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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无证生产农药的处罚

2025-11-06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798 次

此篇农资总结会给全国农友们说明一下“工厂无证生产农药的处罚”的内容进行细致详细,期望对各位网友们有点帮助,关注下本站哈!

1、无照经营农药怎么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设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罚款。按货值处罚;规定最低处罚额2000元;经营假农药和无证经营处罚货值的5~10倍;经营劣质农药处罚货值的2~5倍。

  吊证。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如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经营劣质农药;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农药的;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都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禁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或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被罚款以外,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农业部公布具体人员名单;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以上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2、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怎么处理?

当事人无照经营农药且相关农药都是不合格产品的,构成想象竞合违法,即一个行为违反数法条,宜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分别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属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属前置许可、其他农药属一般许可)、第十四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或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分别指出当事人行为的违法属性,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责令停止**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库存的不合格农药,并按法定罚款幅度更重的法条予以罚款

3、无证卖农药别人喝了要承担责任吗?

无证卖农药别人喝了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一是无证的本身就是主体不合法,违法经营。

二是无证卖农药,没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没取得相关资质,没经过相关培训,对农药业务知识不了解,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缺限,三是农药的**本身要建立相关的进销台帐,对**对象有相关规定和要求,无证经营自然不了解这些知识,总之《农药管理条的》对销信也有规定要求,。

4、**无证农药造成药害责任谁来负?

生产、**无证农药属非法经营,A和B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A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建议A和B联合对C进行赔偿,迅速解决**。

5、无证生产食品要受哪些处罚?

  非法分很多种,但是处理的情况也不一样,轻则没收所有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产品,重者判处刑法。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条例自己核对。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拓展好文:【关注】无证经营农药到底怎么罚?看完这条不再犯迷糊

  原标题:【关注】无证经营农药到底怎么罚?看完这条不再犯迷糊

  问:目前我们县已经开始对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当事人进行处罚,请问处罚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两条规定处罚两次,还是只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一次?

  答:只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一次。

  因为:《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其他处罚行为。

  另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台账,是已经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的义务,当事人还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就对他以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进行处罚也是不适合的。而且,《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者的处罚,已经是对农药经营者最重,最严厉的处罚。

  除了上述处罚外,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所以,我认为当事人已经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了,就不再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第二次。

   这次农药经营人员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都是首次,都需要实地核查,农业农村部门工作量大、面广,经营人员也需要宣传培训、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因此各地进展也不一样,在处罚时间上不能一刀切。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先开展农药经营市场治理整顿活动,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要求农药下架,然后尽快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如果仍然不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继续经营农药的给予处罚,而且处罚要慎重。

  来源:杨理健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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