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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岗位操作规程最新

2026-01-15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551 次

此篇技术知识会给全国农资人分解“农药经营岗位操作规程最新”的内容进行介绍,但愿对各位农资人们有几分帮助,下面开始阅读吧!

农药经营岗位操作规程最新
1、农药存放管理规定?

1.存放场所:农药应存放在专门的农药库房或者专用储存柜中,确保通风、干燥、防潮、防火,并且远离食品、饮用水、饲料等易受污染的物品。

2.标识标志:农药库房或储存柜应有明显的标识标志,标明“农药储存区域”或类似的警示标识,以提醒人们注意安全。

3.分类存放:不同种类的农药应分别存放,避免混合存放。同时,应根据农药的毒性等级进行分类存放,将高毒农药与低毒农药分开存放。

4.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农药的存放情况,确保容器密封完好,防止泄漏和挥发。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5.防火防爆措施:农药库房或储存柜应设置防火、防爆设施,禁止使用明火和易燃物品。

6.人员防护:存放农药的场所应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如防护手套、口罩、防护眼镜等,以保障人员的安全。

请注意,以上规定仅为一般性建议,具体的农药存放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法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实际操作中,建议遵循当地相关法规和规定,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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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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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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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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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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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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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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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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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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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台账,向**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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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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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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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2026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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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3、先正达喜试农药使用说明书?

以下是先正达农药使用说明书的一些基本内容,但请注意,具体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根据您所使用的具体农药而定,因此在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并遵循产品说明书中的指示。

1.产品名称:先正达农药

2.适用作物:该农药适用于多种作物,包括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果树等。

3.使用方法:先正达农药可通过喷洒、灌溉、撒布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方法应根据作物类型、病虫害类型、气候条件等因素而定。

4.注意事项:

-在使用前,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中的指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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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过程中,请佩戴防护服、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以避免接触农药。

-在使用过程中,请注意保护环境和人员安全,避免农药污染土壤、水源等环境。

-在使用过程中,请注意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农药使用的安全操作规程。

-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不适或意外情况发生,请立即停止使用,并寻求医疗帮助。

以上是先正达农药使用说明书的一些基本内容,但请注意,具体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根据您所使用的具体农药而定,因此在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并遵循产品说明书中的指示。

4、农药管理条例2026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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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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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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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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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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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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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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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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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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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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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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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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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人、**日期等内容。**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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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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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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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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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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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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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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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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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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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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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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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厂**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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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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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采购、**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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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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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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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

5、福克农药使用方法?

福克农药是一种防治作物害虫和病害的农药,使用方法如下:

1.在使用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福克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了解药品的有效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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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作物种类、害虫种类和程度以及环境因素等确定适当的剂量和使用方法。

3.在使用药品前,将其充分摇匀,并在适当的温度、湿度和风力下进行喷洒。要避免在极端高温、低温或风力过大的情况下使用。

4.在使用药品时,要注意保护自己的身体,穿戴好防护服、手套、口罩等,以免药品对人体造成伤害。

5.在使用药品后,要及时清洗喷洒设备、防护服等,并妥善保管剩余的药品。

6.在使用药品前后,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以上是福克农药的使用方法,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继续提问。

拓展好文:关于切实加强农药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农药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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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关于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根据《湖北省委办公厅、省**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指导农药生产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

  各地要成立工作组,深入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传达****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总理的批示要求,督促指导农药生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推进企业强化全体职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员工岗前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生产环节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严防操作失误造成安全事故。推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专业队伍,适时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设备设施检修维护,绝不放过一个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推进企业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应急处置演练,保障企业生产安全。

  二、开展农药经营环节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各地要对辖区内农药经营单位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安全防护是否到位,应急处置操作规程是否健全,营业场所、仓储场所是否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是否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是否存在违规**限制使用农药、无证农药、假冒伪劣农药等行为,限制使用农药是否实行专柜**、实名**、台账记录等。

  三、做好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各地要紧盯农药零增长目标,切实做好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一要加强安全用药宣传培训。重点培训施药人员安全防护、农药安全剂量与安全间隔期用药、农药包装废弃物洗净回收等,提高农药使用者安全用药水平,防止出现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二是要推**全用药技术,推广高效低毒农药、高效植保器械,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剧毒、高毒农药使用。三是开展农药安全使用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等农药使用安全操作规程制度建立情况,在存储、配药、用药过程防护措施实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违规使用高毒或禁限用农药情况,检查超范围、超剂量和不遵守安全间隔期规定使用农药情况,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严防不规范使用农药造成农业安全生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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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