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食品可以经营农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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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家里可以办理便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的,如便利店,饮食店,农药化肥店等。农村家里的房屋一般都比较大,其面积可足够腾出空间,经营小型**,为老百姓解决生活便利。如果不允许在家里注册便民营业执照,又不能随意利用农村土地建房开**,农村老百姓的生活就会有许多不便。
2、农药经营许可证在网上哪里办理?打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2.
点击“许可”按钮。
3.
选择“食品经营许可”,点击进入。
4.

选择“农药经营许可”。
5.
点击“在线办理”按钮。
6.
进入在线办理系统,点击“确认进入”。
7.
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其中企业名称要填**实信息,申请人必须准确填写,以便后续在网上能够查询到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8.
在线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完毕以
3、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哪些物质?1、苏丹红,苏丹红并非食品添加剂,而是一种化学染色剂。它的化学成分中含有一种叫萘的化合物,该物质具有偶氮结构,由于这种化学结构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致癌性,对人体的肝肾器官具有明显的毒性作用。
2、吊白块(禁用)?工业化学名称:次硫酸氢钠甲醛或甲醛合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又称“雕白块”,主要成份为:次硫酸钠甲醛,白色块状或结晶性粉粒,是一种工业用漂白剂。
3、工业用甲醛(禁用)?俗称:**,是一种工业漂白剂。甲醛为无色气体,易溶于水、具有强烈的**性气味,通常35%至40%的甲醛溶液称之为“**”,具有防腐作用,用来浸泡病理切片及人体和动物标本。
4、硼砂(禁用)?工业化学名称:硼醋钠,毒性较高,是一种毒化工原料。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硼砂,不法商贩将其用于面条、饺子皮、粽子、糕点、凉粉、凉皮、肉丸等肉制品、腐竹等食品中增筋、强筋、增弹、酥松、鲜嫩、改善口感。
5、砒霜(禁用)?是一种有毒化工原料。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砒霜,不法商贩将其用于泡毛肚等水发产品增脆、提口感。

6、硫酸(禁用)?是一种具有强烈腐蚀性的化学制剂,不法商贩用于喷淋、浸泡荔枝等水果保鲜着色。硫酸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可以灼伤人体的消化道,使消费者的黏膜受损,容易引发感冒、腹泻及强烈咳嗽等。
7、美术绿(禁用)?又称铅铬绿,主要成份为:铅铬绿,是一种工业染料,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美术绿(铅铬绿)。不法商贩将其用于茶叶等食品加工中添色、着色。
8、矿物油(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大米、瓜子等食品中“抛光”、增滑、润色。
9、毛发水(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勾兑酱油、醋等食品生产加工中。
10、丰乳膏(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涂染鸡肉等到肉制品,使其肥大鲜嫩、诱眼。
11、墨汁(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浸泡、染黑一般木耳、大米等食品,使其冒充黑木耳、黑米等稀贵食品。
12、王金黄(禁用)?王金黄,又称块黄,主要成份为:碱性橙Ⅱ,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工业化学名称:碱性橙。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染普通鱼,冒充“黄鱼”**,或者用腐皮等食品中着色。

13、竹质精维素(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又称:鲜竹液、竹香精。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大米等食品中浸泡、染色,冒充“绿大米”或“竹绿米”。
14、金黄粉(禁用)?也称:二号红,工业化学名称:磺酸苯基—7偶氮萘酚,是一种有毒性的工业染料。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金黄粉,不法商贩将其用于卤制品等食品中添色、着色。
15、洗衣粉(禁用)?主要成份为1、表面活性:就是人类使用了几百年的肥皂(高级脂肪酸钠)。2、软水剂:又称金属络合剂。3、碱剂。4、漂白剂。5、酶:是一种专一性的生物催化剂。6、荧光增白剂。7、羧甲基纤维素(CMC)8、香精、色素。9、填充剂,主要是硫酸钠。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油条、油饼、包子、馒头及牛血等米面制品和血制品中膨酥、增大、定型。
16、医用石膏(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制作豆腐,节约成本,增加凝固。
17、格列甲嗪(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是一种化学药品。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中。
18、格列奇特(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是一种化学药品。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中。
19、格列本脲(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是一种化学药品。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中。

20、苯乙双胍(禁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是一种化学药品。不法商贩主要将其用于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中。
4、农药属于农副产品吗?农药不属于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一般指油、酱、醋等经过加工的农产品。
农产品是农民伯伯从地里种出来的,没有经过加工的,如水稻等,而农副产品是农产品的二次加工,有的会破坏其本身性质,星火吉民生是具有地理标志,生产无公害的绿色食品
农产品是靠种出来的,如水果、蔬菜、大米、小麦等,而农副产品就是一些常用的食用油和醋,以及其他一些配料都算是农副产品。
5、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是指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法第77条的修改。依据部门监管职责的调整,原法第1款规定的监管主体有所变化,并增加“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依据新法确立的食用农产品分段监管职责,删除了原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
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本条第1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从功能和性质上划分,本条中的“监督检查措施”可以分为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的五项监督检查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于行政检查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已于2026年6月30日颁布,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强制性。本法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一方面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强制权的确认和保障,使其能够依法积极防止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另一方面也是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强制权的规范和制约,避免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遵循法定程序,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及时予以法律救济。
依据本条规定,有权采取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虽然都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但各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象却是不同的,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进入市场流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二、具体监督检查措施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效果,本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进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法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是否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是对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实践中有些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甚至暴力抗法事件也时有发生。

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避免影响生产经营者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是指借助数理统计和概率论的基本原理,从成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进行检验,根据对样本的检验结果,判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是否合格的方法。
从实际来看,由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限制以及食品安全监管范围的广泛性,抽样检验是提高行政效率,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科学方法和主要方式。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时必须遵循本法对抽样检验作出的明确规定,例如第87条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三)查阅、**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阅、**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主要是指查阅、**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资料,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

查阅、**有关资料,是保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同时,执行该项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该项权力,查阅、**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无关的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对因此获知的信息进行保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
(四)查封、扣押有关物品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查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扣押”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上述物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妥善行使行政强制权。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规定此项强制措施的目的。
一是可以方便调查取证,为进一步处罚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保留现场证据;
二是可以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正式行政处罚作出之前防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继续进行。
拓展好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7 号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26年8月31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场所**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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