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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草案

2024-07-15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9742 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草案)

农药是现代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可以帮助农民保护农作物免受病虫害的侵袭,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农药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使用不当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为了保障农民的安全和农作物的质量,我国出台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草案)》。本文将从专业角度解读该草案,分析其对农业生产的影响。

农药标签的重要性

农药标签是农药产品上必备的信息,它是农民了解农药产品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重要依据。根据草案规定,农药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
  • 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
  • 用途、使用方法、使用量和使用期限
  • 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
  •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这些信息对于农民正确使用农药、避免农药残留和保护环境都非常重要。同时,农药标签也是监管部门对农药产品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如果农药标签不符合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对农药产品进行处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农药说明书的重要性

农药说明书是农药产品的详细说明书,它包含了农药产品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等信息。根据草案规定,农药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
  • 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
  • 用途、使用方法、使用量和使用期限
  • 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
  •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贮存、运输和销售要求
  • 农药残留限量标准

农药说明书对于农民正确使用农药、避免农药残留和保护环境都非常重要。同时,农药说明书也是监管部门对农药产品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如果农药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对农药产品进行处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对农业生产的影响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草案)》的出台,将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障农民的权益。草案规定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保障农民正确使用农药、避免农药残留和保护环境的权益。
  • 提高农药管理水平。草案规定了监管部门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审核、备案和管理要求,提高了农药管理的水平。
  •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草案规定了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和贮存、运输和销售要求,有利于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用户关心的问题

问题1: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有哪些?

问题2: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作用是什么?

答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是农民了解农药产品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重要依据,有助于农民正确使用农药、避免农药残留和保护环境。同时,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也是监管部门对农药产品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问题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出台对农业生产有什么影响?

答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草案)》的出台,将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保障农民的权益、提高农药管理水平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

问题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会有什么后果?

答案:如果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对农药产品进行处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问题5: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是什么?

答案: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是指农产品中允许存在的农药残留物的最高限量。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食品安全。

百科知识:有机磷农药

有机磷农药是一类广泛应用于农业生产中的农药。它们具有较强的杀虫、杀螨和杀菌等作用,但是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性较大。有机磷农药的主要作用机理是通过抑制神经传递物质的酶活性,从而导致昆虫、螨和菌类等的死亡。有机磷农药的使用需要严格按照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避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参考来源:

1.《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草案)》

2.中国农业出版社,《农药使用技术与管理》

3.中国农业科学院,《农药科学与管理》

问答拓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稿虚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第四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第五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第二章 标注内容第七条 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分装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同时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分装登记证号、分装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分装日期,有效期自生产日期起计算。第八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和名录另行规定。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农药制剂,申请键慧燃者应当按照农药名称命名规范向农业部提出农药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第九条 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第十条 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第十一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第十二条 有效期以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效日期或失效日期表示。第十三条 重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液体农药产品也可以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第十四条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不得与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不符。第十五条 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使用碧颤范围、防治对象以及施用时期、剂量、次数和方法等。
  用于大田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每公顷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并以括号注明亩用制剂量或稀释倍数。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总有效成分量的浓度值表示,并以括号注明制剂稀释倍数;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农药与种子质量比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第十六条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图略)标识和“剧毒”字样、(图略)标识和“高毒”字样、(图略)标识和“中等毒”字样、(图略)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问答拓展: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农药能够安全、正激衡确地被使用,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樱乱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明颂做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物件、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答拓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凯亩橡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盯旁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耐键,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