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包装废弃物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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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从你我做起
2、把农药管在前头,把污染灭在源头
3、推进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
4、坚决打击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5、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律不得采收上市
6、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7、食品质量和农产品安全是保障健康的前提

8、推行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2、2026农村禁养令最新政策?1.
文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定的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2.
措施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律法规,向农产品生产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3.
禁止生产者和经营者过度或超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而生产、经营、使用者还需要按照规定配合当地的政策回收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不能随意乱堆乱放,不能就地焚烧。

为了环境卫生。2,减少土壤污染。3,减少农药挥发而产生的大气污染。4,减少因降雨而产生的河流等水资源污染。
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有保护环境,减少土壤,大气,水资源污染的重大意义。
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提高农产品质量。
可以保护环境,减少土壤污染。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是保护环境,减少空气污染、河流水资源污染等。
可以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环境
4、河北省固体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应当于年底前按规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免予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流向发生变更或者转移数量超过年度计划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载明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以及转移的时间和次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确定人员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2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5、农药包装属于什么垃圾?农药瓶是属于有害垃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就是指会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险的生活废弃物。比如,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等。
拓展好文:山东省人民** 公报汇总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农法字〔2026〕22号
各市人民**,省**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6年11月16日

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6年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按照市场运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收集、谁生产经营谁回收、专业机构处理、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实际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经费予以保障;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设立1家以上县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通过**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委托1家以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市场主体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的集中贮存和运输,建立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回收站(点)等组成的回收体系。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同时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企业和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九条 农药使用者在施用农药过程中应通过多次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经营者不得拒收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并要**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包装废弃物。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场所,对可资源化利用和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分类贮存。
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日期、数量、去向等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处理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农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农药经营者上下游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并签署相应协议。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丢弃在田间地头等处的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当地人民**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或委托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市场主体负责回收,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在运输环节实行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按照普通货物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建立市场化和**引导相结合的机制,由资源化利用单位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进入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 资源化利用单位由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发布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单位征集公告;
(二)受理资源化利用申请;
(三)组织废弃物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生产工艺、安全生产等领域专家,成立审查组,对申请单位开展资源化利用审查;
(四)审查 公示;
(五)确定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属地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属地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5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农法字〔20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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