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残留标准品制定依据
本篇内容会给农资从业者们分解一下“农药残留标准品制定依据”的内容进行说明,但愿对大家有一些帮助,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法医临床鉴定
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受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鉴定、医疗**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人民**依其职权,或有关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诉讼活动。
二、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外表检查、**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人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司法鉴定时效是多久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三、文书司法鉴定
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笔迹真伪、印章印文真伪、印刷、打英复印及传真文件特征同一性、文书的制作工具及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伪钞鉴定、纸张及笔墨成份鉴定等。
四、司法精神病鉴定
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五、法医物证鉴定
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六、微量物证鉴定
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科学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分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
1、无机物分析
对送检材料(简称检材)中的无机元素、无机阴离子、无机阳离子的种类及含量进行检测,包括重金属检测,微量元素检测等。
2、有机化合物分析
对送检的有机化合物进行定性分析,确定化合物的结构,对于可以提供标准品的化合物还可以进行定量分析,测定该物质的含量。包括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的分析。
3、食品检测

对送检的食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禽、水产品等45类食品)中的农药残留、微生物、抗生素、添加剂、重金属等的**进行检测。
4、环保分析
(1)空气质量检测
可以对家庭空气质量检测、办公环境空气质量检测、建筑工程空气质量检测、环境空气质量检测、车内空气质量检测。
(2)装修材料污染检测
对粘合剂、水性涂料、聚氨酯涂料、溶剂型木器涂料等装修材料中有害物质如甲醛、苯系物、挥发性有机物、卤代烃、重金属等的**等进行检测。
(3)对土壤中的重金属、氟化物指标进行检测。

(4)对地表水中的有机物和无机物进行鉴定。
七、痕迹司法鉴定
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的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运用枪械学、弹药学、弹道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枪弹及射击后残留物、残留物形成的痕迹、**和弹药及杀伤力进行鉴定。
八、计算机司法鉴定
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
九、声像资料鉴定
运用物理学、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的记录声音、图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象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十、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技术(也称父子鉴定)极大地推进了亲权鉴定,它以DNA作为遗传标记来判断“父亲”或“母亲”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目前在国际上,亲子鉴定越来越多的依赖于DNA鉴定技术。
十一、法医毒物鉴定
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动力学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如何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1、首先可以去省或市级的司法局官方上查询司法鉴定机构名单查询该司法鉴定所是否在司法部门备案了。
2、查看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这个证才是正规的鉴定所,才有鉴定的资质。

3、查询司法鉴定所有没有你要鉴定案件的所属类别,比如有人要鉴定笔迹,就是文书鉴定的类别。有人要鉴定声音或者图像是不是本人或他人,就属于声像资料鉴定。有人要鉴定伤残,就属于法医鉴定了。
4、要选择一所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是选择收费最贵的,而是要看重鉴定所内所聘用的专家,一些小所聘用的专家职称是中级工程师,经验和专业技能方面当然就没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专家丰富,所出具的报告也不够有说服力。所以大家在选择鉴定所的时候可以从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了解一下,选择具有多名并执业年限长的高级工程师的鉴定机构。
5、虽然国家有一套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但是存在案件难易等多方面的因素,有些鉴定所就存在胡乱收费的情况,比如有些部门指定的司法鉴定所,做个印章鉴定都需要上万的费用。这些都是没必要的。大家最好是多多了解几家鉴定机构,选择收费合适的,当然有好的专家的鉴定机构收费也不会非常便宜的。这里给大家个参考:一般印章鉴定根据标准几千就行了。
2、sybr试剂盒是干什么的?用于盛放检测化学成分、药物残留、病毒种类等化学试剂的盒子。一般**、制药企业使用。完整的ELISA试剂盒包含以下各组分:已包被抗原或抗体的固相载体;酶标记的抗原或抗体;酶的底物;阴性对照品和阳性对照品,参考标准品和控制血清;结合物及标本的稀释液;洗涤液,在板式ELISA中,常用的稀释液为含0.05%吐温20磷酸缓冲盐水;酶反应终止液,常用的HRP反应终止液为硫酸,其浓度按加量及比色液的最终体积而异,在板式ELISA中一般采用3mol/L。
3、2026兽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禁止**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或者**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动。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拓展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08号

为规范食品中农药残留**标准制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确保农药残留标准制定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食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指南》和《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制定指南》,经第一届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农业部
2026年10月8日

食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指南
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公平贸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特制定本指南。
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是指通过分析农药毒理学和残留化学试验结果,根据消费者膳食结构,对因膳食摄入农药残留产生健康风险的可能性及程度进行科学评价。
本指南用于指导我国食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
一、毒理学评估

农药毒理学评估是对农药的危害进行识别,并对其危害特征进行描述。通过评价毒物代谢动力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结果,推荐出每日允许摄入量(ADI)和/或急性参考剂量(ARfD)。
(一)毒物代谢动力学评价
对农药在实验动物体内的吸收、分布、生物转化过程、排泄和蓄积等进行评价。
(二)毒理学评价
对农药及其有毒代谢产物的急性毒性、短期毒性、长期毒性、致癌性、致畸性、遗传毒性和生殖毒性等进行评价。
(三)推荐每日允许摄入量和急性参考剂量
二、残留化学评估

残留化学评估是对农药及其有毒代谢物在食品和环境中的残留行为的评价。通过评价动植物代谢试验、田间残留试验、饲喂试验、加工过程和环境行为试验等试验结果,推荐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和最高残留值(HR)。
(一)动植物代谢试验和残留物确定
(二)残留行为评价
1.残留分析方法。对残留分析方法的有效性进行评价,主要包括正确度和精密度等。
2.样品贮藏稳定性。对试验样品贮藏稳定性进行评价;必要时,包括提取、净化后待测试样的贮藏稳定性。
3.规范残留试验。对试验设计中的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施药剂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样品采集、运输和预处理及试验结果等进行评价,提出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和最高残留值(HR)。必要时,包括对后茬作物农药残留评价。
(三)加工过程评价

对食品加工前后农药残留量变化进行评价,计算加工因子。必要时,包括对加工过程中农药性质变化的评价。
(四)动物饲喂试验评价
对动物饲喂造成动物产品中农药残留结果进行评价,主要处理方式包括饲料、直接给药和外用。
三、膳食摄入评估
膳食摄入评估是在毒理学和残留化学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居民膳食消费量,估算农药的膳食摄入量,包括长期和短期膳食摄入。
(一)长期膳食摄入评估
长期膳食摄入评估是依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监测调查,或相关参考资料的数据,结合残留化学评估推荐的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计算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N**I)。

根据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STMR-P)或最大残留**(MRL)计算某种农药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N**I),计算公式如下:
N**I =∑[STMRi(STMR-Pi)× Fi)]
STMRi—农药在某一食品中的规范残留试验中值;
STMR-Pi —用加工因子校正的规范残留试验中值;
Fi—一般人群某一食品的消费量。
计算N**I时,如果没有合适的STMR或STMR-P,可以使用相应的MRL。
(二)短期膳食摄入评估

短期膳食摄入评估是依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监测调查,或相关参考资料的数据,基于每餐或一日内膳食结构和具体食品特征,结合残留化学评估推荐的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或最高残留值(HR),计算国家估算短期摄入量(NESTI)。
四、评估
根据毒理学、残留化学和膳食摄入评估结果(每日允许摄入量、急性参考剂量、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或国家估算短期摄入量),进行分析评价。一般情况下,当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国家估算短期摄入量低于急性参考剂量,则认为基于推荐的最大残留**值的农药残留不会产生不可接受的健康风险。可向风险管理机构推荐最大残留**值或风险管理建议。
五、术语
(一)风险评估 Risk Asses**ent:是指对人类由于接触危险物质而对健康具有已知或可能的严重不良作用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
(二)危害 Hazard:食品中潜在的会对人类健康产生不良作用的生物、化学或物理性因素或条件。
(三)风险 Risk:是指食品中因存在某种危害而对人类健康或环境产生不良作用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四)残留物 Residue Definition:由于使用农药而在食品、农产品和动物饲料中出现的任何特定物质,包括被认为具有毒理学意义的农药衍生物,如农药转化物,代谢物、反应产物及杂质等。
(五)最大残留** Maximum Residue Limit(MRL):是在食品或农产品内部或表面法定允许的农药最大浓度,以每千克食品或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的毫克数表示(mg/kg)。
(六)每日允许摄入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 (ADI):人类终生每日摄入某物质,而不产生可检测到的危害健康的估计量,以每千克体重可摄入的量表示(mg/kg bw)。
(七)急性参考剂量 Acute Reference Dose(ARfD):人类在24小时或更短时间内,通过膳食或饮水摄入某物质,而不产生可检测到的危害健康的估计量,以每千克体重可摄入的量表示(mg/kg bw)。
(八)未观察到有害作用剂量水平 No-Observ**- Adverse- Effect Level(NOAEL):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用现有技术手段或检测指标,未能观察到与染毒有关的有害效应的受试物最高剂量或浓度。
(九)不确定系数 Uncertainty Factor (UF):在制定农药每日允许摄入量或急性参考剂量时,存在实验动物数据外推和数据质量等因素引起的不确定性,为了减少上述不确定性,一般将从实验动物毒性试验中得到的数据缩小一定的倍数得出每日允许摄入量或急性参考剂量,这种缩小的倍数即为不确定系数。
(十)规范残留试验 Supervis** Field Trials:是指在良好农业规范(GAP)和良好实验室规范(GLP)或相似条件下,为获取推荐使用的农药在可食用(或饲用)初级农产品和土壤中可能的最高残留值,以及这些农药在农产品、土壤(或水)中的消解动态而进行的试验。

(十一)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upervis** Trials M**ian Residue(STMR):多个登记残留试验组成的数据集的中位数。
(十二)最高残留值 Highest Residue(HR):多个登记残留试验组成的数据集的最大值。
(十三)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 National Estimat** Daily Intake(N**I):是对长期农药残留摄入的估计。它是基于每人每日平均食物消费量和规范残留试验中值计算的,包括食品加工过程中残留变化、其它来源的膳食摄入和有毒理学意义的转化产物。以mg/kg bw为单位。。
(十四)国家估算短期摄入量 National Estimat** Short Term Intake(NESTI):是对短期农药残留摄入的估计。它是基于每人每日(餐)某种食物摄入量和规范残留试验数据计算的,主要考虑食品可食部分的残留,包括有毒理学意义的转化产物。以mg/kg bw为单位。
(十五)农药使用的良好农业规范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 (GAP) for pesticide application: 农药使用的良好农业规范是指农药登记批准的农药使用方法、使用范围、使用剂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等。
(十六)良好实验室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是一种有关非临床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试验的设计、实施、查验、记录、归档及报告等的组织过程和条件的质量体系。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制定指南
为保证农药最大残留**制定科学、规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特制定本指南。
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最大残留**制定是指根据农药使用的良好农业规范(GAP)和规范农药残留试验,推荐农药最大残留水平,参考农药残留风险评估结果,推荐最大残留**(MRL)。
本指南用于指导我国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的制修订。
一、一般程序
(一)确定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和最高残留值(HR)

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NY/T 788)要求,在农药使用的良好农业规范(GAP)条件下进行规范残留试验,根据残留试验结果,确定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TMR)和最高残留值(HR)。
(二)确定每日允许摄入量(ADI)和/或急性参考剂量(ARfD)
根据毒物代谢动力学和毒理学评价结果,制定每日允许摄入量。对于有急性毒性作用的农药,制定急性参考剂量。
(三)推荐农药最大残留**(MRL)
根据规范残留试验数据,确定最大残留水平,依据我国膳食消费数据,计算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或短期膳食摄入量,进行膳食摄入风险评估,推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农药最大残留**(MRL)。
推荐的最大残留**,低于10mg/kg的保留一位有效数字,高于10mg/kg,低于99mg/kg的保留两位有效数字,高于100mg/kg的用10的倍数表示,最大残留**通常设置为0.01、0.02、0.03、0.05、0.07、0.1、0.2、0.3、0.5、0.7、1、2、3、5、7、10、15、20、25、30、40和50 mg/kg。
依据《用于农药残留**标准制定的作物分类》,可制定适用于同组作物上的最大残留**。

二、再评估
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对制定的农药最大残留**进行再评估:
再评估应遵从农药最大残留**标准制定程序进行。
三、周期评估
为保证农药最大残留**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实行农药最大残留**周期评估制度,评估周期为15年,临时**和再残留**的评估周期为5年。
四、特殊情况
(一)临时**

当下述情形发生时,可以制定临时**标准:
1.每日允许摄入量是临时值时;
2.没有完善或可靠的膳食数据时;
3.没有符合要求的残留检验方法标准时;
4.农药或农药/作物组合在我国没有登记,当存在国际贸易和进口检验需求时;
5.在紧急情况下,农药被批准在未登记作物上使用时,制定紧急**标准,并对其适用范围和时间进行限定;
6.其他资料不完全满足评估程序要求时。

临时**标准的制定应参照农药最大残留**标准制定程序进行。当获得新的数据时,应及时进行修订。
(二)再残留**
对已经禁止使用且不易降解的农药,因在环境中长期稳定存在而引起在作物上的残留,需要制定再残留**(EMRL)。再残留**是通过实施国家监测计划获得的残留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制修订的。
(三)豁免残留**
当存在下述情形时,豁免制定残留**:
1.当农药毒性很低,按照标签规定使用后,食品中农药残留不会对健康产生不可接受风险时;
豁免制定残留**的农药需要根据具体农药的毒性和使用方法逐个进行风险评估确定。

(四)香料/调味品产品中最大残留**
在没有规范残留试验数据的条件下,可以使用监测数据,但需要提供详细的种植和生产情况以及足够的监测数据,制定程序参照农药最大残留**标准制定。
五、术语
(一)农药使用的良好农业规范 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GAP) for pesticide application:农药使用的良好农业规范是指农药登记批准的农药使用方法、使用范围、使用剂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等。
(二)规范残留试验Supervis** Field Trials:是指在良好农业规范(GAP)和良好实验室规范(GLP)或相似条件下,为获取推荐使用的农药在可食用(或饲用)初级农产品和土壤中可能的最高残留值,以及这些农药在农产品、土壤(或水)中的消解动态而进行的试验。
(三)最大残留** Maximum Residue Limit(MRL):是在食品或农产品内部或表面法定允许的农药最大浓度,以每千克食品或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的毫克数表示(mg/kg)。
(四)再残留**(EMRL):一些持久性农药虽然已禁用,但还长期存在环境中,从而再次在食品中形成残留,为控制这类农药残留物对食品的污染而制定其在食品中的残留**,以每千克食品或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的毫克数表示(mg/kg)。

(五)每日允许摄入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 (ADI):人类终生每日摄入某物质,而不产生可检测到的危害健康的估计量,以每千克体重可摄入的量表示(mg/kg bw)。
(六)急性参考剂量 Acute Reference Dose (ARfD):
人类在24小时或更短时间内,通过膳食或饮水摄入某物质,而不产生可检测到的危害健康的估计量,以每千克体重可摄入的量表示(mg/kg bw)。
(七)风险评估Risk Asses**ent:是指对人类由于接触危险物质而对健康具有已知或可能的严重不良作用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确认,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表述。
(八)规范残留试验中值Supervis** Trials M**ian Residue(STMR):有效残留数据的中间值。
(九)最高残留值 Highest Residue(HR):有效残留数据的最大值。
(十)国家估算每日摄入量 National Estimat** Daily Intake (N**I):是对长期农药残留摄入的估计。它是基于每人每日平均食物消费量和规范残留试验中值计算的,包括食品加工过程中残留变化,其它来源的膳食摄入和有毒理学意义的转化产物。以毫克为单位。

(十一)国家估算短期摄入量 National Estimat** Short Term Intake(NESTI):是对短期农药残留摄入的估计。它是基于每人每日(餐)某种食物摄入量和规范残留试验的最高残留值计算的,主要考虑食品可食部分的残留,包括其它来源的膳食摄入和有毒理学意义的转化产物,以每千克体重的毫克数为单位。
(十二)良好实验室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是一种有关非临床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试验的设计、实施、查验、记录、归档及报告等的组织过程和条件的质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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