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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灌溉用水标准 农业灌溉用水标准最低为几类

2024-07-15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8702 次
农业灌溉用水标准 农业灌溉用水标准最低为几类 农业灌溉用水标准农业灌溉用水标准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农作物的生长,达到最优产量和质量,对灌溉用水的质量和数量进行规定的标准。灌溉是农业生产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影响着作物的生长、发育和产量,因此必须对灌溉用水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农业灌溉用水标准的制定制定农业灌溉用水标准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土地类型、作物品种、气候条件、灌溉方式等。我国制定的农业灌溉用水标准主要包括水质标准和水量标准。水质标准主要是针对水中的硬度、PH值、氯离子浓度等进行规定,而水量标准则是根据作物的需水量、灌溉方式和土壤类型等进行规定。水质标准方面,我国规定了农业灌溉用水的硬度不得超过300毫克/升,PH值在6.5-8.5之间,氯离子浓度不得超过250毫克/升。这些标准的制定是为了防止水中的有害物质对作物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证灌溉用水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水量标准方面,我国制定了不同作物的需水量和灌溉量,根据作物的生长周期和不同生长阶段的需水量,制定了相应的灌溉量标准。例如,在我国北方地区,小麦的灌溉量为每亩3000-4000立方米,而玉米的灌溉量则为每亩5000-6000立方米。农业灌溉用水标准的重要性灌溉是农业生产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耗水量最大的环节。如果灌溉用水的质量和数量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就会导致土地的退化、作物的减产、环境的污染等问题。制定农业灌溉用水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农业灌溉用水标准可以保证作物的正常生长和最优产量。不同的作物对水的需求量不同,如果灌溉量不足或者过量,都会影响作物的生长和产量。通过制定灌溉用水标准,可以确保作物得到适量的水分,从而保证产量和质量。农业灌溉用水标准可以保护水资源和环境。灌溉用水的过量使用会导致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还会引发土地盐碱化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制定灌溉用水标准可以对灌溉用水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从而减少灌溉用水的浪费和污染,保护水资源和环境。拓展百科知识1.土壤盐碱化:土壤盐碱化是指土壤中含有过多的盐分和碱性物质,导致土壤的pH值过高或过低,从而影响作物的正常生长和发育。我国土地盐碱化面积较大,是影响农业生产的重要因素之一。2.灌溉方式:灌溉方式包括地面灌溉、滴灌、喷灌、微喷灌等多种方式。不同的灌溉方式适用于不同的作物和土地类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参考来源:《农业灌溉学》(王宝山著)

相关问答拓展:

1、灌溉井水量标准?

答案如下:灌溉井水量标准是根据具体作物和土质来定的。

原因解释:根据作物和土壤因素来定灌溉水量是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的。

不同的作物对水分需求不同,土质条件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针对性的调整灌溉量。

在进行灌溉工作时,我们还需要考虑气象和季节因素以及环保意识和支出水费的经济压力等多种因素,并通过实际的灌溉实践,不断总结和调整灌溉量标准,达到最优的效果。

2、农村水田灌溉收费标准?

农业灌溉用水收费标准全国并没有统一,都是以当地**公布的为准。至于农业灌溉用水费由谁收缴,各地也是不同的。例如:

海原县

参考2024年9月27日发布的《海原县农业用水价格调整执行方案》(海政办发〔2024〕87号),海原县农业灌溉用水收费标准为:

(1)扬黄自流灌区0.185元/立方米。

(2)水库自流灌区0.125元/立方米。

(3)机井灌区0.45元/立方米。

(4)水库小扬水灌区0.385元(设备自有)/0.315元(设备**提供)/立方米。

(5)扬**区小型扬水0.22元/立方米

3、养殖废水排放标准?

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我国先后发布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24)、《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24)、《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设计规范》(NY/T1222-202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等文件。

国家颁布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24)文件中针对养殖废水排放标准要求如下:

1、畜禽养殖废水不得排入敏感水域和有特殊功能的水域。排放去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标准适用规模范围内的畜禽养殖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分别执行下表1、表2和表3的规定。

表1:集约化畜禽养殖废水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2: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3: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4、种地一年交多少水费?

种地一年需要交多少水费,具体数额可能会因地区、种植作物、灌溉方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标准是根据当地**的规定来制定的,因此各地的水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一些地区,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标准可能是每立方米几分钱到几毛钱不等,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当地的政策规定和用水量来确定。同时,如果使用的是地下水,还需要考虑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等问题,水费标准也可能会因此而有所不同。

如果需要具体的水费标准,建议您咨询当地的农业部门或水务部门,以获取准确的信息。

拓展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  农田水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9 号

  《农田水利条例》已经2024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2024年5月17日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