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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公示期那里查询

2026-01-03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63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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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公示期那里查询
1、检验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保存期的规定或规范?
《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26〕24号)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安全法》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设备设施要求】**者应当具有与其**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保障所**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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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贮存要求】**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

**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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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活动。

食用农产品**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安全法》第三者供货方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安全责任】**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添加剂要求】**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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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二十九条【问题农产品处理】**者发现其**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的食用农产品,**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

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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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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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节入场**者要求

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者进入**、零售市场**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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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者停止**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全面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责任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用农产品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帮助**者排查食用农产品风险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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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检】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2、违反广告法哪些情况不予处罚?

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违反《广告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0.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1.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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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

13.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14.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5.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16.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17.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广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的。

3、农药经营许可证丢失怎么登报?

农药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要在报纸上登报公告,声明**丢失。以下是具体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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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选择一家当地有拥有公告资格的媒体,如报纸、电视台等。可以事先咨询当地的新闻媒体机构或网站,了解其公告流程和要求。

2.编写公告内容。公告内容应包括:**名称、**号码、**持有人姓名、有效期等信息,并声明该**已经丢失。

3.选择公告版面。在拥有公告资格的媒体网站或招商局定向板块发公告。

4.缴纳公告费用。因为不同的媒体和版面价格不同,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缴纳相应的公告费用。

5.发布公告。在完成以上步骤后,公告将被媒体发布,一般公告时间为3天左右。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的内容要准确无误。如果**丢失后还需重新补办,最好及时到当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和申请。

4、农药经营许可证可以过户吗?

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可以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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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证是不能转让的。因农药登记证是国家法定机关准予农药企业生产、**其农药产品的证明文件,从法律意义上讲,它是一种行政许可**,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此外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5、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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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农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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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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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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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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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七条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相关认证标准,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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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通过互联网**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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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如实记录**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机械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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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科学用药技术,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药使用者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通过****服务、补贴等方式鼓励使用绿色防控技术,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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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与服务对象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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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一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出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规定执行,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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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农药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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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农药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抽查,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实施追溯管理。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农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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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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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拓展好文:2026年第8批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公示

  发布时间:2026-08-02浏览次数:作者: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来源: 药政管理处 根据《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审议通过的申请登记的370个农药产品、79个登记变更农药产品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实名反馈(对未实名反馈的,将不予以回复)。

  公示时间:2026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8日。

  联系单位: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药政处(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2号楼,邮编:100125)。

农药登记公示期那里查询

  电话:010-

  传真:010-

  电子信箱:icamags@agri.gov.cn。

  附件:

  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

  拟批准登记变更农药产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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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

   202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