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收购新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豇豆收购点采购的豇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残留标准,否则将被处罚。根据《农药残留**》(GB2763-2026)的规定,豇豆中不同种类的农药残留**不同,超过相应**就视为超标,需要进行处理。
豇豆收购点在检测豇豆农药残留时,应该按照国家标准GB/T5009.199-2026的方法进行检测。对于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豇豆,应该立即停止采购,并向当地农业、食药监等部门报告,配合相应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同时封存超标的豇豆,待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和处理。
如果豇豆超过国家农药残留标准,相关责任方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具体的处罚由当地农业、食药监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可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改、吊销许可证等。
3、500g氧化乐果价格?感谢邀请回答问题。
500g氧化乐果价格大概8元一瓶。
氧化乐果是一种农药,呈乳化状。本品为广谱、高效有机磷虫、螨,具有较强第吸、触和一定的胃作用,对害虫击倒力强,用于防治棉花蚜虫效果显著。
氧化乐果的作用:1.棉花害虫的防治2.水稻害虫的防治?3.蔬菜害虫的防治 4.果树茶树花卉害虫的防治

1.废弃危化品容器:天那水容器、油漆桶(水性漆除外)、机油桶、农药以及其他不明化学物质的化学制品容器和包装袋。
2.医疗废物:注射器、药瓶、药品以及被污染的塑料包装。
3.易造成污染物质:线路板边角料、废柴油汽油桶、废旧电池。
4.放射性物质:放射性物质及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器械。
5.家庭废弃物:杀虫剂喷雾罐、药瓶和药品、废旧电池.上述五大类废品的回收、分拣、加工、打包和**,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5、国务院公粮金补贴政策?国家规定的是发放农民种粮食的补贴,没有公粮补贴这个说法。
一般是一年发放一次粮食补贴,但具体要依据所在地区的规定。

如浙江温州市永嘉县种粮大户补贴是对稻麦复种面积50亩以上的,早稻、小麦每年每亩补助350元;晚稻每年每亩补助240元。对油菜连片种植面积50亩以上、一季旱粮种植面积50亩以上的每亩补贴240元。
法律依据:
《**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6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
(四)合理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按照让农民种粮有利可图、让主产区抓粮有积极性的目标要求,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2026年适当提高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稳定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和稻谷补贴政策,实现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主产省产粮大县全覆盖。加大产粮大县奖励力度,创新粮食产销区合作机制。支持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多种粮、种好粮。聚焦关键薄弱环节和小农户,加快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农业服务公司、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等各类主体大力发展单环节、多环节、全程生产托管服务,开展订单农业、加工物流、产品营销等,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拓展百科知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2026年2月2日发布的一份文件。
拓展好文:拟用8亿现金、溢价超3倍收购麦可罗,远大控股加速布局生物农药靠谱吗?
以大宗商品贸易为主营业务的远大控股(000626.SZ)近日又向生物农药领域迈了一步。

11月2日晚间,远大控股披露股权收购公告,其全资子公司远大生态科技 (宁波)有限公司(下称“远大生科”)拟采用**现金方式收购翁婧等5位转让方(下称“转让方”)持有的陕西麦可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麦可罗生物”)合计 100%股权,标的股权作价 8.3 亿元,实际**转让方对价不超过7.8亿元,其余约0.5 亿元最终**给麦可罗生物,以增强其运营能力。
经收益法评估,麦可罗生物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8.31亿元,较账面净资产2.01亿元增值6.30亿元,增值率达312.94%。
或受此消息影响,11月3日,远大控股上涨4.48%,截至当日收盘报收9.79元/股,最新市值约为49.82亿元。
拟逾8亿收购麦可罗生物
公开资料显示,远大控股成立于1994年,于1996年在深交所发行上市,主营业务涵盖贸易、油脂、生态农业三大领域,目前拥有全资及控股子公司30余家,在境外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业务机构。
近年来,远大控股在大力发展其主业大宗商品贸易的同时,逐渐开始布局生态农业和油脂产业,并格外重视创新生物农药产业化和油脂全产业链经营,致力于成为一家将贸易与产业、高科技深度融合的大型贸产一体化高科技企业。
此次远大控股收购麦可罗生物,便是其在生物农药领域发展的重要一步。

根据股权收购公告,麦可罗生物是专业从事生物农药原药规模化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组合以春雷霉素原药为核心,包括春雷霉素、多抗霉素、嘧啶核苷类抗菌素原药、单剂和复配制剂,其中春雷霉素原药产能和产量均居国内第一,是国内生物农药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产品远销**、韩国、台湾、**、巴基斯坦、秘鲁等 30 多个国家和地区;截至目前,麦可罗生物共拥有授权专利40项,其中发明专利25项,实用新型专利15项。
业绩方面,麦可罗生物2026年分别实现营收与净利润1.63亿元和4924.45万元,于2026年上半年分别实现营收与净利润9699.12万元和3386.85万元;截至2026年6月30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3.37亿元,负债总额为1.42亿元,净资产和应收账款分别为1.95亿元和1508.65万元。
“收购麦可罗生物后,公司的研发实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生物农业板块拥有一支专业的研发和技术团队,具有微生物、生物工程、作物生物技术、植物保护、农业昆虫与害虫防治、农艺与种业、化学工程与工艺等交叉学科专业背景”,远大控股在公告中表示。
不过,对于此次收购可能面临的风险,远大控股坦言,2026年上半年麦可罗生物产品组合中春雷霉素系列产品收入占比近70%,产品较为单一,虽然该公司在产品质量、供应稳定性和客户服务方面具备比较优势,但竞品定价对其仍有一定影响,同时该公司三期工程配套项目等在建工程进度也可能对生产和产量造成影响,以上因素可能导致麦可罗生物存在市场竞争加剧、生产经营不及预期的风险。
一年前开始布局生物农药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远大控股的主要收入来源依然以大宗商品贸易为主,农业相关业务对其收入贡献尚不足1%。
财报显示,远大控股在贸易领域主要从事能源化工、金属、橡胶、农产品等大宗商品贸易和外贸进出口业务,其全资子公司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在贸易领域的核心经营和管理平台。

分行业来看,2026年上半年,远大控股的商品贸易行业实现营收382.74亿元,占营业收入比重达99.79%,生态农业实现营收5165.75万元,仅占营业收入比重的0.13%。
分产品来看,远大控股的液化类商品贸易产品占据收入主导地位,今年上半年实现营收218.59亿元,占营业收入比重为56.99%; 金属类商品贸易产品上半年实现营收67.08亿元,占营业收入比重为17.49%;塑胶类商品贸易产品实现营收38.57亿元,占营收比重为10.06%;其他类商品贸易产品实现营收38.44亿元,占营收比重为10.02%。
事实上,远大控股在生物农药领域的发展时间仅仅一年有余。
2026年5月,远大控股曾发布定增预案,拟募资不超过6.00亿元用于收购凯立生物85.1166%股权、收购辽宁微科100%股权和补充流动资金;不过,此后因转让方和辽宁微科彼时无法满足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收购先决条件等条款,远大控股最终决定终止对辽宁微科的收购,并对定增预案进行调整。
在上述定增预案的二次修订稿中,远大控股将募资金额从不超过6亿元调整至不超过 4.6亿元,其中收购凯立生物85.1166%股权拟使用募集资金2.9亿元,另使用1.7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据介绍,远大控股收购的凯立生物,全称福建凯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物农药原药和制剂研发、生产、**与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生菌素原药独家生产企业。中生菌素是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和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曾荣获农业部科技成果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
远大控股正是通过对凯立生物的收购正式进入的生物农业领域,据其介绍,目前,该公司以凯立生物为切入点,已初步构建起以生物杀菌剂——中生菌素、生物源植物生长调节剂——谷维菌素等为核心的创新自主产品组合,开发了覆盖杀菌、杀螨、杀虫、杀卵、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等系列生物农业产品。

而此次收购的麦可罗生物正好可以跟凯立生物形成协同效应,在产品结构和技术方面实现优势互补。那么,两家公司接下来会否在生物农业领域为远大控股谋得新的发展机会?市场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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