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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执法条例最新版

2025-12-26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8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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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执法条例最新版
1、野生动物管理条例全文?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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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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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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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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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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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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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有关地方人民**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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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地方人民**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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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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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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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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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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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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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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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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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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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农药经营许可证可以过户吗?

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可以过户。

农药登记证是不能转让的。因农药登记证是国家法定机关准予农药企业生产、**其农药产品的证明文件,从法律意义上讲,它是一种行政许可**,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此外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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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耕地保护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目的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文件类型

农药管理执法条例最新版

条例条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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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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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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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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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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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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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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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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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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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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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与下一级人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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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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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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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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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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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4、为什么禁磷化铝?

因为磷化铝遇水、酸时则迅速分解,放出吸收很快、毒性剧烈的磷化氢气体,对人畜剧毒!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磷化铝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此农药需办理经营许可证。有些地方没有,就没有卖了。

拓展好文:喀什地区农业农村局开展农药经营门店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监管,严厉查处制假售假、违规经营等违法行为,地区农业农村局按照2026年度抽查事项清单,动态更新了执法人员库和检查对象库,于近日联合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了针对农药经营门店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行动。

  根据《喀什地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事项清单》要求,地区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运用国家“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按照5%的抽查比例随机抽取了辖区内15家农药经营门店。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重点检查门店的经营资质、储存**假冒伪劣产品等情况;地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重点检查门店的农药产品标签是否合格,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农药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行为,是否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台账制度,是否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等,检查结果已通过平台进行公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经营主体宣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下一步,两部门将继续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农资打假、涉农法律法规等知识,增强农资经营户诚信守法意识和农民**意识,共同打造农资市场良好的经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