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招标技术方案
供应商为非外资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且不得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伙企业。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没有因供应商原因被宣布取消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

供应商若为生产厂家须提供有效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供应商若为经销商须提供有效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及被代理生产厂家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2026招标限额标准?1、公开招标限额标准2026公开招标限额
1、不同项目、不同采购方式有不同的限额标准。
2、《2026-2026年江西省省级**采购目录》一、**集中采购目录 (一)货物类……批量采购金额5万元以上的电器设备(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批量采购金额5万元以上的办公家具。
3、(二)工程类 单个项目2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
4、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一)货物类农用物资、储备物资、农药、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批量采购金额10万元以上的……(二)工程类 单个项目20万元以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
5、三、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 (一)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货物。

6、 (二)**采购目录内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工程项目。
7、 (三)单项或批量采购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服务项目。
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省人民**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省人民**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九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或者上级人民**通过转移**、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加强水生态环境调查和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外排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四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六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七条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园区不得建设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不能达到水环境功能区保护目标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污泥处置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和污泥处置;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四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通联通调、备用处置设施建设等方式,确保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六条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人民**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以外,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五十一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五十二条南水北调汇水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三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五十四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将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倾倒。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禁止餐饮、**、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批准。
第五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环境监测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报告,同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4、非法经营罪案例及立案标准?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全标准最高人民**2026年11月18日发布《审理**、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前,非法经营罪已将非法放贷入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6年10月2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具体标准如下: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非法放贷情形
特殊情形
个人
单位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

/
2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一般160万元以上
一般8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

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8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
/

80万元以上
400万元以上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一般64万元以上
一般32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
4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32万元以上
160万元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
/
50人以上

150人以上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一般40人以上
一般120人以上
黑恶势力
25人以上
75人以上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20人以上
60人以上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刑事处罚
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

非法放贷情形
特殊情形
个人
单位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
/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上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一般800万元以上
一般40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
500万元以上
25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400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
/
400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上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一般320万元以上
一般16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
2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160万元以上
800万元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
/
250人以上
750人以上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一般200人以上
一般600人以上
黑恶势力
125人以上
375人以上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100人以上

300人以上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刑事处罚
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法
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式
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利息计算方式
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违法所得计算方式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计算方式
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
累计计算

其他各类非法经营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各类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食盐案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烟草案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案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案
(一)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非法经营外汇案
同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案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
1.骗购外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居间介绍。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案
出版、印刷、**、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非法经营出版物案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八、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案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
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经营信息服务案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非法经营POS机套现案
(一)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一、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案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二、非法经营无线电设备案
非法生产、**“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等无线电设备。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三、非法经营**案
以提**他人开设**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十四、非法经营伪基站案

(一)非法生产、**“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个人非法生产、**“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伪基站”设备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五、其他非法经营案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广东标准
其他非法经营案
对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其他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2)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3)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2)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全省乃至全国造成严重影响的;(3)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文件依据【点击查看】
1.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6)
2..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3.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6)
4.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5.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9号)
6.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4号)
7.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开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6)
8.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26]13号)
9.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1号)
10.广东省高院《全省****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26〕325号)
附:

72种涉嫌非法经营罪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6)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1
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2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
3
证券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4

期货
5
保险
6
资金**结算
司法解释/文件(26)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7
外汇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号)
8

出版物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9
国际电信业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2026〕29号)
10

瘦肉精等添加物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6号)
11
食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6〕6号)
12
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8号)
13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26〕53号)
14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3号)

15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2026〕38号
16
证券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26〕1号)
17

POS机套现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9号,2026修正)
18
烟草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7号)
19
基金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8号)
20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
21
烟花爆竹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26〕116号)

22
非食品原料及生猪屠宰、**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2号)
23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26〕16号)
24

有偿删除信息、有偿发布虚假信息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1号)
25
“黑广播”“伪基站”、无限电**等无线电设备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26〕13号)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1号)
26

药品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4号)
27
**设备或软件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开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6〕17号)
28
电视网络接收设备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26〕229号)
29
非法****品或者**
《全国****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29号)
30
危险废物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9号)

31
**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6号)
32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24号)
行政许可(29)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33
医保卡套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4

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5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6
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7
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38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9
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0
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41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42
民用**
《民用**安全管理条例》
43
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44
征信
《征信业管理条例》
45
国际劳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46
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7
石油成品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48

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49
**
《**管理条例》
50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51
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52
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53
道路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54
网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5

国际海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56
电影
《电影管理条例》
57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8
限制进出**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59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60
生物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61
军品
《中华人民共和**品出口管理条例》
其他判例(11)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62
行业评选活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2026)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案:擅自以国家科研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活动,并向企业收取评选费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63

骨灰存放格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26)年一中刑终字第03706号案:预售、炒卖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64
中外合作办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26)一中刑终字第2083号案: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海外注册机构委托招生名义,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扰乱教育培训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65
违法建设、**房屋

北京市高级人民**(2026)高刑终字第596号案: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房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66
外挂软件代练升级
《最高人民**公报》2026年第2期:利用“外挂”软件“代练升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7
讨债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2026)二中刑终字第274号案:以牟利为目的,依托调查公司,非法经营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68
城区违章搭建商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翁士喜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在城区违章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义收取租金,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非经营罪。
69
有偿运作招投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2026)二中刑初字第646号案:**案中侯军霞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间接与多家企业商定,采取有偿运作的方式,由行为人等人帮助这些企业在多个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中标后,行为人等人以收取“中介费”等名义向中标企业或从中标企业分包工程的施工队收取费用,构成非法经营罪。
70

私设收费路障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朱明远等人非法经营案:村干部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整道路,实际作为公路来使用,并私自设障向过往车辆收费,非法经营额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71
无真实交易**贴现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2026)南刑初字第297号案: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2
网上代购隐形眼镜、美瞳

人民**报案例乔某某非法经营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隐形眼镜、美瞳、护理液是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属于三类管理类别的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应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才能允许经营。行为人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上代购的方式**隐形眼镜、美瞳、隐形眼镜护理液,构成非法经营罪。
拓展百科知识:农药使用技术图解:技术决策《农药使用技术图解技术决策》是2026年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屠豫钦。
拓展好文:瓦房店市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大连创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的委托,对瓦房店市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欢迎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1、项目编号:CDZB2026-006
2、建设单位: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
3、项目名称:瓦房店市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采购项目
4、项目地点:瓦房店市辖区
5、资金来源:财政资金

6、采购金额:28万元(投标人投标报价超出采购预算的,按无效投标处理)
7、采购内容: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28台(含测试卡)。(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须提供非进口产品,否则视为无效投标文件(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8、服务周期:30日历天
9、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并且生产或经营本次采购货物的投标人。
(2)投标人须为有供货能力的供应商。
(3)外地投标人须有在大连工商部门注册的维护服务机构;非投标人分公司或办事处的维护服务机构须有投标人和售后服务机构之间盖有公章的委托协议。

(4)经检察机关查询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不得参加本采购项目。
(5)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注:经查询信用信息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不得参加本采购项目(具体要求如下)。
①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信用中国”网站(**.cr**itchina.gov.cn)、“信用辽宁”网站(**.lncr**it.gov.cn)失信黑名单、“信用大连”(cr**it.dl.cn)网站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示平台、“中国**采购网”(**.ccgp.gov.cn)**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等。
②信用信息查询截止时点: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前1个日历日。
③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方式:截屏等可实现留痕的方式。
④信用信息使用规则:对于经查询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投标人,评审委员会应取消其投标资格。

10、报名要求:
(1)投标人如愿参加投标,必须在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会员注册。
注册链接:
。
(2)投标人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进行会员登录并在“填写投标信息”菜单中进行网上报名,报名合格须打印回执码。
具体操作手册链接:
。

(3)投标人须办理CA锁,使用投标工具制作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中使用CA签章。CA锁办理链接:
。
(4)申请**招标文件的各包投标人需在网上报名通过后,携带网上报名回执单、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三证合一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三证合一不需提供)、产品授权原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在连维护服务机构证明材料原件(外地企业需提供)及相应的复印件一套(复印件须逐页加盖投标人公章),到大连创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报名,招标代理机构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初审(仅限于发售招标文件),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名。详细资格审查以评标委员会审议结果为准。
11、报名时间:2026年8月9日—2026年8月15日(法定节假日休息)上 午8:30—11:00;下 午13:30—16:30
12、招标代理机构:大连创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孙工 联系:0411- 传真:0411-
13、建设单位联系人:高先生 联系:0411-

14、项目其他事宜详见招标文件
15、瓦房店市**采购办公室监督:0411-
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建设单位:(公章)
地址:瓦房店市老皮铺村委会东侧202 地址:瓦房店市
联系人:孙工 联系人:高先生
联系:0411- 联系: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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