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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对农药的监管

2026-01-11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823 次
1、我要办个农药经营许可证,要什么手续?找哪个单位?

  你说的这两个证都是很难办到的,下面把相关手续与注意事项给你说一下,供参考:  农药经营证需要办理的手续及相关流程  必须取得《农药经营人员资格许可证》后方可卖农药,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规定审批。  如果是办理个体经营类型的企业,请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3张1寸的黑白照片、暂居证(外地人口)、计划生育证等资料及**所需的工本费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  附:《农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种子经营证需要办理的手续及相关流程  一、**对象资格(申办条件)  1、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2、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四种情况:  (1)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2)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4)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3、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办材料  1、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包括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及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3)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4)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种子仓库面积必须达到50平方米以上;  (5)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2、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3)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4)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5)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包装、贮藏保管设施。仓库面积必须达到300平方米以上;  (6)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3、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4、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2)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3)自有品种的种子**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4)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5)有加工种子的成套设备;  (6)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7)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8)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9)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10)有相对稳定的**网络。  三、办理指南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农业局审核,设区市农业局备案,省农业厅核发。  2、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则上由当地县级农业局核发,并报省、设区市农业厅(局)备案。  3、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可以由当地县农业局审核,设区市农业局核发,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4、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可以由当地县农业局审核,设区市农业局备案,省农业厅核发。  5、申请者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准备申办材料。  6、审核机关审核书面材料,并实地核查申办的条件。  7、审批机关审批。  四、办理依据(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  五、办理机构: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  六、办理时限: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审批机关分别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意见。

工商对农药的监管
2、限制使用农药的问题向哪里投诉?

向农业、工商、质检、消协等部门投诉,

书面投诉要详细写明农药**时间、农资经营店的名称地址、经营者的;农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质量问题的表现及其原因;要求赔偿的方式、数额;受害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3、卖敌敌畏农药需要什么手续?

1、经营农药要的**: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危险品经营许可证。

2、农药是指在农业生产中,为保障、促进植物和农作物的成长,所施用的杀虫、杀菌、杀灭有害动物(或杂草)的一类药物统称。特指在农业上用于防治病虫以及调节植物生长、除草等药剂。

3、根据原料来源可分为有机农药、无机农药、植物性农药、微生物农药。还有昆虫激素。根据加工剂型可分为粉剂、可湿性粉剂、可溶性粉剂、乳剂、乳油、浓乳剂、乳膏、糊剂、胶体剂、熏烟剂、熏蒸剂、烟雾剂、油剂、颗粒剂和微粒剂等。大多数是液体或固体,少数是气体。

4、有毒葱花工商部门为什么不管?

不太清楚,但可以猜测可能是因为存在以下1.葱花是农产品,由于监管不严,有些农民为了获得更好的收益会使用含有农药成分的化肥等,从而导致葱花短期内生长迅速并显得繁茂,但长期食用这样的葱花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这种情况市场上出现了很多。2.工商部门的监管人员可能因为缺少专业知识和技能而无法准确地识别有毒葱花,不知道该如何查处和处罚。对于这个问题,建议加强对市场葱花的监管,加强巡查,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水平,让有毒葱花无处藏身。

5、对卷烟工业企业监管措施有哪些?

你好,对卷烟工业企业监管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监管:**会开展对卷烟生产企业的审核、检查,并对其进行监测,确保产品符合相关的卫生和安全标准。2.产品质量监管:**会对卷烟的成分、燃烧效果、放射性、重金属、农药等进行严格监管,以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3.行业垄断监管:**会对烟草卷烟市场进行调节,防止出现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竞争。4.针对青少年吸烟保护:**加强对未成年人吸烟的预防教育,制定法规禁止向未成年人**烟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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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百科知识:农药三证

农药”三证”指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和农药登记证。”三证”以产品为单位发放,即每种农药产品,同一种农药产品不同厂家生产,都各有各自的”三证”。


拓展好文:市场监管部门在疫情防控中的主要职责及相关法律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在疫情防控中的主要职责及相关法律依据

导读

疫情防控中,市场监管总局连续发布了多起公告。一是《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 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市监明电〔2026〕2号),二是《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6年第3号),三是《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6年第4号)。2026年1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召开的党组扩大会议,明确“迅速行动,积极做好野生动物交易监管,联合有关部门关闭相关市场;加强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借机涨价行为,确保物价稳定;对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并曝光”。《北京市人民**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商务、药监等部门负责与疫情防治相关的卫生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物资的供应保障,保持市场稳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关物资供应的价格执法,对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加大对现场宰杀、违法**畜禽、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执法力度。”可以看出,市场监管部门在疫情防控中,除要做好本职工作外,还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作为价格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药品用品,大幅度提高**价格,串通涨价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加强市场管理,对各类交易市场内**活禽及现场宰杀**禽肉等禽类产品进行严格管理,对违法违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进行查处。三、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涉及防疫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四、加强广告监管,对发布出售、**、转让野生动物及制品广告,以及发布含有肺炎疫情预防、治疗、治愈、偏方等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不符合动物检疫规定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肉等进行查处。六、加强药品监管。承担药品监管的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企业生产**疫情用药品、医用防护口罩、防护服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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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指导价、**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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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于或者低于**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指导价、**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指导价、**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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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指导价、**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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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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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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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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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接到下级人民**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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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假药,或者生产、**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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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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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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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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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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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

第四十九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的产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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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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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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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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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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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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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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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相关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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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为食用非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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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防疫工作涉及市场监管方方面面,在“大市场”的背景下,市场监管工作量大面广,对市场监管人是一个重大考验。在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还应当做好舆情监控,如“海鲜市场管理”“口罩涨价”等舆情,等处理举报投诉的平台还应当加强作为,与市场监管部门配合,积极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采编:宣传应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