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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回收农药瓶子电话

2026-01-10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395 次
1、秸秆禁烧令全文?

落实责任,强化秸秆禁烧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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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已联系环境保护部卫星中心和广西有关有卫星遥感的单位,对全区范围内的秸秆焚烧、垃圾焚烧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问题,立即报公安部门,立即处理,立即点名通报。

贵港市人民**也组织了巡查组,每日对全市范围内的秸秆焚烧进行巡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全市各级农业、林业、环保部门和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要充分认识秸秆禁烧工作的重要性,要以铁的手腕,加强秸秆禁烧管控,要严格执行《广西乡村清洁条例》,严禁乡镇及农村区域在垃圾临时堆放点就地焚烧或使用简陋设施焚烧生活垃圾,采取切实措施,及时清运农村垃圾。

(二)各乡镇人民**是本辖区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完善的考核奖惩办法,严格奖惩措施,强化责任追究。

(三)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秸秆禁烧巡查,严禁在城市周边、公路沿线、高速公路及高铁两侧、收割季节的稻田、玉米地以及甘蔗地露天焚烧秸秆,发现秸秆焚烧行为的要责令立即停止,并消除火点。要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方面的宣传,大力宣传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及焚烧的危害,做到家喻户晓。要积极开展农业秸秆综合利用,减少秸秆废弃量,减轻秸秆焚烧带来的环境压力。

(四)各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火点核实核销等工作,会同农业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对违规焚烧秸秆并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严格执法监管检查

各乡镇人民**、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管检查力度,成立秸秆禁烧巡逻队,深入田间地头开展不间断巡查,做到有火必查、有烟必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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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农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焚烧秸秆烧死烧伤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故意纵火的,由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各种违规焚烧行为,欢迎社会监督,形成有利于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良好氛围。

2、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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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储存、加工、**,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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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本级人民**的统一部署,制定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立即组织摸清粮食污染范围、数量、程度,按照当地人民**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妥善处置,防止流入口粮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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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并通报省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报告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设区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协助做好省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负责辖区内不合格粮食的处置和监管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站适时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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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按照《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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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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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收购、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四)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六)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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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4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2年。

  第十八条根据年度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对于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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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市场竞价**粮食,**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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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 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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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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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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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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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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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评价工作,并将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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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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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西运城种粮大户都有哪些补贴?

根据山西省运城市农业局的相关政策,运城市种粮大户可以享受以下补贴:

1.种粮补贴:根据种植面积和品种不同,每亩种植的补贴金额不同,最高可达100元/亩。

2.农机购置补贴:每台农机购置补贴根据其品种不同,补贴金额也不同,最高可达5000元。

3.农机作业补贴:对于使用农机进行作业的农民,可根据不同作业时间和作业情况,享受不同的补贴标准,最高可达50元/亩。

4.农资**补贴:对于**种子、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种粮大户,可享受一定的**补贴。

5.养殖补贴:针对种粮大户开展相关养殖业务又能够实现农业产业扶贫的,可享受一定的养殖补贴。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补贴项目具体标准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和实际情况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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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山西农村六乱整治实施方案?

整治内容及要求主要是:聚焦交通沿线、村庄街巷、农户庭院、田间地头等重点区域,通过“拆、清、整、绿、建”五措并举,治理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扔乱倒等突出问题,打造干净整洁有序的农村人居环境。

其中,在交通沿线整治方面,我市将对铁路沿线,京昆、二广、太原环城等市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彻底清理积存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拆除遗留、废弃的广告牌和无实际用途、有碍观瞻的视觉污染设施;整修坑洼路面、隔离带和绿化带;清理整治乱搭乱建,取缔违法占地,积极开展交通沿线绿化,实现交通沿线安全隐患消除,环境干净整洁,绿化美化有序。

在村庄街巷整治方面,我市将围绕村内街巷道路、游园广场、河渠沟塘等公共区域和农房等建筑设施,清理柴草秸秆堆、煤灰堆、建筑材料堆、渣土堆等积存垃圾和生活垃圾;清理路面污水,整治村内黑臭水体;全面核查村庄内外建筑物土地、规划、建设等各项手续,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废弃建筑和残垣断壁,消除破旧**墙体;整治乱搭乱建、乱圈乱占、乱贴乱画;清理整治线缆“蜘蛛网”;整理规范垃圾收集箱、车辆和农机具停放处,把整治与绿化、美化结合起来,实现街巷干净整洁、农房立面整齐、环境和谐优美。

在农户庭院整治方面,我市将围绕农户庭院和屋内居舍,组织动员群众及时清扫和维护房前房后、屋里屋外等环境卫生,规范庭院养殖,做到人畜分离,规范庭院种植,防止杂草丛生。鼓励将清理出的场地建成小果园、小菜园、小花园等,发展“庭院经济”,美化环境。引导群众摆放整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和农用物资;每天清洁厨房、厕所,清理院内垃圾和生活污水,搞好环境卫生,实现庭院卫生环境美、物品摆放整齐美、厨厕干净清爽美。

在田间地头整治方面,我市将围绕农田、河道、林区、库区、草原,彻底清理农作物秸秆、废弃农膜、畜禽粪污、尾菜残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清理回收废弃农药瓶。坚决防止非正规垃圾堆放点反弹,整治后及时绿化;拆除农业生产区域内的违法设施建筑,拆除无实际用途的废弃蔬菜大棚等设施和杂乱杆线,整治后及时复垦,实现农业设施整齐、生产过程清洁、田园环境整洁美观。

5、红薯专用肥哪里买到?

红薯专用肥磷肥和钾肥在各地农产品店里都能买到。

在山西晋东南地区,清明季节正是培育红薯苗的时候。以前牛马粪多的时候,大都是用马粪。马粪含有机质21%含氮、钾8%,磷6%。有利于出苗。现在马粪少了,村民们就用热量比较大的沙子、搅拌些许鸡粪或来替代。等到薯苗长到30公分左右,就能种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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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红薯,一般在谷雨季节。底肥一般以农家肥为主,化肥为辅。底肥要充足,要保证红薯整个生长时期的需求。红薯根系深,吸肥力强。底肥足,产量高。如果底肥少了,种植时,在红薯窝(株)内再加上少许追肥,那就更给力了。追肥多少,因地而异。如果能水浇,一亩地按2:3的比例,在追加2公斤磷酸二氢钾,3公斤**素,用水搅匀,每窝(株)0、5公斤左右即可。

种植完后,还不能坐享其成。等薯苗生长起来,还要做除草、根系培土等工作。只有这样,红薯的丰收才会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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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好文:农业农村部公布2026年上半年农资执法10大典型案例

中新网8月1日电 据农业农村部网站消息,2026年上半年,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农业行政执法力度,共查办案件3.49万件,出动执法人员154万人次,罚款1.36亿元,移送司法机关案件1787件。其中,重点强化了对假冒伪劣农资案件的查处,查办案件1.27万件,为保障农业投入品质量和春季农业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日前,农业农村部筛选并公布10大农资执法典型案例。

海南省乐东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生产**假农药、肥料案

2026年1月,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对乐东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位于九所镇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制售假劣农药窝点。1月8日,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农业执法骨干和公安民警对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17种成品农药541箱、38种成品肥料1199箱。经初步核查,该公司在未获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自2026年6月起非法组织生产**假劣农药和肥料,涉案金额达1900余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乐东县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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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效成分和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肥料案

2026年4月,江西省九江市农业农村局接武宁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告,江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机无机复混肥产品包装标注信息与肥料登记证不一致,怀疑是假劣产品。九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即赴武宁县调查取证,经抽样检测发现该肥料的有效成分和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经核查,该公司自2026年2月21日起生产该肥料,共计生产2700吨,涉案金额达840余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九江市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河南省长垣市金某辉无证生产经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案

2026年2月,长垣市农业农村局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通报,称有人涉嫌无证生产假劣兽药。长垣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兽药67种、农药2种、饲料添加剂16种、包装箱434个、兽药标签2971个、包材工具3个。经核查,当事人金某辉涉嫌无证生产经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长垣市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陕西省商洛市某公司无证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案

2026年2月,商洛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商洛市某公司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马铃薯种子。经查询,该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已于2026年10月被商洛市农业局撤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在洛南县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人员正在对部分种薯进行分拣、称重、装袋,并查获印有该公司名称及被撤销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包装袋。经核查,该公司涉嫌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马铃薯种子,涉案金额达313.64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商洛市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山西省运城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假兽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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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3日,运城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称位于盐湖区冯村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从事生产假劣兽药活动。该局综合行政执法队立即赴现场进行突击检查,查获一批假兽药产品。经查证,该公司违法生产的假兽药产品货值达65.91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运城市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水稻种子案

2026年9月,佳木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农民投诉,称其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龙粳31”水稻种子种植后严重减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6户农民在该公司**了“龙粳31”水稻种子共计公斤,购种金额10.42万元,种植面积147.65公顷。经佳木斯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经营的“龙粳31”水稻种子系假种子,导致稻谷减产54万公斤,造成经济损失140余万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佳木斯市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陕西省韩城市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2026年4月,韩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芝阳镇东弋家塬村有人开车走街串巷**农药。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山西某农药公司**人员正在**农药,品种包括多福克、10%多抗霉素、吡虫啉、啶虫脒4种,共计106件98桶,货值金额5.77万元,且当天已**金额1.5万元。经调查核实,该公司超出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范围**农药,涉嫌无证**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韩城市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农药81件,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并处罚款28.83万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案

2026年3月,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农村局联合广州市农业农村局进行执法检查,在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现6种兽药产品,但该公司不能提供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经立案调查,该公司自2026年1月起,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兽用诊断制品,共计6种176盒、4488头份,货值3.14万元。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五十六条规定,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兽药产品173盒,没收违法所得588元,并处罚款15.71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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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王某某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2026年9月,宿迁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称王某某经营的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徐麦31”小麦种子为假种子。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小麦种依法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检测后判定为假种子。经立案调查,王某某从河南省永城市农资经销商胡某某处购进小麦种子7500公斤,至案发时已**450公斤,违法所得1710元,货值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宿迁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假“徐麦31”小麦种子,没收违法所得1710元,并处罚款24万元的行政处罚。

甘肃省张掖市某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2026年3月,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甘肃省农业农村厅下发的线索通报,对张掖市某公司经销农药行为进行跟踪调查,并在该公司库房现场查获限制使用农药甲基异柳磷160瓶。经核实,该公司不具备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资质。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甲基异柳磷160瓶,没收违法所得280元,并处罚款69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