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制造全过程管理办法
这一篇内容会给农友们说明一下“农药制造全过程管理办法”的内容进行阐述,希望对你们有所收获,快快收藏起来吧!

一、开农药店具备的条件: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3、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营业执照办理流程:

办理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办理需提交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规定的相关证明;
4、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具体前置许可项目请登录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前置审批参考目录》查询)
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字号名称的或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可无需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6、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

1、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港、澳居民、台湾农民、台湾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2、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4、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三、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
四、办理期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领取营业执照。
2、蔬菜不打农药不行吗?有更好的办法吗?蔬菜种植不打农药行吗?
蔬菜的农药残留可以说是我们现在**蔬菜最主要的担心问题,那么有的种植户就在问,如果种植蔬菜的时候不喷洒农药,是不是就可以避免农药残留的这个问题?那么不喷洒农药的蔬菜可以种植的非常好吗?
首先我要说的是有得必有失,如果你喷洒农药的话,不管是蔬菜的质量还是品相上是非常的,利于我们进行**的,如果你不喷洒农药,那么很有可能,蔬菜就会导致在所难免的受到一些病虫害的影响。导致蔬菜品质和质量上面没有喷洒农药之后展现出来的那么好,但是又有人担心农药残留的这个问题,这就像是鱼和熊掌一样不可兼得。
有些人问有没有可以替代农药的方法?答案是有的,但是你所需要使用的人力和物力是非常大的,是得不偿失的行为,不过如果你在家中,有时间的话,也可以向古代种蔬菜一样进行人工捉虫的方式,不过这样的方式对于现在的,快捷生活来说,几乎这样的操作,就等于是一个笑话。
我们都知道有虫害,到时候可以进行人工捉虫的方式来保证蔬菜的不受侵害,但是如果出现了大面积的病害,的现象的时候就很难靠人为因素来保证整片田地的安全了,如果我们在不使用农药的方式进行防治的话,很容易导致成片种植地都走覆灭的路。最后的颗粒无收,肯定是再所难免的事情了,所以现在进行种植的时候,靠农药可以说是寸步难行的,但是在使用农药的时候,我们也是需要注意一下用量和用法,不要过分过量使用,导致质量的下降,也有可能存在农药残留的这个现象。
不过相比较于古代,我们如今的农业方式,可以说是先进了很多。农药也是在众多的种植领域都开始以及应用广泛了,这个时候让我们放弃使用农药,可以说是天方夜谭。

农药批次一般在包装上标示为批号或生产日期及批次(两者合一)。
批次管理是指产品从原材料投入到交付出厂的整个生产制造过程中,实行严格按批次进行的科学管理,它贯穿于产品生产制造的全过程。搞好批次管理,能确保产品从原材料进厂到出厂交付的每个环节,做到“五清六分批”。五清指批次清、数量清、质量清、责任清、生产动态清;六分批指分批投料、分批加工、分批转工、分批入库、分批保管、分批装配。这样就能使在制品在周转过程中工序不漏、数量不差、零件不混,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能够迅速准确地查出原因,把返修报废的数量和用户使用的影响限制在最低程度。
对于批次,因为需求的不同,所以会有不同的定义,也产生了不同的管理方式。总体来说,批次管理是为追溯提供信息服务的必须要素。4、茶叶的种植管理技术有哪些?
茶叶是现在每家每户的必备饮品,是招待客人的必须品,并且中国的茶道文化历史悠久。尤其是喜欢喝茶的人们,围着茶桌谈经论道。茶水是很好的调理身体**的饮品,可以清楚肠道的垃圾,在养生的方面,有着很好的效果,现在就来学习茶叶的种植技术。
一、茶树种植
1.茶园选择
若是荒山、荒坡,只要成片地生长有铁芒箕、映山红、油茶、松树、杨梅等植物的一般呈酸性,可以种茶;
茶树是深根作物,其根系发达,根系的垂直深度可达1米以上,其中吸收根主要分布在0-50厘米土层;因此深厚的土层是创造茶树根深叶茂的先决条件。一般要求茶园土壤土层深度至少在60㎝以上,并且底土无硬盘层。

一般选择海拔高度1200米以下,最高不能超过1600米。坡度最好选在25℃以下的坡地及丘陵地区,高山陡坡也不要超过30℃。
2.移栽定植规格
(1)定植规格:双行双株,大行距150cm,小行距0.33cm,窝距35cm,即150㎝×33㎝×35㎝。每亩植苗4000株左右。
(2)移栽要领:移栽时,茶苗根部先打新鲜黄泥浆,放入茶苗并让根系铺开,回填深层土壤覆盖,用脚踩紧土壤。
分层填土踩紧2至3次,盖土深度一定要达到13~17厘米,确保栽深栽紧。移栽后进行第一次定型修剪,中小叶品种留5~7片叶,大叶品种留3~5片叶,保证修剪后茶苗露土部分最高超过15厘米。注意四不栽“地不平不栽,土不碎不栽,土不潮湿不栽,病弱苗不栽,晴天烈日不栽”。
二、幼苗期管理
(1)抗旱、防冻保苗:茶苗移栽后,要保持茶园土壤湿润。一周内无雨,要及时浇水抗旱保苗。培土壅根、茶园灌水等对预防冻害,也有很好效果。

(2)茶园行间铺草覆盖:防止水土流失、抑制杂草生长、稳定土壤的水热变化、增加有机质,提高土壤肥力。
(3)补苗:新建茶园,一般均有不同程度的缺窝断行现象,必须抓紧时间在建园1-2年内将缺苗补齐,否则难以补上。最好采用同龄茶苗补,补植后要浇透水。
(4)勤除杂草:茶苗移栽后要及时除草,用手拔除茶苗附近杂草。
三、定型修剪
第一次定型修剪:
当移栽茶苗高达30cm以上,茎粗3mm以上时,在离地面15-20cm处留1-2个较强分枝,剪去顶端新梢。
第二次定型修剪:

在上次修剪后一年进行。用整枝剪在第一次定型修剪的剪口上提高15-20cm,剪后茶树高度为30-40cm。修剪时注意剪去内侧芽,保留外侧芽,以促使茶树向外分枝伸展。
第三次定型修剪
在第二次定型修剪一年后进行,若茶苗生长势旺盛也可提前。用篱剪在第二次剪口上提高10-15cm,即离地面40-55cm处水平剪除上部枝梢,促进骨干枝正常生长。
四、投产茶树修剪
(1)轻修剪
轻修剪目的:**茶芽萌发,解除顶芽对侧芽的抑制,使树冠整齐、平整,调节生产枝数量和粗壮度,便于采摘、管理。
修剪时间:秋茶停采后的11月上旬-11中旬进行

修剪方法:茶季结束后剪去3-5cm树冠,修剪宜轻不宜重,否则会推迟春茶开采期,造成春茶减产。
(2)深修剪
每隔4-5年一次,剪去树冠10-15cm枝叶,留高80-90cm,可在春末夏初成或年底(3月、11月)
修剪的枝叶有机质含量很高,养分含量丰富,是茶园很好的有机肥源;每年修剪的枝叶应设法归还土壤,可直接作肥料深翻入土壤,也可直接铺于土壤表面。
(3)重修剪:对象是未老先衰的茶树和一些树冠虽然衰老,但骨干枝及有效分枝仍有较强的生育能力、树冠上有一定绿叶层的茶树。
常用的深度是剪去树高的1/2或略多一些,留下离地面高度30~45cm的主要骨干枝。
(4)台刈:茶树必须是树势十分衰老,采用重修剪方法已不能恢复树势,即使增强肥培管理产量仍然不高,茶树内部都是粗老枝干,枯枝率高,起骨架作用的茎秆上地衣**多,芽叶稀少,枝干灰褐色,不台刈不足以改变树势的茶树。一般采取离地面5~10cm处剪去全部地上部分枝干。

台刈要求切口平滑、倾斜、不撕裂茎秆,必须选用锋利的弯刀斜劈或手锯锯割,也可选用圆盘式割灌机切割。尽量避免树桩被撕裂,以防止切口感染病虫,而且破裂部分会有较多雨水滞留,影响潜伏芽的萌发。
五、施肥
追肥:
1.定植当年9月,亩施茶叶专用肥5kg。
2.第二年亩施茶叶专用肥15kg,即3月、6月、9月分3次施。
3.第三年亩施茶叶专用肥25kg,即3月、6月、9月分3次施。
4.第四年亩施茶叶专用肥30kg,即3月、6月、9月分3次施。

5.投产后,每年每亩施不少于40kg茶叶专用肥。
追肥施肥要结合中耕除草进行,开沟离树体20公分,沟深不低于5-10cm,施后盖土。
基肥:每年11月中旬结合冬季深耕把杂草、枯枝、表土等杂物与有机肥1000kg,同时配施茶叶专用肥,开沟深施,沟深宽不低于25cm,施后盖严。
六、采摘
幼龄树:当三次定型剪后,树高70cm以上时,新梢长
一芽五、六叶以上时,实行采高养低、采中养边,摘去顶端一芽一二叶,留3-4叶,着重养蓬。
成龄树:采高留低,采主枝留侧枝,采中间留两边,以采为主,采养结合。

拓展好文:关于征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农农(农药)〔202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强化农药经营环节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促进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我们对《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组织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26年7月10日前报送我司。
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
2026年6月20日

抄送: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利用网络从事农药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和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药经营场所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监管能力合理布局,具体规划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与农药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农药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农药经营活动和追溯管理相匹配的设施设备;
(四)有完善的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的负责人(法人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相应条件。
农药经营负责人应当达到如下要求:
(一)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具备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能力;
(三)具备承担与经营风险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近五年内在农药行业无不良记录。
农药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如下要求:

(一)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三)能够诊断当地常见病虫害,合理开具用药处方;
(四)能够正确说明所开具处方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六)近五年内无关联性农药安全责任事故或农药行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 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得毗邻饮用水源或学校等其他特殊敏感场所;营业场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仓储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具有房屋使用产权或租赁合同;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二)具有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和可追溯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扫码识别设备,并能正常运行和操作;
(三)具备农药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包括通风、消防、预防中毒、货架货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容器等。
从事农药进出口贸易的经营者,其营业场所可以是其住所,仓储场所可以租用农药生产企业仓库或港口中转仓库等。
利用网络**农药的,应当取得线下实体店农药经营许可证,还应当具有支撑线上产品展示和病虫害诊断咨询的设施设备;并具备线上**电子记录追溯系统。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围绕农药经营服务全过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查验供货者资质、产品合法性,明确产品召回要求等;

(二)台账记录制度,包括采购台账、**台账记录要求等;
(三)安全防护制度,包括经营人员操作安全、使用环节安全提示等;
(四)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药害事故处理、中毒事故急救、意外泄露与污染处置等;
(五)仓储管理制度,包括农药存放安全、“三防”(防水、防火、防盗)管理安全等;
(六)包装废弃物回收制度,包括包装废弃物回收记录、存放、转移等。
第十一条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除具备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所属植物保护或农药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从事网络经营农药的,还应当提供网络平台、网店的名称及IP地址;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仅从事进出口贸易的,标注农药(仅限进出口)。

利用网络经营的,应当在营业场所中同时标注网络**平台及网店名称。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营业场所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综合报告包括农药经营人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面积变化与租赁、管理制度等变化情况,农药经营人员五年内再培训情况及相关证明,农药采购台账与**台账等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农药经营者应当布局合理营业场所,分类摆放农药产品,保持营业场所整洁,妥善储存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前应当查验供货人的资质、产品的合法性,扫码入库,如实记录采购台账,确保产品真实、质量合格、去向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明确农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药**具体业务,加强技术培训,及时更新相关专业知识。农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规范以下服务行为:
(一)有适宜农药经营服务的着装,佩戴服务胸牌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便于农药**人识别;
(二)**农药前应当向**人了解病虫害发生情况和购药需求,科学合理推荐农药产品,并告知安全用药注意事项。不得违规推荐农药、不得误导**人、不得违反农药减量原则****;
(三)严格执行扫码**,如实记录每个农药产品**台账;
(四)**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如实记录**人身份信息、使用范围、数量等。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药进出口贸易的经营者应当与农药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合同,采购取得农药登记、农药生产许可的产品,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生产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产品名称、采购时间、采购数量、对应的进出口国家或地区及进出口数量等。采购台账与**台账应当相符,并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利用网络**农药的,不得**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仅限出口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 利用网络**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农药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确保所公布的标签与所**的标签内容、制作等一致。
第二十八条 利用网络**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电子台账,能查询网络**的农药数据。台账应当完整真实,主要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人及其手机号码、使用范围、**日期等内容,**台账应当与**行为相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提供农药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对农药经营者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农药经营者做到实名登记,提交其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农药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发现平台内的农药产品违规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下架等处置措施,并报告经营者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农药产品信息、交易信息。农药产品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四)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提供农药经营者有关网络经营数据。

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农药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除外);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受托加工、分装的农药除外);
(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公司)提供作业服务需要自行采购但不单独**农药的;

(五)经营用农药包衣处理的种子但不单独**农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情况,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或农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药经营人员培训指导。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农业生产知识、植物保护知识、农药知识、农药管理规定等,合理制定培训和考核内容。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药经营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八学时的培训,提升履行农药经营人员法定义务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一)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农药的;
(二) 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三) 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与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信息不符的;
(四) 违规向使用者**原药(母药)的。
在国内**仅限出口农药的,按经营假农药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委托农药出口贸易公司直接出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向使用者**农药的;

(二)违规推荐农药、误导**人或违反农药减量原则****农药的;
(三)利用网络**农药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农药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或者所公布的标签与所**的产品标签不一致的;
(四)第三方平台不履行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应当在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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