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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2026-01-09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317 次

这一篇农资知识会给农友们分析“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的内容进行阐述,但愿对农友们有所帮助,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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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忙安全教育教案?

  活动过程

  一、导入:

  1、同学们,生命是宝贵的,它对于每个人都只有唯一的一次。时间飞逝,快乐的暑假又要到来了,我们在高兴之余,又有几分担忧,暑假里同学们应该怎样珍爱生命,注意安全呢?下面,我们来交流一下要注意哪些方面的安全,知道的同学请畅所欲言哦!

  教师先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各抒己见,然后指名说。

  2、老师:同学们说得真好!大家都提到了要注意防火、防电、防水以及交通安全等等。那么,这些方面在遇到时候,我们又该注意怎么做,才能保证自己生命的安全呢?

  二、我们应该怎样注意安全呢?

  (一)用电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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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请同学们说说你们家里有哪些电器?

  电视、电冰箱、烤箱、电脑、洗衣机、消毒柜、电饭锅、音响、电磁炉、空调等等。

  2、俗话说,有了电,真方便。有了电器就更方便了,这不,这些电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精彩和方便。可用完电器时,打雷时要注意什么?

  学生回答,教师补充指点。

  (关掉电源,特别是电视机,不能图方便只用遥控关掉。)

  3、教师出示夜里全家睡觉电视机爆炸等电器爆炸的幻灯片让学生观看。

  4、教师讲述收集到了有关电器雷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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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教师总结:同学们,我们不要因为好奇,私自拆卸、维修电器,更不要不要私自拉或乱接电线和随意拆装电器。使用和操作电器还要注意不能湿水,一旦电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切断电源。

  (二)防火安全

  1、教师提出问题让学生讨论:万一,生活中出现了火灾,我们该怎样做?

  让学生各抒己见,说做法,对正确的肯定,错误的及时纠正。

  2、根据讨论,教师总结:同学们,我们一定不玩火,同时,你们还要告诉家长,煤气管要定期检查,煤气用完要关掉。

  3、教师结合《安全教育读本》向学生补充一些防火知识。

  (三)防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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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师让学生观看因游泳、钓鱼、玩水等引发溺水事故的视频,向学生再次敲响警钟。

  2、让学生说说你们的想法。

  3、说说这几年我们南靖县城附近发生的溺水事故,让学生明白危险时时在我们身边发生,不要以为它们离我们很远。

  4、教师再次强调:学生不能私自到河滩、水库游泳。暑假若要有游泳和玩水,必须有有大人带领,并到游泳池等安全区域。

  (四)交通安全

  1、让学生观看交通事故惨状的视频,再三为学生敲响警钟。

  2、引导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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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人为什么要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要靠路边行走?

  (2)行人横穿马路为什么要走斑马线?

  (3)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马路应该注意哪些?

  (4)为什么不能翻越护栏?

  (5)为什么不准扒车、追车、强行拦车?

  (6)为什么走路时不能看书或做其它活动?

  (7)乘汽车时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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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遇到交通事故怎么办?

  3、齐读交通安全的儿歌

  走马路,右边跑,人人都走人行道。红灯亮,路边靠,绿灯亮了向前跑。过马路,别乱跑,行人要走斑马道。车让人,人让车,安全保证最重要。

  师总结:

  同学们,“安全第一”、“安全无小事”,快乐的暑假生活就要开始了,希望你们提高学生安全意识,不玩火,不玩电,不玩水,牢记安全知识,过个快乐又安全的暑假!

2、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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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26年底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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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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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州)人民**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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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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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控告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粮食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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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扶持政策,确保粮食种植面积达到省**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主产区应当发挥优势,巩固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非主产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荒芜耕地的监管,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扩大粮食生产的面积。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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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省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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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查和执法监督,对本区域耕地种粮情况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三章粮食储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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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粮食储备以省人民**粮食储备为主,市(州)、县(市、区)人民**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核定县(市、区)人民**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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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完善本级人民**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地方**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

第二十八条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粮食储备数量真实,保证**粮食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粮食储备库存损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粮食储备质量良好,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粮食储备储存安全,对**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存管理制度,不得以**粮食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备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明确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储备粮食经营管理活动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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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地方**粮食储备**出库后,粮食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成品粮油实物库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轮换。

第三十一条地方**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可以指令下级人民**动用**粮食储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

第三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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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

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加工条件,提高粮食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防止和减少浪费。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

(三)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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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粮食储备及其**资金从事与**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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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省人民**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启动条件、执行主体、程序、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第五章质量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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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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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处置超标粮食。

第五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发现**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召回已售粮食。

第六章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用气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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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料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

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

第五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七章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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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六十条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六十一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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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下达的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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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的;

(三)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核定规模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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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粮食储备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粮食储备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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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一)粮食储备,包括**储备和企业储备,**储备包括省、市、县**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二)政策性粮食,是指**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储存、加工、**,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粮食储备。

(三)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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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药**标准?

具备专业知识: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经营场所的规定: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经营设备的规定: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管理的规定: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5、食安法全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负责对下一级人民**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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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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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等有关**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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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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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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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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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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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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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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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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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专职或者**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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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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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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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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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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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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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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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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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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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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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者立即停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为最终检验。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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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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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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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组织、境外**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和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属于食源性****或者疑似**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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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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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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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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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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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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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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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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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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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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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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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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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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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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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高效、有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下列情形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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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使用农药造成的农作物药害事故;

  (2)使用农药造成的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事故;

  (3)在农药使用环节发生的人畜中毒事件。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科学处置;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规范有序、快速高效。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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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部成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范围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担任,副组长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所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主管副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主管副司长担任,副主任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管副所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管副主任担任。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应急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2 领导机构职责

  (1)指导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

  (2)确定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控制级别,部署应急处置措施。

  (3)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信息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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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确认处置结果,决定解除警情。

  2.3 工作机构职责

  (1)受理、收集、整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信息,向领导机构报告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有关情况。

  (2)组织专家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级别建议。

  (3)组织开展事故技术鉴定,提出补救措施,查缴涉案农药产品。

  (4)监督、检查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5)汇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结果,提出解除警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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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备案和管理。

  (7)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演练工作。

  (8)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3 监测和预防

  3.1 监测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预防预警监测机制。建立农药信息监测点,定期对农药产品质量、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分析。

  3.2 应急准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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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立完善农药监督抽查制度,及时公布农药质量状况信息。

  (2)建立农药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强化信息交流。

  (3)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培训,保障农药使用安全。

  (4)对农药质量、使用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防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措施。

  4 应急处置

  4.1 应急事件分级

  根据人畜伤害、经济损失、受害面积、社会影响和控制难易程度,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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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Ⅰ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Ⅰ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5万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3)发生100人以上中毒或者5000头(只)以上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Ⅰ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2 Ⅱ级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Ⅱ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者1000头(只)以上、5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Ⅱ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3 Ⅲ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Ⅲ级使用安全事故: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3)发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者300头(只)以上、1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Ⅲ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4 Ⅳ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Ⅳ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200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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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3)发生5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者100头(只)以上、3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Ⅳ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2 信息报告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报告,同时上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初次报告后,密切跟踪事态发展,及时报告最新动态。特殊情况下允许越级报告。

  特别重大、重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同时抄报农业部办公厅;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小时内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报告国务院。

  4.3 先期处置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调查,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避免造成次生灾害,同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事故等级建议。

  4.4 分级响应

  根据事故的等级,由相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发生Ⅰ级使用安全事故,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启动全国应急响应;发生Ⅱ级使用安全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省级应急响应;发生Ⅲ级使用安全事故,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发生Ⅳ级使用安全事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4.5响应措施

  (1)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形势,研究落实应急措施。

  (2)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发生地慰问受害群众,核查情况,指导开展处置工作。

  (3)组织技术鉴定,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制定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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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指挥与协调

  (1)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处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应急处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区域通报情况。

  (2)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可请求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或者向本级人民**提出建议,由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7 信息发布

  根据分级响应机制,相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区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不同情况,按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信息。

  4.8 应急结束

  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的决定,公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结束,解除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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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1)善后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有关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因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保障事发地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

  (2)减少损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农民积极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5.2 评估总结

农药行业的应急保障措施有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价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形成案例报告。

  6 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6.2 技术保障

  部、省、市(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农药应急处置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

  农业部和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技术专家库,负责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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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信息保障

  农业部建立农药监管网络信息平台,收集、分析和公布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6.4 人员保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7 监督管理

  7.1 应急预案演练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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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宣传教育与培训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人员以及辖区内有关人员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救助知识的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农药安全使用及事故处置知识。

  7.3 监督检查

  Ⅰ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农业部组织监督检查。Ⅱ级和Ⅲ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Ⅳ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组织监督检查。

  7.4 奖惩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8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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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预案管理

  预案要定期评估,并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2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因农药残留超标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规定办理。

  8.3预案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