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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运输和验收方式包括

2025-11-14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371 次
1、技术推广奖励办法?

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三农”决策部署,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切实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奖励我省在农业技术推广一线做出重要贡献的农业科技人员和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以下简称“省推广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各环节。

  第三条 省推广奖以提高农业科技工作者的素质、强化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功能、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为目的,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每年组织一次省推广奖评选活动,其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各环节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省推广奖奖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广东省内农业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15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总数约占15%,原则上不超过20项;二等奖授奖总数约占35%,原则上不超过50项;三等奖授奖总数约占50%。各奖励等级中,对于基层的授奖数量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按照成果或技术的先进性及推广难度、推广规模、推广模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指标,结合本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际情况制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或先进行列,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指标取得特别重大进步;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高;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推广范围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内领先水平或先进行列,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指标取得重大进步;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较高;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推广范围较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内先进行列,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指标取得显著进步;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明显;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在市县范围内有较大推广面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八条 省推广奖鼓励涉农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基层单位和人员(非中央、省财政**单位和人员,国有农林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等视为基层单位和人员)共同开展科技创新及成果应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设在省农业农村厅,省评委会委员共21-25人,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专家和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由省农业农村厅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7-8人,由相关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委员13-16人,由省农业农村厅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及行业专家代表担任。每届评委会任期3年。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农村厅科技教育处,负责省推广奖评审活动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当年项目申报情况设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气象等若干个行业组,负责本行业范围内省推广奖申报项目的专业审核工作。行业组由5-7人组成,设组长1人。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行业组的审核结果,审定省推广奖的奖励数量、奖励等级等;

  (二)对省推广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省推广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所有完成单位均须为法人单位,且所有完成单位和完**均须为广东省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参与申报一个省推广奖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在广东省辖区内组织实施和推广应用,且已完成项目验收或成果评价(鉴定)。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中涉及的品种、核心产品、技术等推广应用成果须通过行政审批或授权(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且仍在推广应用,并须提供推广应用证明材料;推广应用中的物化成果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发明成果须获得专利授权;

  (二)动植物育种类成果须通过品种审定、登记、评定或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三)肥料类(含生物肥料)、土壤调节剂须通过肥料登记,并正式投产;

  (四)农药(含生物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须通过农药登记,并正式投产;

  (五)兽药(生物兽药)须获得新兽药注册和生产许可,并正式投产;

  (六)饲料或饲料添加剂须获得生产许可或进口登记,并正式投产;

  (七)其他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的物化科技成果。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不得存在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等方面争议。

  第十七条 凡获得省级及以上推广类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本奖励。实质内容相同的成果,同一地市或单位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单项项目申报单位数和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限报12个主要完成单位、20位主要完**;二等奖限报8个主要完成单位、16位主要完**;三等奖限报4个主要完成单位、10位主要完**。

  第十九条 申报项目主要完**中基层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0%;所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参公管理人员)不得作为项目主要完**;对申报项目无实质贡献的,不得列为主要完**。

第五章 推荐

  第二十条 省推广奖推荐实行归口管理制度,申报项目须由有关单位进行推荐,不受理个人申报和推荐。

  下列单位可推荐省推广奖候选项目:

  (一)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二)中央和省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

  (三)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管理部门汇总本地区申报项目后,报省对口厅局统一推荐。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遵守推荐要求,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核,推荐项目须符合申报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等方面争议。已申请撤销拟授奖项目,须隔年才能再次推荐。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须对推荐项目对外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申报项目简介等。

  第二十三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出现形式审核不合格的,推荐单位的推荐资格原则上暂停1年。

第六章 评审

  第二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进入评审,评审由网络评审、行业组审核和省评委会审定三个阶段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流程及规则:

  (一)网络评审:网络评审专家由第三方机构从省农业项目管理专家库按照回避原则随机抽取产生。专家按评审指标体系进行评分,并推荐奖励等级。网络评审结果为行业组审核提供主要依据。

  (二)行业组审核:行业组专家由省评委会办公室商相关部门推荐产生。省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中的授奖总数和各奖励等级的比例,确定各行业组的项目推荐数量和各奖励等级的比例。行业组专家根据我省各行业发展情况和网络评审结果,集体研究讨论并通过记名投票方式选出本行业拟推荐项目数量和各项目的奖励等级,各申报项目的奖励等级须获得半数以上与会专家同意方为有效。

  (三)省评委会审定:推荐一等奖的申报项目须在省评委会会议上进行答辩。省评委会根据会议答辩及行业组审核结果,对各项目奖励等级进行审定,通过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拟奖项目。省评委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为有效。各项目奖励等级应当获得与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票数未过二分之一的申报项目根据省评委会多数委员意见确定各项目奖励等级。

  第二十七条 省推广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推广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以及按相关规定需回避的人员,不得以省评委会委员或者评审专家成员的身份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遇到本单位(指独立法人单位或高校的二级学院)的申报项目,需主动提出并回避该申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评委会委员和评审专家须本着公平、公正、负责的态度对待省推广奖评审工作,并做出相应承诺。对于不负责任的评审专家,省评委会办公室将记录在册,其作为省推广奖评审专家的资格原则上暂停3年。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评委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上向社会公示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在公示期内向省评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并由本人签署真实姓名。

  第三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省评委会办公室。必要时,省评委会办公室可以组织省评委会委员、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异议项目的推荐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调查、核实报告的,取消异议项目的本次获奖资格。

  第三十六条 申报项目经省评委会办公室公示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如确需撤销的,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推荐单位加具意见后报省评委会办公室,经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撤销。凡是撤销的项目,须暂停1年才能再次申报。

第八章 授奖

  第三十七条 获奖项目中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按规定均可获得由省评委会制发的奖励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推广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原则上根据当年评定获奖项目数量以及奖金总额确定一、二、三等奖的奖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保洁工具专业术语?

术语01:吸尘器

吸尘器是用于清除地面灰尘的重要设备,由主体和附件组成。主体包括电机、风机、吸尘部分(由过滤器、储存箱组成)。附件包括软管、接长管、刷头、吸嘴等。

术语02:抛光机

抛光机是用于地面抛光的重要设备,由底座、抛盘、抛光织物、抛光罩及盖等基本元件组成。

术语03:高压清洗机

高压清洗机也称高压水抢,主要用于外墙、广场、车场、塑料地毯等冲洗,它利用马达加压,使水抢喷出高压水流,冲洗物体表面,从而达到清洗的目的。

术语04:百洁布

百洁布又称菜瓜布、瓜筋布,是由民间传统的清洁用具丝瓜筋演变而来的一种塑料纤维清洁保养用具,也是保洁人员经常使用的清洁工具。

术语05:钢丝球

钢丝球是用于清洁建筑物装怖材料表面较厚、较难清除的汚垢的工具。钢丝球是不锈钢削成极薄的丝带制成的,有一定的硬度,带有弹簧的圈曲状,有空隙,有弹性,成团状。

术语06:抹水器

抹水器是将清洁保养溶液抹到建筑物装饰材料硬表面和玻璃上去的专用用具。抹水器由抹水器架和套组成。

术语07:全能碱性清洁剂

全能碱性清洁剤由表面活性剂、温和碱及硬质表面保护剤复合而成,无腐蚀性,去污力强,是清洁保洁作业必备药剂。

术语08:全能酸性清洁剂

全能酸性清洁剂由多种温和表面活性剂、腐蚀剂复合而成,对清洗陶瓷的各种污垢有持效,能迅速除去钙、镁、铁成分的各种污垢,广泛应用于清洗地面的水泯等污溃。

术语09:中性消毒清洁剂

中性消毒清洁剂由特种表面活性剤及埔助剂复合而成,渗透力强,去污快捷,气味清新宜人。

术语10:洁厕剂

洁厕剂由多种温和酸、表面活性剂、釉面保护剂等复合而成,能有效去除**:!6、水垢、鉄诱等,具有去污快、省力等优点,并有一定的除臭和消毒功能。

术语11:不锈钢光亮剂

不锈钢光亮剤是采用特殊的原料配制成的水剂性产品,与传统配方相比,有不燃、无异味,光亮效果优异等特点。

术语12:悬浮剂

悬浮剂又称浓悬浊剂、流动剤、水悬剂、胶悬剂,是一种高击倒性的滞留喷洒杀虫剂,它是难溶于水的固体农药与助剂经过研磨、分散在水介质中的悬浊液。

术语13:开荒清洁

在物业建筑工程中常常会留下许多垃圾污垢,施工方一般只做一些简单的垃圾清理工作,不会对建筑物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洁护理。这种新建成的建筑物第一次专业保洁称之为开荒清洁;它是一种“突击式、会战式”的清洁,又是物业保洁之首。

术语14:开荒清洁验收标准

开荒清洁验收标准是指开荒清洁工作结束后,验收人员开展验收工作的参考标准。

术语15:吊板

吊板是在室外高处墙面清洁工作时的载人工具。

术语16:干泡沫地毯清洁

干泡沫地毯清洁,主要适用于泡沫地毯洗刷机,其他用具与热水抽取式地毯清洁时基本相同。

术语17:喷洒法消毒

喷洒法消毒是指通过喷洒消毒药剤的方式进行消毒的方式,主要是针对垃圾房、垃圾桶、公共卫生间、楼梯等处消毒

术语18:擦拭法消毒

擦拭法消毒是指对物品标明擦拭消毒药剤的方式进行的消毒。

术语19:虫害灭杀

虫害灭杀是指对小区内的各类害虫、老鼠等进行的灭杀工作,目的在于保护小区环境’避免疫病传播。

3、稻谷大米去哪里检验?

去只有是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检验,也就是机构是国家权威机构指定,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指定进行检验。

如何检测水中有哪些矿物质

矿物质是指金属元素、和其化合物,

可用原子吸收光谱分析,必要的作质谱鉴定.

矿物质是指金属元素、和其化合物,可用原子吸收光谱分析

这个是不一定的,要用PH测纸来测试才知道。

PH试纸使用方法:  1.检验溶液的酸碱度:取一小块试纸在表面皿或玻璃片上,用洁净干燥的玻璃棒蘸取待测液点滴于试纸的中部,观察变化稳定后的颜色,与标准比色卡对比,判断溶液的性质。  2.检验气体的酸碱度:先用蒸馏水把试纸润湿,粘在玻璃棒的一端,再送到盛有待测气体的容器口附近,观察颜色的变化,判断气体的性质。(试纸不能触及器壁)

注意事项:

试纸不可直接伸入溶液。

试纸不能测浓硫酸的pH。

试纸不可接触试管口、瓶口、导管口等。

测定溶液的pH时,试纸不可事先用蒸馏水润湿,因为润湿试纸相当于稀释被检验的溶液,这会导致测量不准确。正确的方法是用蘸有待测溶液的玻璃棒点滴在试纸的中部,待试纸变色后,再与标准比色卡比较来确定溶液的pH。

取出试纸后,应将盛放试纸的容器盖严,以免被实验室的一些气体沾污。

稻谷大米去哪里检验-——要去只有是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检验,也就是机构是国家权威机构指定,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指定进行检验.

进入超市的大米的检测报告在哪里检测-——一般有两种地方都是可以的,1.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下面的检验所(不懂可以问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机构效率可能会比较慢(也就是出报告的时间要久点,服务态度一般般,)2.是外面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都是国家认证的,时间短态度好,但是价格会比检验所贵一点)这个需要根据您个人情况来选择!另外检测项目看您客户要求了:1.质量等级检测就检测:加工精度、不完善粒,糠粉,杂质,碎米率,黄粒米等.2.卫生检验,一般检测农药残留(几种常见的),重金属残留(几种),黄曲霉毒素等

粮食局大米的验收方法一般有哪些——大米检验标准一、抽样方案从来货时的不同部位,从至少5%包装单位中抽样,样品量不少于1KG.二、感官要求项目要求色泽符合应有品种的色泽,呈透明、半透明...

水稻种子质量如何检验?——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分为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两部分.田间检验是在水稻生育期间,对繁殖

4、食品药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负责对下一级人民**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等有关**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 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 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者立即停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 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 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 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 为最终检验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和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属于食源性****或者疑似**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 、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 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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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

5、咪鲜胺可以用于月季吗?

可以用于月季。

姣株30%苯甲·咪鲜胺蔓枯病杀菌剂品牌:姣株生产企业:河北润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500g1000g毒性:低毒剂型:悬浮剂农药成分:苯醚甲环唑+咪鲜胺农药产品标准证号:Q/HNLZ055-2025农药登记证号:pd农药名称:苯甲·咪鲜胺有效成分总含量:30%防治对象:蔓枯病农药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农药生许(冀)0085是否临期农资: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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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须知

交易须知

下单前双方需对商品规格、发货时效、运费等进行约定,到货48小时内按双方约定好的商品要求验收,商品出现少件、错发、破损等问题买家需即时提交证据并反馈卖家处理;农药因外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包装上三证信息与实际登记信息不符,买家可要求退货;非商品问题造成的退换货买家需承担退回运费。售后方式另有约定的,以买卖双方约定为准,约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卖家商品详情页售后说明、聊生意、双方约定等。如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申请平台客服介入处理。

拓展百科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著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GB/T 1604-1995)》内容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GB/T 1604-1995)》是作者精心为广大读者朋友们编写而成的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GB/T 1604-199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GB/T 1604-1995)》由化工部沈阳化工研究院技术归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GB/T 1604-1995)》由化工部沈阳化工研究院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商品农药验收规则(GB/T 1604-1995)》主要起草人陈建立、王学诚、侯字凯、杨建。
拓展好文:百果园:柑橘品控标准及采收运输和储存

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品控总监 范枫枫

到底什么样的标准能够达到消费者所认可和接受的?只有消费者认可,才能卖出好价钱,种植者也会有收入。

说到标准,首先分享一下百果园采购标准的内容。

采购标准

采购标准是结合当年的气候及市场总体状况,与供应商约定的相关标准,主要包含四个内容:

核心标准:果形、果色、糖酸度、规格、口感、达标率;

主要标准:次果率(压伤、发软、皱皮等)、腐烂率;

辅助标准:包装、运输、果心温度、适当的保鲜要求;

安全标准:所有好吃的水果如果不是安全的也没用,安全性非常重要,检验检疫证明及检测报告或自有检测中心检测。

品控标准

品控标准也就是配送收货标准,与采购标准完全相同。

品控人员,明确采购标准,要根据采购标准,做出独立评估与决策;

完善品检手册:入库检验方法和出库前的检验原则,包括抽样方法、检测项目、检测手段、检测流程与方法、结果评估等;

建立品检数据库,每批次到货检测的各项数据记录备案;

果品安全管理:检查相关**,按相应的标准验收。

果品分级

百果园的水果采取"4+1"分级——稀有、招牌、**、B级、C级。

规格分级,在保证同类果品相同质量或更高质量的前提下,以水果规格(如体积、重量、直径等)进行区分:“王”、“大”、“中”、“小”。

果品标准举例

果品名称:**-不知火(大)

核心标准

1.果面粗糙,果面青色或**,干疤、花皮占果面面积<10%。,果体硬度好,成熟度8-9成。

2.可溶性固形物≥12°,<12°且≥11°的不达标率<15%。<11°不允许。

3.果肉脆嫩、爽口化渣,酸甜适宜

4.单果直径:85mm-95mm,>95mm或<85mm的不达标率<10%,单果直径<80mm或≥100mm的不允许。

主要标准

1.次果率(冻伤、压伤、刺伤、无果蒂、大花皮等)合计<8%

2.病害腐烂果,黄龙病或炭疽病≤1%

3.头部干水占果体体积≤15%的果实比例不超过一成。超过上述比例的不允许。

4.冷害果(果面凹陷斑、软腐斑,果肉风味异常)不容许。

5.虫害果不允许。

辅助标准

1.处理:采后加工按大小分级,换纸袋。

2.包装:短贮和即销果,单果套纸袋。外包装用有内衬的塑料周转箱或纸。包装需定重15kg、18kg标准件。

3.运输:根据运输距离、车程和环境温度而定,以满足到货温度为标准。可常温车运输也可用冷藏车运输

安全标准

1.提交具有CMA或CNAS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农残检测报告;

高品质柑橘的保证

我们是跟消费者距离最近的。什么样的果子在零售终端比较好卖。

理论上对高品质水果的定义:商品外观+果肉质地+口感风味+营养+安全性=好吃!缺一个都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好吃。

采收对高品质柑橘的影响

1.采收程度

脐橙 糖度>12,糖酸比>8.5,果面**面积>25%

甜橙 糖度>11,糖酸比>8,果面**面积>30%

蜜柑 糖度>9,糖酸比>6.5,果面**面积>75%

椪柑 糖度>9,糖酸比>8,果面**面积>80%

红西柚 糖酸比>5.5,果面褪绿面积>75%

蜜柚 可溶性固形物含量>9%

金橘 、马水橘 、南丰橘 果面转黄着色度>90%

柑橘类属于非跃变型水果,采摘后果实不会后熟变甜。

早采的果皮带绿的果实,为达到外观品质要求,需要采后褪绿处理。褪绿不会提高果实的可溶性固形物含量,但有时会稍微降低可滴定酸含量。

2.采收时刻

不同于其他水果——为减少果实的田间热,应在凌晨或傍晚采摘。避免雨水、露水。

柑橘类由于果皮油胞特性,却要在露水全干后数小时的中午采摘,以减少油胞损伤导致的生理性和侵染**害发生率。

3.采收方式

一果两剪

采果时使用圆头型采果剪,做到一果两剪,可以减少伤口果,第二剪,齐果柄剪平,确保果柄不扎伤果实。

果袋装果

帆布材质减少果实的摩擦伤和挤压伤,果袋下方有开口,可释放果实进入周转筐内。

4.转果运输

我国普遍采用塑料筐装运。

筐内侧需要附有衬垫物,防止果面剐蹭受伤,伤及油胞,上部也需要遮盖防止运输时果实跳动的软垫。

筐底不能直接接触土壤,减少病菌浸染机会。

人工装卸时,会产生剧烈震荡,导致伤果。 需要轻拿轻放,轻装轻卸。

5.包装材料

6.包装方式

7.包装规格。

柑橘采后处理要点

1.采摘转运

果面无雨水,露水。

两剪采果,果蒂平滑

掉落高度小于30cm。

泡药发汗前,不可倒果。

田间周转箱不可直接接触土壤,需要用帆布,树叶衬垫。避免箱底沾泥土。

采后待运的果实要用遮阳布覆盖,严禁阳光直射。

转运车上,要用遮阳布,篷布,覆盖果面。

2.药剂处理

药剂选择:施保克,或抑霉唑,或戴唑霉,+2,4-D+表面活性剂(农药展着剂)

有些药剂使用年限过长,病菌已经有耐药性,使用后的抗菌性不强,如多菌灵,甲基托布津,苯莱特。不建议使用。

浓度:按说明配置,连续处理2个小时,需要添加原药剂的1/3量。连续处理半天后,应换新药。

浓度不够,不及时加药,不及时换水,不但没有杀菌效果,还会因个别烂果浸泡后,病菌进入水中,对其他果实交叉感染病菌,引起更多的腐烂。

处理时刻:采后1小时内进行泡药处理,杀菌效果最佳。间隔时间越长,杀菌效果越差。禁止采后隔夜才进行药剂处理。

3.发汗

将泡药后的果实,存放在周转筐内,放置在阴凉通风的地方,进行发汗。不仅晾干果面水分,还要使果皮适当失水,让果皮适当软化,增强抗机械伤和抗病菌侵染的能力。

发汗时间,根据环境条件和果实条件而定,一般2-4天。以果皮微微有手感为准。

在选果线上泡药流程的,也应先泡药发汗,在上线进行洗果和二次泡药。

4.上线选果

上线选果前,设备应做好消毒清洁工作。加工厂应每班工作结束后,对设备进行彻底清理,用84消毒液消毒杀菌。

选果线上的过渡板,侧板都要不断检查调整,防止伤害果实。

掉落位置要用软垫加软塑胶布保护。

5.包装

内包装包括,塑料膜,软纸,

外包装。塑胶周转箱,中空板周转箱,纸箱。高度

低档果散装。高档果和大型果进行交叉分层整齐摆果。

6.预冷

预冷可以降低果实的呼吸代谢,减缓病菌的侵染腐烂,减少失水。预冷是保证果实品质的重要环节。预冷后的果实必须保证冷链的连续。温度波动导致的果面结露和代谢起伏会严重影响果实的品质。

是否需要预冷,应根据果实温度和环境温度,市场状况,**速度等因素确定。不当的预冷,不但增加成本,还会降低果实的品质,增加腐烂变质。

预冷的终温因在适宜贮藏温度之上2-3℃。预冷库温应在低于贮藏温度2℃以内。

如蜜柑的适宜贮藏温度为 5℃,建议预冷库的温度设置为3℃,预冷的果肉终温7-8℃。库内堆码的果实,迎风面和上箱面要用帆布覆盖。

7.贮藏

进行1个月以上的贮藏,原料果需要特别的处理。

发汗后,不能上线选果,避免损伤果皮。

发汗后人工选果和用塑料袋单果密实包装。

贮藏要点——温度稳定,缓慢降温,避免冷害发生。在10天内降到适宜温度内。

通风良好,库内不可有二氧化碳积累。

消毒杀菌,空气需要不断消毒,避免病菌孢子积累。

冷库贮藏柑橘类,优势不大。气调库贮藏柑橘类往往会出现气体伤害。

8.冷害问题

非常严重的生理**害。一旦发现,就表明整个库内的果实都有病害,往往损失惨重。

需要了解各种果实品种的冷害阈值。资料介绍的适宜温度,也就是冷害阈值,不可逾越。但是这一温度,是指正常成熟度采摘的果实,若采摘成度较低的,阈值温度需要调高1-2℃。

如蜜柑的冷害阈值5℃,带绿肩的就是6℃,半黄半绿的6.5℃。果头见黄的7℃。全绿的8℃以上。

降温达到适宜温度的速度,不可过快。快速降温,尤其是果温极高的,也会出现冷害。果温与冷库温度的温差不可大于15℃。

9.青绿霉病

这是最严重的柑橘类侵染**害。

传染性极强,不仅可以通过伤口侵害,果皮完好的果实,果面有水滴或薄的水膜时,接触到病菌孢子后,也会发病。包装内往往会发生窝烂。

病菌传播,发病的果实,灰绿色的霉层就是孢子,会释放到空气中。手,工具和包装接触病果,会传染到健康果实上。

所以,及时对场地,包装,设备和员工的服装手套进行消毒,是防病的基础。

发现病果,应连包装一起拿出厂房,到专门的烂果处理区,将烂果倒掉,并立即用石灰覆盖。包装和工人的手和服装都要进行84消毒液兑水喷洒或浸泡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