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产品摆放 农药产品摆放要求
这一篇总结会给广大农资人解释一下“农药产品摆放”,还会还会对“农药产品摆放要求”的内容进行讲解,期待对广大农友有些许帮助,开始你的阅读吧!

种子铺如何摆货?
门囗两边可以摆放货架,上边摆放各种菜籽。正是季节的菜籽子摆放在最中间显眼的位置。随着季节的更替而变换。化肥放在最里的墙角处,多进几个品种,摆放整齐。靠后墙中间,再摆放一个农药货架,把应季的农药摆放中间。另称的化肥代子靠在化肥垛旁边,这样吊称时方便。不知我的摆放方法可实用?
农药销售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 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东北做农药冬季怎么办?
天气是越来越冷,相信很多地方的种植户们,这时候已进入了农闲时期,以北方区域来说,能种植冬小麦的区域,基本上是种植冬小麦为主,天气特别寒冷的地方(比如东北、内蒙等区域),农田基本处于空闲状态,而南方的一些区域,种植作物种类可能会多一些,比如水果、蔬菜等(气温相对较高),除了以上,还有种植大棚的朋友,可以夸季节进行作物的种植。
虽然以上几种情况不同,但有一点基本是相同的,那就是该时期农药基本不会在使用了,有些农户可能还存在一些剩余的农药,比如冬小麦种植的农户,本来买的有除草剂,但由于天气原因,一直不能施药,错过了年前最佳防治的时期,只能存起来等年后使用;或者是东北、内蒙一些种植春玉米的朋友,这时候虽然处于农闲时期,但有一些朋友已开始着手购买种子、拌种剂等;再比如一些种植大棚的朋友,由于购买的农药一次使用不完,存起来间隔一段时间在使用等等。
这样都存在着一个问题:未使用的农药冬季该如何存储保管?有人担心药效,有人担心安全,有人担心其它方面等等,
首先从安全上说起,这里说的安全主要指的是对人和家禽(家畜)的安全,通过4点来说:
1、未使用完的农药,不要随意摆放,最好放在小朋友够不到的位置,一些农户乱丢乱放,一旦发生危险,被小朋友拿到后,后悔都来不及。

2、未使用完的农药要远离家禽(家畜)存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未使用完的农药不要和家里的粮油、蔬菜等放在一起,很常识的一件事,但也会有人大意。
4、不要和种子、饲料放在一起,不论是养殖准备的种子、饲料,还是留种的种子,都不要和农药放在一块。
从药效上说起,农药在存放时,如果操作不当,很容易降低农药的品质,导致使用后效果不好,主要有以下4点:
1、农药要注意密封,如果是液体瓶装的农药,瓶口要拧紧,如果有滑动的情况,可以在瓶口处套上一层塑料袋再拧盖子,如果是粉状袋装的农药,首先保证没有开口,其次在外面包上2层塑料袋,保证农药的密封性。
2、存放时注意周围的温度,过高或过低都不行,如果存放地方温度过高,一方面有些农药会分解挥发,导致药效降低,另外一方面,一些农药遇到高温时,会发生爆炸(比如一些粉剂的农药);如果温度过低,一方面有可能导致结冰,导致瓶子冻裂(液体瓶装农药),另外一方面对于药效的发挥也起着不利的影响。
3、存放时注意周围环境的干燥度,如果环境过湿,一些粉剂的农药,很有可能导致受潮结块,不仅药效受影响,施药时还不易操作,所以,严禁存放在漏雨以及能接触到雨雪的地方,保证农药存放环境的干燥性。

4、不同性质的农药要分类存放,比如酸性、碱性、中型这三大类的农药,要分开存放,避免互相接触,否则有可能因互相反应,而影响药效,建议间隔一定的距离为宜。
存放农药时,容易出现的4点错误:
1、无标签存放
当未使用完的农药,没有标签时,一定要手写个自己能看懂的标签为宜,或者注明是农药,主要有2点原因,一是起到警示所用,告诉不知道的朋友,这是农药,不要轻易触碰;二是自己容易辨认,以便使用时不会犯错。
2、不通风存放
农药存放之后,要注意保持通风,因为农药即使在瓶中或者是袋子中,多多少少也会出现一些挥发的情况,而保持通风,一方面祛除农药的气味,另外一方面也能保证农药的干燥度。
3、在太阳下暴晒

在冬季时,一些朋友怕存放的农药受潮,会选择晴天时拿出来晒晒,如果是轻微的晾晒是可以的,但千万不要长时间的在太阳下暴晒,会引起农药的分解变质,而导致药效降低或者失效,比如辛硫磷,就怕光照。
4、和其它杂物堆在一起
存放农药时,建议单独找一块地方,不要和其他杂物放在一起存放,尤其是一些易燃易爆的物品,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
超市菜摆放如何吸引人?
1、确保蔬菜质量稳定可靠。稳定进货渠道,最好直接从菜农手里地边上拿货,当天摘的新鲜蔬菜,质量安全无农药残留的。
2、要品类齐全样样都有。根据日常购买情况确保常用蔬菜品种齐全,用量大的普通菜、常用菜,一些特殊季节性、区域性蔬菜,保证让大家在店里面一次性都可买到。
3、摆放整齐经常整理。各种蔬菜都要摆放整齐,干净整洁,让人赏心悦目,蔬菜会因脱水会变得萎蔫而不好看,因此要不断整理,清理掉不好的部分,保持时常新鲜。
4、高中低档价格区分开来。一些常用常见的蔬菜因人们常买价格敏感,因此定价要低,让大家感觉有优惠,一些稀特菜是高消费群体定价要高。

浙江省农药管理条例?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确保组织到位。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政策性强,事关农药经营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加强培训,确保宣传到位。各地要加强《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学习宣传,广泛开展培训,把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要求,向农药经营者宣传培训到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严格标准,确保程序到位。各地要根据《规定》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本辖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许可核发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布,做到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把关到位。各地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相关事项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我厅备案。
联系人:省植保检疫局宋涛;联系:0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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