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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双减展板

2026-01-10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37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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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双减展板
2026年6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南通如东县出台《如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加有效地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帮助农民抵御大病风险,减轻农民大病医疗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加快我县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我县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农卫发〔2026〕68号)、省财政厅、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卫生投入政策的实施意见》(苏财社〔2026〕132号)和省卫生厅、财政厅、民政厅、农业委员会、中医药局《关于完善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苏卫农卫〔2026〕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多方筹资,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坚持“**组织、部门配合、自愿参与、互助共济、科学管理、**监督”的原则。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抵御**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县、镇两级人民**分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镇合管会),下设办公室(县设在县卫生局,镇挂靠镇卫生所),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县、镇建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保证参合农民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镇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服务人口不低于人均1元的标准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合对象与手续  第七条本县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对象外,其他人员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参合者必须以户为单位于上一年12月31日前到户口所在村(居)委会缴纳参合资金,办理参(续)合手续。以户为单位每少参加1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该户参合人员医药费结报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  第九条新生儿自申报户口之日起即可缴费办理参合手续,自办理参合手续之日起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分配  第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省、市、县、镇**补助的办法,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按国家、省、市要求,2026年基金筹资标准为人均160元,以户为单位每人自缴40元、省财政补助人均75元、市级财政补助人均2元、县级财政补助人均36元、镇级财政补助人均7元。县、镇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镇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统一划拨至县新农合基金专户,年终由县财政与镇财政进行财力结算。  第十二条建国前入党无固定收入的农村老党员个人应缴资金(人均40元)由县委组织部、县财政局各安排50%;农村五保人员(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低保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五保人员个人缴纳部分(人均40元)从五保户供养经费内统一计提,低保人员个人缴纳部分(人均40元)由镇财政承担。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个人应缴资金(人均40元)由县民政局帮助缴纳。五保、低保人员个人参合资金由各镇单独汇财政社保专户-医疗救助账户,县财政局再从医疗救助账户统一划拨至县新农合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个人参合资金由各镇**按标准组织征收,采取村组干部上门征收或设点征收的办法。所筹经费及时足额上交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各镇要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个人参合资金征收工作的奖励和补助。  第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门诊补偿基金、住院补偿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三个部分,所有资金由县统一管理。  门诊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按提取风险储备基金后的30%计提,人均45元):主要用于参合者一般门诊、特种病门诊医药费的结报补偿等支出。其中人均30元(15元用于村级门诊、15元用于镇辖区范围定点**门诊)由各镇门诊包干使用,镇门诊包干基金透支部分由各镇财政解决;人均15元由县级及县外医疗机构门诊统筹使用。  住院补偿基金(按提取风险储备基金后的70%计提,人均100元):主要用于参合者住院医药费用按次分段补偿和脏器移植(肝、肾、骨髓)、住院分娩的定额补偿。  风险储备基金(按人均15元计提):主要用于合作医疗补偿基金的财务透支和超常风险(如传染性**的大流行)的应急等,由县合管会根据风险情况掌握使用。  第五章 参合者就诊与转诊  第十五条参合者因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参合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确需转县外**就诊,由中心级以上**办理转诊手续。  第十六条参合者患恶性**、**毒症等需定期到县外**化疗、放疗、**透析的,一年内只需办理一次转诊手续。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参合年度。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县级统筹,严格按照有关财务法规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立专项基金财政专户,做到收支分离、管用分开、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收据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各镇财政所到县财政局领购,镇合管办到财政所领票,各村到镇合管办领取。各镇合管办要做好基金缴款收据的领取和核销工作。  第二十一条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方式及比例  (一)一般**门诊医药费补偿:  1、县内门诊:凭参合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网络即看即报。定点**每月与县合管办结算垫付的补偿金,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每月与镇合管办结算垫付的补偿金。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按符合补偿范围药费的25%补偿,每人次限补8元,日封顶9元;镇辖区**按符合补偿范围医药费用的20%补偿,每人次限补10元,日封顶15元;县级**按符合补偿范围医药费用的15%补偿,每人次限补10元,日封顶15元。  2、县外门诊:由参合人员将县外特约**门诊电脑收据、门诊病历、参合卡、身份证或户口簿送所在镇合管办结报。按符合补偿范围医药费用的10%补偿,每人次(天)限补20元。  3、年累计门诊符合补偿范围医药费600元及以下部分,按定点医疗机构分级补偿比例结报,每人每年封顶补偿60元;年累计门诊符合补偿范围医药费601元及以上部分,按30%的补偿比例结报,每人每年封顶补偿400元(取消原慢**、大额门诊补偿)。建国前入党无固定收入老党员分级上浮8%补偿,上浮补偿部分的经费另行解决。  (二)特殊**门诊医药费补偿:  恶性**、**毒症**透析、**术后抗排异治疗在一级及以上**门诊与其**治疗相关的符合补偿范围医药费用按相应级别**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结报。  1、县内门诊:参合人员在一级及以上定点**门诊医药费先按一般**门诊结报,再凭出院(病情证明书)、参合卡、身份证或户口簿到镇合管办通过网络结算特殊**门诊补偿差额部分,每半年结报一次。  2、县外门诊:由参合人员将县外特约**门诊**、出院(病情证明书)、参合卡、身份证或户口簿送所在镇合管办结报。  第二十二条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方式及比例:  (一)补偿方式  1、县内:参合者住院需凭参合卡、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定点**办理住院手续,出院缴费结账时由定点**对其住院补偿通过网络结算并当场兑现。定点**每月与县合管办结算垫付的补偿金。  2、县外:参合者出院后凭相关材料(身份证、参合卡、住院**、住院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转院申请表。外出务工人员因病到所在地一级以上**就诊者,还需附村、镇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务工单位证明;外出探亲还需附村、镇出具的探亲证明及亲戚的地址和号码;符合结报范围的外伤需附村、镇证明及符合结报的其他证明、经治**门诊首诊病历和出院记录)送镇合管办审核结报。  (二)补偿比例  1、住院基本补偿  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按下列相应**级别按次分段计算补偿:  一级**(民营**和中心级**、二院、三院、四院)300元以下(含300元)符合补偿范围费用按10%补偿,300元以上符合补偿范围费用按65%补偿;  二级**(县人院、县中**)300元以下(含300元)符合补偿范围费用按10%补偿,300元以上符合补偿范围费用按55%补偿;  ****(县外特约、非特约**)300元以下(含300元)符合补偿范围费用按10%补偿,300元以上符合补偿范围费用特约**按45%补偿,非特约**按35%补偿。  建国前入党无固定收入老党员分段上浮8%补偿,上浮补偿部分的经费另行解决。  2、住院保底补偿:年累计住院医药费用实际补偿比达不到20%的参合人员(外伤除外),补足到20%,年终一次结算。  3、住院分娩定额补偿:参合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正常分娩(自然产)每例定额补偿400元,剖宫产每例定额补偿200元。  4、参合者年内住院医药费补偿最高限额为10万元/每人/每年。  第二十三条参合者的**透析费全额列入可补偿范围结报;脏器移植(肝、肾、骨髓)的参合者除享受相应的正常补偿外,另给予每例定额补助元。  第二十四条因**因素、非他人因素造成的外伤住院医药费用列入可补偿范围,按相应级别**住院医药费补偿标准的60%予以补偿。在县内住院治疗的由经治定点**鉴定并审核结报。(各定点**建立外伤鉴定小组,由鉴定小组审核鉴定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给予结报。具体鉴定、审核结报程序由县合管办另行制定。)到县外住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结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参合者外出务工(探亲)期间在所在地二级及以下公立**住院,凭村、镇出具的外出务工(探亲)证明可参照县内定点**住院医药费分级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在所在地**及以上公立**住院,凭村、镇出具的外出务工(探亲)证明可参照县外特约**及以上**住院医药费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以年度为单位,参合者住院医药费符合补偿金额按相应级别**按次分段计算补偿金。参合者跨年度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可转下年度结算。  第二十七条民政救助对象门诊和住院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医疗救助。患有特种**的人员经住院补偿后个人负担医药费用仍较多者,可按规定申请享受红十字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既参加新农合又参加少儿医疗保险的对象,两方面的补偿费用相加不得超过总医药费用。  第二十九条一般门诊费用结报材料由各镇合管办按会计档案要求整理归档。县内住院费用结报材料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整理装订并送县合管办归档。县外住院费用、特殊门诊费用结报材料由镇合管办整理装订送县合管办审核后由镇合管办归档。  第三十条中医推拿、针灸、拔火罐等治疗列入结报范围;中药饮片参照“城镇职工医保可报销中药饮片目录”予以结报。  第三十一条下列医药费用不属补偿范围:(1)自购药品费;(2)输血费;(3)超出《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26修订版)》的药品费;(4)挂号费、门诊病历工本费、出诊费、中药煎药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5)特需门诊、专家门诊、医学美容等费用;(6)打架斗殴、酗酒、**、**、**、工伤及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职业中毒、医疗事故及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7)流(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药费用;(8)各种整容、矫形、减肥的费用;(9)住院费每日超32元以上部分的费用;(10)一次单项检查超过200元以上部分的费用;(11)治疗费、材料费30%部分的费用;(12)特殊材料70%部分的费用;(13)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具备《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以及县合管会有关规定要求,由医疗机构出具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验收符合条件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后,方可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要综合运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完善管理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为参合者提供方便、及时、周到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满足参合者需求。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报专用窗口,配备专职结算员。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诊疗原则,合理诊断、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出具的收费票据应准确有效。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栏,宣传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规定,并每月公示补偿情况。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必须达到90%,对使用目录以外的药品实行告知制度。  第四十条县、镇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用药目录等。  第四十一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暂停一年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暂停期满且整改合格后方可重新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特约)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县合管办组织评审,并报县合管会确认。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确保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坚持财务公开和**管理。基金的使用管理要实行县、镇、村分级公示制度,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县、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及时掌握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的情况,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每半年对各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检查;各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每季度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结报补偿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检查。必要时随时组织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镇审计、财政部门每年要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组织一至二次审计、督查。  第四十七条对积极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贡献突出、成效显著的行政村(居委会)、镇**、县(镇)各相关部门以及参合者、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由县或镇人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参合资金及审核医疗费用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及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会会同纪检监察、卫生、医药、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统计等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一)挂号、诊治不验证,让患者冒名就诊以及重复挂号、分解处方、假住院,或者推诿**、在诊疗和开具复式处方或开具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办理冒名住院,为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办理住院手续,采用**挂名住院实际未住院的,将**住进超标准病房或将超标准费用记入治疗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的;  (三)不严格按规定记载门诊、住院病历,开具处方,包括乱开药名、剂量或以物代药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分解、混淆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不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计价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记价的;  (五)以医或以药谋私损害参合农民权益的;  (六)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条参合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依法追回所发生的医药费补偿金;情节严重的,暂停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参合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参合卡冒名就诊的;  (三)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虚报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补充规定,报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原《如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东政发〔2026〕61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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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集贸市场。

第八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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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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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便民服务点。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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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戴**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和地址、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流程、投诉,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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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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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作为集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集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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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对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畜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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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条除农民**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

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对**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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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张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每月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空消毒;畜禽经营者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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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分开存放生熟食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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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九)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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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2026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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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酰胺类杀虫剂是继新**类杀虫剂之后,最受市场关注的一类产品。该类产品以独特的作用机理,杰出的产品性能,迅速占领市场,尤其是在鳞翅目害虫防治领域已经构建了很强的市场地位。其中的老大氯虫苯甲酰胺在数年前就赶超了吡虫啉和噻虫嗪,成为全球杀虫剂市场的第一大产品。随着新产品的不断上市、登记的不断拓展、市场的持续扩大、防治领域的不断延伸等,未来双酰胺类杀虫剂仍将取得较好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