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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2025-12-29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931 次

此篇经验汇总会给农友们阐述一下“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其次还会对“有哪些行为发证机关将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具体解释,期望对大家有一些帮助,赶紧收藏吧www.psssK.coM!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卖克无踪怎么处理会不会吊销农药许可证

1、首先卖克无踪处理吊销农药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2、其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3、最后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是会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二、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查机关不得批准”。三、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划定山体保护范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区水行政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四、对《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对在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建设的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五、对《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已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三)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四)将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

(六)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六、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氧化乐果”之后增加“毒死蜱、三唑磷”。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持证上岗”。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销售者销售禁用的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蔬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蔬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七、对《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卖、赠送前款所列档案。”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出卖、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将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3、将第十条修改为:“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8、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9、第十七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10、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

11、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粮食”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专业防治队伍”“专业服务队伍”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

1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1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16、增加两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五、第六项:“(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1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海关等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监测”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1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1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20、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将第二款中的“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定点经营单位、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2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书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