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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每亩30-230元。由原来三项补贴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主要为: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规模适度经营补贴。
2、造林补贴,每亩100-600元。主要为:防护林补贴、石漠化综合治理补贴。
3、测土配方施肥补贴政策(60-200万)。选择一些重点县作为减肥增效试点给予补贴。
4、耕地轮作休耕补贴试点补贴政策,每亩150-1000元。主要为重金属污染区、地漏区、耕地利用率贫瘠地区。
5、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贴,每亩20-40元。主要为大型机械深耕作业的补贴。
6、菜、果、茶标准化创建支持政策(50-100万元)。主要补贴为标准化、品牌化、规模化的产区。
7、粮油绿色高产高效创建项目(400-600万)。主要补贴为生产基础好、优势突出、特色鲜明、产业带动能力强的农业新型主体。

8、种子工程植保工程储备项目(500万)。主要补贴为从事蔬菜集约化育苗的、有能力的项目主体。
9、低毒生物农药示范补贴试点(20万)。
10、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每亩600元。
11、国家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100-300万)。属于国家中药材生产扶持的地区,并报验的项目。
12、农作物良种生产及加工基地(300-700万)。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农作物良种生产及加工基地、园艺类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等。
13、“粮改饲”支持政策,每亩50-200元。补贴为养殖基础好,玉米种植面积较大的县,以青贮饲料为主。
14、退耕还林还草支持政策,每亩1000-1500元。将全国25度以上的非基本农田耕地、严重沙漠化耕地及库区非基本农田退下来,还林还草。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和事故。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农业、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将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违反这项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没有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九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或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决定。对区、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内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直接有关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协同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的时候,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规划、评价和管理。
(一)第一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饮用水源和饮用水源输水河道的水体。在该水体的第一级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级标准。
(二)第二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风景观赏的水体。在该水体流域范围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标准。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第三类水体主要是第一、二类水体以外作为其他用途的水体。向该水体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标准。
以上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一、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划定。区、县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本区、县的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对上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违反以上两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卫星城镇和改建县城,应当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严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使用**、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已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按区、县人民**的决定,在限期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弃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废液和城市垃圾,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弃地点的选择,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污染地下水质的水井,应当限期改进,消除污染。人工回灌直接补给地下水,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在勘探和打井工程中,需要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在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限制过量开采。
第五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制定的《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官厅水库、永定河山峡河段,永定河引水渠的水源保护,必须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联合颁布的《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南旱河河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该管理办法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城市自来水厂的地下水源,禁止一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由市人民**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区和补给区,制定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井水、泉水和其他饮用水水源。郊区村镇饮水水源的防护,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由乡、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组织市地质矿产、水利、公用、市政工程管理、卫生防疫、工业等部门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组成监测网,对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对排放的污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负责水污染**、排污收费争议的技术仲裁。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提供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监测制度,设置机构或者专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的废水水量、水质进行定期、定项监测,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废水或者减少废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成绩显著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减轻损失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的;
(五)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决定;罚款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水污染,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可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介: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国家工信部农药生产定点企业,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专注农化产品的研发、生产和**,在青岛胶州市建有现代化的生产基地,现已形成了杀菌剂、杀虫杀螨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新型肥料五大产品系列,建立了遍布全国的市场营销网络和技术服务体系,“中达”已成为中国农资行业的知名品牌,公司在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公司十分注重研发工作,设立了研究开发中心,致力于高效、安全、环境友好型农化新品种、新剂型的研究与开发。一批高学历的研究人员组成了公司的技术团队,公司还聘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中国农业大学、山东农业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沈阳化工研究院等高校院所的多位专家教授作为企业的长期顾问。多年来公司持续不断地加大科研投入,进行自主研发工作,承担了多个国家、省、市的科研项目,使公司拥有了一大批先进的技术储备,在海洋生物农药、水性化环保制剂等研发方向上已步入了同行业的前列,为企业持续不断地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公司十多年的创业历程中,**了一批高素质的优秀员工,他们具有创业的**和创新的精神,是公司最为宝贵的财富,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可靠保证。
面对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农资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为此公司将继续秉承“打造科技精品,服务绿色农业”的理念,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构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创新体系,大力提升公司的品牌影响力,全力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为保障中国农产品的安全做出应有的贡献。
法定代表人:栾守业
成立日期:2000-01-27

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所属地区:山东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
经营状态:在营(开业)企业
所属行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英文名:QingdaoZhongdaAgricultureTechnologyCo.,Ltd.

人员规模:100-499人
企业地址:青岛胶州市大沽河工业园内
经营范围:农药生产、**(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范围及有效期生产经营);新型肥料(按肥料登记证登记的范围经营及有效期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证,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农业生物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与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供销社可以开在小区吗?供销社可以开在小区的。
供销社要承担国家化肥、农药、农用物资以及棉花等重要物资的储备、供应、管理任务;对全市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以及其他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和系统废旧物资再生资源的经营管理

(一)贯彻执行中、省、市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全县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研究全县农业和农村工作中重大问题,起草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并安排部署全县农业和农村工作,检查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情况,推进农业依法行政。
(二)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提出全县农村改革的重大原则措施,统一协调处理全县农村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提出全县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仲裁管理;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
(三)统筹推动发展全县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农村文化、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牵头组织改善全县农村人居环境。指导农村精神文明和优秀农耕文化建设,指导全县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四)负责全县农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负责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与发展。
(五)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果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各产业的监督管理。指导粮食等农产品生产,组织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指导农业标准化生产。
(六)根据全县农业和农村发展目标,研究提出全县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指导全县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源配置和产品品质改善,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提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和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提出扶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政策和项目建议,与相关部门协商并组织实施。
(七)协同县级有关部门抓好全县农村基层****建设、法制建设、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农村基层干部培训工作、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发展工作。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组织拟订、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规划及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政策、规划;提出农业产业保护、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的政策建议;研究制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负责一村一品发展,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

(八)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提供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依法开展对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农药质量检测和市场监督;监督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开展有关肥料的监督管理。
(十)起草有关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范性文件及实施办法;指导植物防疫和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对县内植物(除森林外)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组织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
(十一)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开展相关农业经济统计工作;预测并发布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负责农业信息体系建设,组织协调农业信息服务工作。
(十二)拟订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县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实施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负责农业科技成果管理,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十三)组织编制全县农业资源区划,指导农用地、草地、宜农滩涂、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发展节水农业。
(十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态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发展。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
(十六)承担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监测、发布农业灾情,组织种子、化肥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组织实施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负责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工作。
(十七)研究拟定全县畜牧产业发展政策、规划与年度计划,指导畜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畜牧业资源的合理配置、畜产品品质改善和畜产品安全,促进全县畜牧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并组织全县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全县执业兽医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
(十八)承办县**农业涉外事务,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援外项目,承担农业援外项目的监管工作。
(十九)承担全县的农田整治项目管理职责,制定耕地保护与鼓励耕地开发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政策;承办农用地转用、征地和土地开发整理的审核、汇总、报批工作,加强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确保全县耕地面积的占补平衡。并负责指导农村土地(含耕地、草原、水域、滩涂等)承包经营及有关合同管理、流转规范、调处合同**,协同调处权属**等。
(二十)承担全县的农业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一)承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

(二十二)负责渔业生产及渔政管理、农田水利建设项目。
(二十三)完成县委、县**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四)有关职责分工。
与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农业农村局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2)农业农村局负责动植物疫病防控、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3)两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生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拓展百科知识:关于印发《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文件,成文日期是2026年06月10日。
拓展好文:海南日报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26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统筹保障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药监测、监管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配合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组织、宣传、指导农药使用者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的农药。因特殊需要确需生产、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农药的,应当经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坚持绿色防控和专业化统防统治相结合,逐步实现农药减量增效控害。
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定期组织农药经营者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农药生产经营者、农业科研单位、专业院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和服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六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并依法向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经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等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仅限出口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
(一)有熟悉农药管理规定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与处置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八条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并将农药信息管理平台纳入涉农信息数据库管理体系。推行电子台账,加强农药溯源管理。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完整、如实记录农药购销信息。购销记录应当注明农药的名称、登记证号、生产批号、农药有效成分及含量、规格、数量、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日期、购销人基本信息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泄露或者不当利用获取的购销人相关信息。
第九条 承运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查验农药**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真实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农药经营者资质等进行核验,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农药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农药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通过网络**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限制使用或仅限出口的农药。

第十一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经营者储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禁止在农药生产场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营者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镇、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或者有关部门。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推动建立跨部门的农药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协调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农药使用等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农药风险防范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农药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农药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接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运输、储存、经营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农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使用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农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仅限出口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贸易企业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生产经营者不执行电子台账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农药生产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下转A08版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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