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储存在什么仓库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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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农药可以上架拼多多吗?可以,首先你需要有一个实体农资店,而实体店需要你是专业人士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并取得结业合格证,还要有足够面积的仓库,相关**也要齐全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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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磷化铝能熏种植大棚吗?磷化铝不能熏种植大棚。因为磷化铝是一种有毒有害的深灰色粉末,在接触空气时会释放出有毒的气体,对人体、动植物等造成危害。而种植大棚是生产食品的场所,需要保障产品的安全与卫生,因此不能使用有毒有害的物品。虽然磷化铝可以起到杀虫的作用,但是也会对土壤产生污染,影响作物的生长和品质。不建议使用磷化铝来熏种植大棚。目前,种植大棚中常用的防虫方法是利用生物防治,如引入天敌、放置黄板、使用微生物农药等。这些方法不仅不会对环境产生污染,而且可以提高作物的品质。在进行种植大棚时,应该选择相应的防虫方法,并且要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5、农药业务员如何掌控新市场?本人没有经营过农药,一直以化肥为主,但农资是相通的,本文以自己的体会做一个分享。作为农药业务员如何掌控新市场,其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

1、新市场的定位
农药业务员也是比较辛苦的,市场小,业务量大,但是相比化肥来说,体积小,可以小额发货也是其优势。作为农药业务员来说,不管什么市场都得了解其实质,比如除草剂,就应该找到产品市场,玉米还是其它作物?杀菌剂和杀虫剂那么也得找好作物市场,做市场调研是必不可少的,不仅仅是有什么作物,更重要的是该地区有什么同类型产品,从而找到营销突破点。
2、彻底了解本厂产品特性及营销特点
做好产品**的基础是了解好本厂产品特性及营销特点。将自己厂的产品特性要烂熟于心,并且找到同款其它厂产品的差异化,以利于在与客户对接时的交流。不了解产品特性的业务员一定是不上心的业务员。
产品营销特点每个厂都是不同的。比如每个厂都是需要上量的,或者**额,但是要达到这个营销目标其营销策略一定是不一样的。有的是通过价格来取胜,有的是通过促销来取胜,有的是通过独特产品来取胜,有的则是通过“盗取”最新产品来赢市场。业务员一定要掌握好个来营销政策,才能在对接客户时游刃有余。
3、客户资源的寻找
农药业务的客户资源是相对比较专一的,比如农资店、农药店、种植大户、植保部门、肥料经销商等。我也经常会接待一些农药业务员,也试用过一些产品,农药业务员自我推销的能力也能决定其成交的概率。现在不经试用就会做代理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了,如果是特别有名气的厂家则可以略去试用这一关,但又要考虑价格的问题了。所以,在产品没问题的前提下,价格就是其竞争力了。

客户资源的寻找可以普遍撒网,重点培养。头一年,可以将产品试用点搞多点,这些试用点一部分是免费的,当然一部分也是要收费的,做好试验跟踪最为重要,从中可以选择出合适的经销商,做重点培养与沟通。
4、新市场的开发
农药产品的新市场开发需要注意几点:一是找当地农业部门了解情况,这我感觉必不可少,一方面可以掌握当地农药使用情况与种植情况,一方面可以在农业部门的介绍下找到合适的经销商;二是做市场普遍调研,这是缺少不了的,一定是在了解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做**,这才会有的放矢,达到自己想要的效果;三是与其它农资商品的搭配**,现在不是有套餐**嘛,比如化肥**也是需要农药产品搭配的,这样的方式最为有效,有的可以一次性开发多个新市场,开发速度是比较快的。
以上就是我的一点对农药**的感悟,没有做过农药**,心得而已。祝您**成功!
拓展好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26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26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个人合法**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在厂外设立**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品、第一类****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个人不得**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前将所需**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台账,如实记录**的品种、数量、日期、**方等情况。**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应当自**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
5.哌啶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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