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药粉尘处理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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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剂农药的称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工具选择:应该选择精度高的电子天平进行称量,避免使用手摇天平等精度较低的工具。
2.精度要求:不同的农药粉剂对精度要求不同,一般来说,粉剂农药的称量误差不应超过5%。
3.防护措施:在称量粉剂农药时,应该戴好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避免吸入或接触农药粉末。
4.称量方法:应该先将天平调零,然后将需要称量的粉剂农药放在称量纸或称量杯中,再将其放在天平上进行称量。称量时应该轻放,避免产生飞散的粉末。
5.清洁工具:称量完毕后,应该及时清洁天平和称量工具,避免残留的农药粉末对下一次称量产生影响。
在称量粉剂农药时,应该注意精度、防护和清洁等方面的问题,以确保农药的使用安全和效果。同时,应该遵循农药的使用说明,按照比例和方**确使用农药。

农药菌立清是一种杀菌剂,主要用于农业生产中防治植物病害,以下是农药菌立清的说明书内容:
【成分】菌立克素。
【性状】白色结晶性粉末。
【用途】用于防治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作物的病害,如稻瘟病、小麦赤霉病、玉米赤霉病、大豆疫霉病等。
【使用方法】按照使用说明进行使用,一般情况下,将菌立清溶解于水中,喷洒在受病害影响的植株上,每次使用间隔时间为7-10天。
【注意事项】使用时应注意防护措施,佩戴防护口罩和手套,避免接触皮肤和吸入粉尘。使用后应及时清洗喷洒器具和工具,避免残留。
【储存方法】储存在干燥、阴凉、通风的仓库中,避免日晒、雨淋和高温。

【包装规格】常见的包装规格有100克、500克、1千克等。
以上是农药菌立清的说明书内容,使用时应按照说明进行使用,注意防护措施和安全使用。
3、黄皮大小果如何处理?大小果分类,1.黄皮果可以通过正确的洗涤方法洗得干净。
2.黄皮果表面可能会有灰尘、杂质或农药残留,因此需要进行洗涤。
可以将黄皮果放入清水中浸泡一段时间,以软化表面的污垢。
然后,用流动的清水冲洗黄皮果,可以使用刷子轻轻刷洗果皮,特别是凹凸不平的部分。
再次用清水冲洗黄皮果,确保洗净残留的污垢。

3.为了更好地清洗黄皮果,可以选择使用食品洗涤剂或果蔬清洗剂来清洗。
这些清洗剂可以帮助去除更顽固的污垢和农药残留。
还可以选择有机种植的黄皮果,减少农药残留的可能性。
洗净的黄皮果可以更安心地食用或加工。
4、桑葚的加工处理方法?下面介绍几种桑椹的加工方法。
1、果汁:加工工艺:清洗—软化—压榨—粗滤—澄清—过滤—调配—杀菌罐装。操作要点:(1)清洗:用清水洗2-3次,也可加碱洗,除去灰尘、农药等。(2)软化:加少量水,加热至60-70℃,经10分钟,使果肉软化,果胶水解,降低汁液粘度,提高出汁率,并利于色素和风味物质的溶出。(3)压榨:用压榨机压榨取汁,出口处有滤筛,除去果皮、种子等粗大颗粒。(4)澄清:在-10~-15℃下使用果汁冻结,然后解冻,果胶形成沉淀,过滤得澄清果汁,冷冻法澄清利于营养物质的保存。(5)调整:加蔗糖和柠檬酸调整,调至可溶性固形物为18-20%,酸0.5-1%。(6)杀菌:在100℃下杀菌5分钟,然后在70℃以上热罐装、密封。
2、果酱:选新鲜、充分成熟的果实,清洗,加10%水预煮软化,打浆成泥状,筛滤除去果皮,种子,使质地均匀而细致。加柠檬酸和果胶含量均调至1%以上,取原浆量80%的糖,加水调成7%的糖液。边熬果浆边加糖液,分3-4次加入,同时不断搅拌。当可溶性固形物达65-70%,即可出锅,趁热装罐密封。

3、果酒:工艺流程:选料—清洗—破碎—调整—主发酵—过滤—后发酵—过滤——陈酿—调配—配置—装瓶。操作要点:(1)选料:选充分成熟果实,挑出霉烂果和杂质,洗净。(2)破碎:用破碎机破碎成大块,过细则影响发酵。(3)调整:加糖调至含量为23%,加柠檬酸调至PH3.5,加入0.1%磷酸铵,为酵母提供氮元素。加入0.01%SO2杀灭杂菌。(4)主发酵:接种5%的酒母液,在24-25℃变温下发酵,发酵前期每天搅池2-3次,发酵旺盛时可补糖,后期搅拌要减少,经约1周,糖降至1%结束。(5)过滤:过滤除去酒渣,得到新酒。(6)后发酵:新酒装入酒桶,装满盖严,装发酵栓,经3-5周,糖分降至0.1%结束。(7)陈酿:过滤除去沉淀,装于橡木桶在地下室陈酿,每年换桶2-3次,分离沉淀,并注意添满酒桶,经2-3年可自然成熟。(8)调配:成熟后,按风味、等级加糖、柠檬酸、天然色素、天然香精调整,再存2-3个月,使酒味醇和、芳香适口。(9)装瓶:过滤,含酒精16°以上的干酒及含酒精11°、糖20%的甜酒,可不杀菌、直接装瓶密封。
4、果粉:选成熟果实洗净,在密闭条件下,-40℃冷冻并同时机械粉碎成果粉,粒径为3-4微米,低温真空干燥,真空包装,低温保存。饮用时开水冲溶。低温真空下制得果粉,原料的营养成分损失极少。
5、提取色素:充分成熟的桑椹含丰富的红色素,可提取作为食品工业上的天然色素添加剂,无任何毒副作用。原料洗净,打碎,加1倍的水,搅匀。放入不锈钢锅,加盖,加热至70-80℃,保温萃取10分钟,加2000PPm护色剂,再保温30分钟,令红色素苷充分溶出。迅速冷却、过滤,调PH值为2.5-4.0,以保持红色。加入95%浓度的酒精,搅拌,使蛋白质、果胶沉淀,并离心除去。真空低温浓缩,除去酒精和过多水分,得膏状红色素。酒精可回收。
5、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太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学校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大气环境保护共治共享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应当运用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士炕、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明清洁能源炉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
市、县(区)人民**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提高电力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进口、**、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购进、运输、加工、储存、**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办法。
禁止**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应当依法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实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并规范料堆和渣上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士车辆密闭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而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防尘网(布)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弃置、填埋或者焚烧,破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单位、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推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防止地面起尘。
第二十七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一)施工场地内的**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上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土地,由县(区)人民**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三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年(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区)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在省人民**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智能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县(区)人民**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引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三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工业涂装、家具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和机动车维修、广告装饰、皮革翻新、服装干洗等生产及服务活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节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城市人民**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民间祭祀地点,提供环保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人民**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和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健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察工作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空气质量目标改善情况开展常态化督察,跟踪落实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第四十七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第五十一条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子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高污染然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而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生产、**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者造成损失的,**者应当赔偿损失。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名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每辆机动车处五千元的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生污染的物质,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产生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末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具(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赴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5日起施行。
拓展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6 号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已经2026年11月30日应急管理部第3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 明
2026年7月25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粉尘爆炸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存在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以下简称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可燃性粉尘,是指在大气条件下,能与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发生剧烈氧化反应的粉尘、纤维或者飞絮。

本规定所称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可燃性粉尘和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的场所,根据爆炸性环境出现的频率或者持续的时间,可划分为不同危险区域。
第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粉尘防爆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粉尘涉爆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负责人及粉尘作业岗位人员粉尘防爆安全职责。

第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及考核等情况,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或者粉尘爆炸事故后,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撤离疏散全部作业人员至安全场所,不得采用可能引起扬尘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等发生变更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第十二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构成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 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十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二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做好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加强对检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对检修承包单位的检修方案中涉及粉尘防爆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粉尘涉爆企业提供粉尘防爆相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工作,保证其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果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二十三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
(三)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四)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
(五)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
(六)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
(八)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九)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法检查重点事项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处置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粉尘防爆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和作出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或者作出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粉尘涉爆企业不得拒绝、阻挠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粉尘防爆专业知识培训,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掌握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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