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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
(2025年5月12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是指以**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经济建设、**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建立健全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提升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弘扬民族优秀生态文化,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达到全国领先水平。
第三条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区域统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负责全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工作,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察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问题。
州(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处理好生态文明建设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构建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弘扬生态文化,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第七条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省人民**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根据上级的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严守城镇、农业、生态空间,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和强度,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机制,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有关规划编制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保持城镇特色风貌,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城镇。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实施乡村振兴、扶贫开发,推动农村特色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教育基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并与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相结合。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完善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制度,健全自然资源监管体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珍稀、濒危、特有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予以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防范、打击边境地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非法贸易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应当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健全国家公园保护制度的执行机制,规范保护地分类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大退耕还林力度,开展国土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加强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高森林覆盖率及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建立退化草原修复机制,实施退化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加大退牧还草和岩溶地区草地治理力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建立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严格湿地用途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管理,坚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控新增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实施生态修复等各种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石漠化地区的人民**应当持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把石漠化治理与退耕还林、防护林种植、水土保持、人畜饮水工程等相结合,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评估,确定气候资源多样性保护重点,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产业**区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脆弱气候区域采取限制开发量、修复气候环境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严格执行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加强水污染防治、监测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促进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二十四条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省人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等污染源的综合防治,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和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州(市)人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应当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扩大有机肥施用,落实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责任,推进标准化养殖和植物病虫害绿色防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防治,完善管理制度,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各级人民**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配套政策、具体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垃圾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厕所革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公厕、旅游厕所,加大对现有城乡公厕、旅游厕所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的改造、管理力度,推进多元化建设运营模式和公厕云平台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城乡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对铁路、公路、河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开发区、城镇周边等范围的散埋乱葬坟墓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鼓励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开放型、创新型和高端化、信息化、绿色化产业发展导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重点支柱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构建云南特色现代产业体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科学规划并有序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清洁载能产业,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农业绿色发展推进机制,发展绿色有机生产基地,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绿色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科学发展生物制造、生物化工等产业,鼓励支持中药材绿色化、生态化、规范化种植加工和中药饮片发展,发展高端医疗产业集群;规划建设集健康、养生、养老、休闲、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康养基地。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绿色发展理念贯彻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养护全过程,提升交通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组织的绿色技术水平,推进集约运输、绿色运输和交通循环经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设立体化、智能化城市交通网络,鼓励节能与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的应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合理规划促进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深度融合。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全面覆盖、科学规范、管理严格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鼓励企业开展节能、节水等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加强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开发机制,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制度,指导、监督矿业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减量
2、菜贩单良什么意思?1.菜贩单良是指用低价从菜农手里大量收购蔬菜和水果,再卖到城市里的商贩。2.在中国传统社会里,许多城市的蔬菜和水果都是由小贩买卖而成的,就沿袭了这种经济模式。由于向菜农采购成本低,这些小贩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售更多的菜和水果,因此很多消费者都在市场上**菜贩单良的蔬菜和水果。3.由于技术和信息不对称造成菜贩单良乱收乱卖、混乱无序,导致某些不良商家夹带着农药等有害物质的农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所以,对于这种商业模式,应该进行适当的监管,以确保人们的食品安全。
3、黄石市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乡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相关的陆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备用水源,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协调以及应急预警、生态补偿等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卫生、旅游、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渔业、农业(畜牧)、林业、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监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用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危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给予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国家、省有关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或者调整名录,经市人民**同意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意见后,经市人民**同意,报省人民**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等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审定,经市人民**同意,报省人民**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隔离防护设施,设置视频监控和宣传牌,并加强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矿物洗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或者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
(五)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或者养殖珍珠;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鱼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
(五)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
(六)使用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建造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
(十)未按照规定采取保证水体免受污染的防护性措施,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设置油库;
(四)放养畜禽或者种植农作物、经济林;
(五)从事餐饮、娱乐、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垃圾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等行为,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管理,保护地被植物,并对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港口、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以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建设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水源地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制止危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视频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等报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每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报告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总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供水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之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由地方人民**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
各级河湖长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标准等。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提出划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人民**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从事矿物洗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围栏、围网(箱)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实施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饵)、投药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养殖珍珠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丢弃、掩埋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或者设置油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种植农作物、经济林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4、豆角有虫怎么解决?处理虫豆角需要根据虫害的程度而定,一般来说需要采取下列措施:1.需要先对豆角进行分类,确定虫害程度。
2.虫豆角有时是由于存储不当或者光照不同导致的。
如果它们只是轻微的虫害,简单的清洗就可以去除虫子。
如果虫害更为严重,建议使用一些专业的药品进行除虫处理。
3.在平时的养护中,应该尽量避免豆角的长时间存放,定期的草挂会有助于防止虫害的发生,还需要定时检查豆角,如果发现虫害,及时处理以防止疫情扩散。
5、新版农药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
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像形图;
(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
(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农药名称应当与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联系方式包括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的住所和生产地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传真等。
第十三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条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条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是指施用方式。使用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使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施药时期、次数、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等。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
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二十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二)对人畜、周边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标明中毒急救咨询。
第二十二条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储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类别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其他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第二十四条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像形图包括储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条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二条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
第三十三条“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字号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四条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三)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性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农业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三十九条农业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变更决定的同时,对其农药标签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现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拓展百科知识:农药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是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25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该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2025年3月29日,**总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去《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拓展好文:通过!《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30号)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
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治理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发挥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原产地和主产区优势,建设全国重要的白酒生产基地,推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规划和治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酱香型白酒,是指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中所定义的白酒类型。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环境,是指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存续、发展的相关物质和非物质要素的组合。
第四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促进酱香型白酒生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资源利用综合评价制度,推动与邻省人民**建立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规划与治理,高质高效地利用好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空间。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酱香型白酒产业发展规划,推动酱香型白酒产业集群集聚、转型升级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及监管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水土保持、取水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等工作;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地和珍稀物种保护,加强赤水河流域林地、湿地及森林林木监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规划和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白酒行业协会参与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引导会员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服务酱香型白酒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重要内容,推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加强污染防治。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建立省级指导、市级统筹、县级负责的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区保护规划责任落实体系,对茅台酒地理标志区、茅台镇传统优势产区、仁怀集聚区、习水集聚区以及赤水河流域其他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实行分区保护,推动分类治理,加强产区规划管控。
省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省人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遵义市、毕节市人民**开展对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区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报告。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区,是指赤水河流域最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和最优质空间,包括茅台酒地理标志区、茅台镇传统优势产区、仁怀集聚区、习水集聚区以及赤水河流域其他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
前款规定的产区范围,由省人民**确定后公布,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落实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区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编制产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产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产区内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实施最严格的空间管控及保护要求,利用产区优质的酿造资源,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推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化酱香型白酒产业布局,支持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兼并重组。
产区保护控制范围内主要发展酱香型白酒产业及其必要的配套产业。引导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向产区内**,非酿造生产功能向产区外疏解,推动酱香型白酒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第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赤水河流域市、县人民**应当统筹解决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用地需求,对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省级重大酱香型白酒产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
第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产区建设项目的管控,新建酱香型白酒项目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绿色发展的原则,集中布局在已规划的产业园区内,现有建设项目和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安全生产、生产环境保护等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严格落实赤水河干流、支流及主要溪沟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鼓励在赤水河干流、支流及主要溪沟两侧开展水源涵养和林地、湿地保护带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水优先、以水定产的原则,加强赤水河流域水资源总量调控,建立水资源统一调度机制。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确定赤水河主要支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的取用水监管。直接向赤水河取水的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将水量监测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预警、清除及生态修复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赤水河流域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规划配套建设优质酒用高粱等原料、辅料种植基地,扩大有机种植和认证面积,强化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依法开放利用。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可以采取订单种植、规模种植、有机种植等方式,促进原料、辅料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开展酱香型白酒生产所需窖泥、窖石等用料资源的开采规划和管理工作,划定限采区和禁采区,加强窖泥、窖石等用料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窖泥、窖石等用料资源利用技术的研究,促进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高等院校开展酿造环境生态结构、酿造微生物结构、酒体风味结构等内在机理研究,加强活性物质、理化指标、质量谱系、酒体风味等智能识别和数据分析应用,建立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微生物菌种资源库。
第二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淘汰落后生产设备、技术和产能,不断升级改造环境保护设备设施。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使用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清洁高效的生产设备,降低资源、能源消耗水平,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推进企业绿色发展。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使用绿色环保的酒瓶、瓶盖、标签、丝带、酒盒、纸箱、填充物等包装产品,循环使用玻璃等制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污染治理企业开展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应当传承传统酿造技艺,按照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要求,执行酱香型白酒生产、贮存和勾调等技术规范,控制和防止环境污染,保障酱香型白酒品质。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食用酒精。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
第二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化产区道路交通系统,完善产区货运交通体系,提高交通运行效率,推行新能源交通工具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以及原料辅料种植、基酒储存等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有关主管部门、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酱香型白酒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匠、技能人才和技术人才等的认定、管理、培养,规范酱香型白酒技术培训,支持酱香型白酒生产技术和文化传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酱香型白酒酿制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场所、古遗址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他文化遗产资源保护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经营与酱香型白酒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酒类博物馆、群艺馆、美术馆等,开展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文化遗产搜集、整理、研究和展示等活动。
第四章 治理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按照绿色生产和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提升污染防治水平。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需要,制定酱香型白酒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产品溯源体系。
第三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制定赤水河干流、支流及主要溪沟不达标水体限期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赤水河水质。
第三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绿色生产和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统筹组织开展产区内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的污染整治,监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白酒园区建设完善配套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窖底、接酒池渗漏及冷却水等污染。
对不符合环保等相关强制性要求的现有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依法实施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产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产生的废水纳入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明确纳管废水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要求,明确生产企业和运营单位双方的污染治理责任。废水进入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超过纳管废水排放浓度限值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禁止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赤水河流域排污口的排查、监测、溯源和规范化整治。
第三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燃料使用,减少废气对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规划,推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建设酒糟、窖泥尾料、污泥等废弃物的集中综合利用场所和处置场所。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开展酒糟、窖泥尾料、污泥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列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的地块,不得直接用于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原料、辅料种植。
禁止在酱香型白酒原料、辅料种植地块中使用禁用的农药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使用农药。
第三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加强安全监管;生产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完善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业监管执法体系,统筹协调多部门联合执法,建设综合监管大数据平台,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监管,及时查处破坏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依法将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和联合执法结果等纳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转移**办法对赤水河干流及主要支流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产区生态空间功能,逐步建立赤水河上下游跨县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生态修复的资金支持。探索建立纵横结合的综合补偿制度,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优化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赤水河流域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食品原料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赤水河流域其他香型白酒和赤水河流域外酱香型白酒的生产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编校:吕跃
审核: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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