.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26年1月5日农办政函〔2026〕3号)
9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2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26〕8号)
9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复函(2026年3月17日农办政函〔2026〕22号)

93.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632号(全面禁止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使用)(2026年4月4日公布)
94.农业建设项目违规处理办法(试行)(2026年4月14日农计发〔2026〕9号)
95.农业部公告第657号(调整农药续展登记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2026年5月29日公布)
9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6月1日农人发〔2026〕6号)
97.农业部公告第671号(对含甲磺隆、氯磺隆和胺苯磺隆等除草剂产品实行管理措施)(2026年6月13日公布)
9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商品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2026年10月10日农办医〔2026〕48号)
99.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2026年10月12日农科教发〔2026〕6号)

100.农业部公告第736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续申请简化程序规定)(2026年10月27日公布)
101.农业部公告第739号(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2026年11月8日公布)
10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田间现场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26年11月13日农办政函〔2026〕83号)
103.农业部公告第747号(进一步加强对含有八氯二丙醚农药产品的管理)(2026年11月20日公布)
104.农业部关于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检验原料监督管理的通知(2026年11月22日农医发〔2026〕10号)
105.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12月18日农医发〔2026〕11号)
10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远洋渔业用油补贴测算工作的通知(2026年1月16日农办渔〔2026〕7号)

107.农业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赴境外作业渔船监督管理的通知(2026年2月1日农渔发〔2026〕4号)
108.农业部公告第822号(南繁的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申报要求)(2026年3月2日公布)
10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3月28日农办医〔2026〕8号)
110.农业部公告第839号(淘汰兽药品种目录)(2026年4月4日公布)
111.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2026年4月30日农渔发〔2026〕11号)
112.农业部公告第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26年5月28日公布)
113.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6月10日农办市〔2026〕21号)

11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2026年8月3日农办渔〔2026〕63号)
115.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8月8日农市发〔2026〕23号)
116.农业部公告第898号(由农业部审批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范围)(2026年8月20日公布)
11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未经试种而大面积推广种植造成损失补(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26年8月21日农办政函〔2026〕76号)
11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理财**监督的意见(2026年9月29日农办经〔2026〕19号)
11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2026年11月1日农办医〔2026〕41号)
120.农业部公告第944号(规范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管理)(2026年12月8日公布)

121.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945号(农药名称管理规定)(2026年12月12日公布)
122.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946号(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2026年12月12日公布)
123.农业部公告第948号(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2026年12月12日公布)
124.农业部公告第954号(中兽药制剂生产有关要求)(2026年12月18日公布)
125.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2026年1月2日农医发〔2026〕1号)
12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1月14日农机发〔2026〕1号)
127.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6年3月24日农办发〔2026〕5号)

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释意见的函(2026年4月21日农办政函〔2026〕21号)
129.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2026年4月25日农办发〔2026〕8号)
130.农业建设项目举报处理暂行规定(2026年5月28日农计发〔2026〕12号)
1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金枪鱼渔业渔捞日志的通知(2026年7月19日农办渔〔2026〕44号)
132.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2026年8月1日公布)
133.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检查工作规定(2026年11月19日农计发〔2026〕26号)
134.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2026年11月24日农医发〔2026〕24号)

135.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2026年12月11日公布)
136.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2026年12月12日农医发〔2026〕27号)
137.农业部公告第1132号(规范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的管理)(2026年12月25日公布)
138.农业部公告第1133号(加强矿物油农药登记管理)(2026年12月25日公布)
139.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9号(公布《进口兽药管理目录(Ⅰ期)》)(2026年12月31日公布)
140.农业部公告第1145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1月9日公布)
141.农业部公告第1149号(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2026年1月19日公布)

142.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47号(将扶桑绵粉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26年2月3日公布)
14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经营有关问题的函(2026年2月4日农办政函〔2026〕6号)
144.农业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的通知(2026年2月23日农渔发〔2026〕4号)
145.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公告第1157号(加强氟虫腈管理)(2026年2月25日公布)
146.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号(对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做出补充规定)(2026年2月25日公布)
147.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2026年2月27日农业部通告〔2026〕1号)
148.农业部公告第1174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26年3月6日公布)

149.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26年4月1日农渔发〔2026〕9号)
150.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26年4月15日农农发〔2026〕2号)
151.农业部公告第1196号(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2026年4月24日公布)
152.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2026年5月5日农渔发〔2026〕15号)
15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的通知(2026年5月6日农办渔〔2026〕37号)
154.农业部公告第1216号(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2026年6月4日公布)
155.农业部公告第1218号(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和饲料中三聚氰胺**规定)(2026年6月8日公布)

156.农业部公告第1221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2026年6月11日公布)
157.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2026年6月18日公布)
158.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2026年7月21日公布)
159.农业部公告第1246号(口蹄疫、禽流感等不得治疗)(2026年8月3日公布)
16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远洋渔船**和远洋渔业项目办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26年9月2日农办渔〔2026〕90号)
161.农业部公告第1282号(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26年10月29日公布)
16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为输欧海洋捕捞产品办理合法捕捞证明的通知(2026年11月26日农办渔〔2026〕126号)

163.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2026年12月31日公布)
164.农业部定点**市场信息工作规程(2026年3月22日农办市〔2026〕11号)
16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通知(2026年4月6日农办渔〔2026〕34号公布)
166.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380号(将扶桑绵粉蚧列为全国农业、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2026年5月5日公布)
167.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2026年6月11日农经发〔2026〕8号)
16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鱿鱼渔业渔捞日志的通知(2026年6月30日农办渔〔2026〕70号)
169.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鱼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26年7月13日农渔发〔2026〕26号)

170.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兽药GMP检查验收办法)(2026年7月23日公布)
171.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2026年8月4日公布)
17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业部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计划(948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8月23日农办科〔2026〕70号)
17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金枪鱼渔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26年8月30日农办渔〔2026〕93号公布)
174.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2026年9月2日农渔发〔2026〕36号)
175.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2026年9月14日农科教发〔2026〕3号)
176.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9月19日农经发〔2026〕11号)

177.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2026年9月25日农经发〔2026〕12号)
178.农业部关于试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26〕1号)(2026年10月12日公布)
179.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472号(将向日葵黑茎病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出口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输华向日葵种子产地没有向日葵黑茎病及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的证明)(2026年10月20日公布)
180.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年10月26日农市发〔2026〕11号)
181.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2026年10月29日农渔发〔2026〕41号)
182.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487号(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2026年11月22日公布)
183.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2026年12月27日公布)

18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生产企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函(2026年2月15日农办医函〔2026〕12号)
185.农业部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2026年3月11日农业部通告〔2026〕1号)
186.农业部关于印发《**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26年4月11日农牧发〔2026〕4号)
187.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密管理规定》的通知(2026年5月16日农医发〔2026〕12号)
188.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586号(高毒农药禁限用措施)(2026年6月15日公布)
189.农业部公告第1571号(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26年6月17日公布)
190.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600号(将木薯绵粉蚧和异株苋亚属杂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26年6月20日公布)

19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兽药典(2026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26年7月25日农办医〔2026〕47号)
192.农业部公告第1643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2026年9月6日公布)
193.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26年9月29日农渔发〔2026〕28号)
19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出口兽药使用外文标签和说明书问题的函(2026年10月13日农办医函〔2026〕30号)
195.农业部公告第1663号(对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按三类动物疫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2026年10月24日公布)
196.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2026年11月21日农经发〔2026〕13号)
197.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26年12月13日公布)

198.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检测)(2026年12月14日公布)
199.农业部公告第1689号(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2026年12月15日公布)
200.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676号(禁止进口德国、新西兰油菜茎基溃疡病菌寄主植物种子)(2026年12月21日公布)
201.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696号(调整水产品海关商品编码)(2026年12月29日公布)
202.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停止受理部分产品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2026年1月5日公布)
203.农业部关于调整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2026年1月12日农业部通告〔2026〕1号)
20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2026年1月13日公布)

205.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2026年3月13日农人发〔2026〕5号)
206.农业部公告第1744号(草甘膦管理措施)(2026年3月26日公布)
207.农业部公告第1745号(百草枯管理措施)(2026年3月26日公布)
208.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饲料原料目录)(2026年6月1日公布)
209.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831号(将地中海白蜗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26年9月17日公布)
210.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26年10月22日公布)
211.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26年11月29日公布)

212.农业部公告第1899号(新兽药监测期等有关问题公告)(2026年2月17日公布)
213.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902号(将白蜡鞘孢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暂停从白蜡鞘孢菌疫情发生国家和地区引进白蜡属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2026年3月6日公布)
214.农业部公告第1935号(进口鱼粉级别变更)(2026年5月6日公布)
215.农业部公告第1950号(动物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调整为按二类动物疫病管理)(2026年5月24日公布)
216.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2026年9月30日公布)
217.农业部公告第2026号(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2026年10月14日公布)
218.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2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2026年11月28日公布)

219.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2026年11月29日农业部通告〔2026〕1号)
220.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2026年11月29日农业部通告〔2026〕2号)
221.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对氯磺隆等七种农药采取进一步禁限用措施)(2026年12月9日公布)
222.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2026年12月13日农经发〔2026〕10号)
223.农业部公告第2038号(《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26年12月19日公布)
224.农业部关于调整黄渤海区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2026年12月23日农业部通告〔2026〕3号)
225.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26)(2026年12月30日公布)

226.农业部公告第2061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2026年2月14日公布)
227.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2026年3月3日公布)
228.农业部公告第2109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材料要求)(2026年6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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