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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药回收政策规定

2026-01-03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269 次

本篇农资文章会给全国农友们解释一下“自治区农药回收政策规定”,其次还会对“自治区农药回收政策规定解读”的内容进行讲授,期望对各位农资人们有所收获,赶紧收藏吧Www.psssk.cOm!

自治区农药回收政策规定

永城市2026年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规定是怎样落实的

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理单位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只能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

国家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管理、处理、监管从来都没缺失过。2026年国家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就提出:“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同时还规定,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理单位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只能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费用由农药生产和经营者承担,生产和经营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农业农村部审议通过了《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于10月1日施行。《办法》明确了农药废弃物的管理和处理义务的主体,也规定了农药使用者的义务。即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农药生产者有管理和处理的义务,使用者有义务收集使用农药产生的废弃物并集中送达规定的回收站点。《办法》还鼓励有关部门加大投资、补贴、采取优惠措施,对农药废弃物的回收储运处置和资源化给予支持。同时,还指出管理和处理及使用主体的农业管理部门、生态管理部、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不履行职责的,按土壤污染法、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随着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国家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视,对生产者、管理者,使用者的要求也越来越细化和责任化,每一个涉及者都应该从自己做起,使农药废弃物的管理、回收、处理常态化,为绿水青山建设添砖加瓦。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我国禁止滥用农药,对农药的管理也是十分严格的。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农药管理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自治区农药回收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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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自治区农药回收政策规定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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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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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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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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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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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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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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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 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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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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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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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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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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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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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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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索贿贿赂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权力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贿赂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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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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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鼓励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农药经营者,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药经营者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六条 自治旗依法对杀鼠剂和国家规定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实行定点经营。第七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技术人员或者受雇于农药经营者的农药技术人员,应当接受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药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第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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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包装物上没有说明书和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固定场所销售农药。禁止流动销售农药。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凭证。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农药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不得在河流、水库、渠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三)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农药包装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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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载明的安全隔离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农药。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第十七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的农药。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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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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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农药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资料的要求,向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取得《农药登记证》。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分装登记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分装生产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初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 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分装企业概况;

(二)原包装产品来源;

(三)分装前后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及相关农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经原药生产企业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的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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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样品250克(毫升)。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申请农药登记的人员应当接受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第十一条 农药研制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包括从自治区以外引进国产农药、进口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许可。农药田间试验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农药田间试验的规定签定试验合格,试验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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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