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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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案 由:农药药害事故损害赔偿**委托人:赵国英代理人:张生贵 庭审时间:庭审地点:-----------------------------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接受本案原告方的委托由上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为原告担任法律援助义务。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伤害“三农”的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04第124号)规定的“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对涉农案件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的原则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处理。本案属农药使用技术性较强的**,原告发现自家种植的甜瓜出现枯叶病状,到被告开办的农药**店问诊购药寻医求治,被告听取原告的陈述,随即开出处方付给两种药(甲基硫菌灵四袋、代森锰锌四袋),并告诉使用方法:将两种药按每半袋兑一背壶,一亩地喷两壶的办法施药,原告施药后第四天发生药害,导致四亩瓜田全部死亡的后果,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查验原因,被告出具了一份书证告知去往消协处理,消协经过药害事故实验后确认原告瓜田损失系药害事故所致,经调解未果,原告提**讼。就此案件,代理人综合发表以下意见,请予定案参考: 一、被告不具备**农药的资格,其违法经营农药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瓜田损失的前提条件。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无法证明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出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系巴林左旗生产资料公司的,这与被告注册的“刘树勋种业公司”名实不符,系典型的借用证照行为,该行为违背《农药管理条例》规定。 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农药系合格产品,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一份合格单复印件,不具证据规定的要件,只是生产厂家自书形成,不足以证明售给原告的农药质量合格。 被告一方在开庭时找来的三个证人系自家亲属,由于被告没有依据证据规定的期限向法庭提供出庭证人名单,而是在开庭时搞突袭,原告一时无法查知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后得知该证人系被告内弟的连襟和姻亲,由被告临时找来的帮亲证言,证人陈述存在不实,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人曾向被告**过农药,更谈不上告知其使用方法,在法庭上两个证人对于如何兑药有不同的说法,说明证人均系被告事后串成,意在帮亲,且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文字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做为支持被告的证据。 三、原告向被告寻医问药时,被告告知原告的使用方法不当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而原告问诊购药时被告可能出于经营利润趋动原因,向原告进行了大剂量推销,本案中原告的甜瓜地每亩用一袋药足够,被告却推销了八袋,并且错误告知了使用方法,更主要的是,被告将防治对象为豇豆的“代森锰锌”推销施用到甜瓜田,事后被告称有技术人员的文字说明,该药可以使用到瓜类作物,可是,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应当严格按标签注明的登记防治对象使用,可见被告向原告说明的使用方法错误。 四、被告对使用方法的说明违背用药常规,表现为:1、四亩地下药为八亩药量;2、违反禁忌配伍而发生两药混合;3、超出登记防治对象导致错用;4、施药倍数方法不当。对于地地道道农民出身的原告来说,无法知道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农药施药倍数,原告购药时向被告问“800-1000施药倍数是什么概念时,正是被告说用每种药取半袋兑成一壶,每亩地喷两壶,就是这个施药倍数,结果导致浓度过大,这一点可以从被告出具的书面文字说明中“我开的处方”得知,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能推断出原告有自主违规施药的行为,被告推销的药量必然是告诉原告一次性施尽。 五、被告对**性质鉴定为“药害事故”没有异议,而鉴定时采用的施药倍数方法及两药混合配方是按被告所述处方兑成,就此,也说明被告曾向原告告知的用药方法违禁。 六、给原告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按农业收入计价并承担各项成本费用和种瓜支出。 综上,根据《条例》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错误指导原告用药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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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问我在自己家的土上打农药告诉别了别人的牛吃了怎么办?如果您在自己家的土地上打农药,并且事后发现农药可能被别人的牛吃了,应该做以下几件事情:
1.立即停止在土地上使用农药,同时关闭那些仍可能释放出农药的装置。
2.尽快联系兽医寻求帮助,让专业人士对受影响的牛进行检查和治疗。要及时告知兽医你的土地上可能有使用农药的情况。
3.对于受到影响的农田,可以派遣实验室人员进行调查和检测,以确定土壤和植物是否受到污染。如果发现污染情况严重,需要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4.若发现是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农药误食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农业、环保、质监等部门报告,并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仅为一般建议,如果您碰到了这种情况,应该联系当地相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处理。
3、农药**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4、农药和食品放在一起卖怎么处罚?小卖部农药和食品同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因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没违法所得如何处罚?我国《农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①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以及劣质农药;
②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拓展好文:我市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率达100%
昨天,市融媒体中心记者从市供销合作总社获悉,今年以来,该社扎实开展农药集中配供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置工作,有效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和生产安全隐患,实现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率100%。
稻麦是我市六大农业产业之一。“之前农资**网点的农药,由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网点自行采购,到农户手里价格不一,且质量难以实时监控。”市供销合作总社经济合作科科长李洪军说。同时,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也一度成为农村人居环境痼疾,由于缺乏主体管理,农民使用完后将农药包装随意丢弃在田间地头的现象偶有发生。为规范农药经营秩序,防范农副产品质量安全风险,2026年底,我市制定出台《关于实行粮食作物用农药采取集中配供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的实施意见(试行)》,明确要求通过3年努力,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的农药集中配供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置模式。通过公开招标,市富源农药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我市农药集中配供和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实施主体。公司按照环保标准建设400余平方米农药包装废物集中堆放仓库,精心打造119个覆盖全市的农药零差率集中配供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网点,做好全市农药集中配供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无害化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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