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零差价通知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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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务费是指什么?农务费是指农村居民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费用,用于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的开支。这项费用的推行是为了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务费征收来源包括农户经营收益、土地和财产等,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而定。通过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关注和支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农民的基本需求和各项公共服务的需求,加大对农村的投入和支持力度,为农民创造更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农务费并非根据乡村人口数量征收,而是根据农户个人征收,也不是所有地区都实行农务费制度。
2、什么是粮差补贴?粮差补贴是国家对种田农户进行补贴,不是对有田农户进行补贴。粮食补贴与土地承包没有关系,只要你种了田,不管是否该田是你承包,国家只对该田种植者进行补贴。
2、将粮差补贴资金通过种子、农药、肥料等几种主要生产资料,以实物的形式免费配给农民,补在了生产环节,将更有效地推进粮食生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3、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现在以现金形式发放粮食补贴,钱补给了农民,但不一定补给了农业,钱补在了农田上,但不一定补在了农业生产上。
4、有利于农业生产资料向大户集中,推动规模化经营。相对于以现金形式发放粮补,粮农要想将粮补资金变现,必须种田,30元补贴的种子不可能干别的用,补农资,让种粮大户和能手大有用武之地,有利于土地流转,促进种粮规模化和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的比较效益。
5、有利于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提高农产品品质、产量和农业科技贡献率,提升农民科学种田水平。
3、开票价与不开票价有什么区别,它们之间是怎么的一个比例?区别:相差一个税额,是销方要给税局交纳的税款。例如:不开票为100元,开票价就为117元;
增值税计算方法:
销项税额=**额×税率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普通**的税率因行业不一样,税率也稍有不同;
目前增值税税率有17%,13%,6%和0几种,具体那些属于各自的税率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4、2025前粮食流通收购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2025年2月15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5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5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5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八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决定。
第三十五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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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好文:盐城市供销合作总社 通知公告 关于做好市区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业务核查及财政补贴资金结算工作的通知
大丰、盐都、亭湖区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市开发区住建局、财政局,盐南高新区社事管理局、财政金融局,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为推进盐城市市区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工作的开展,根据市**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推进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工作的通知》(盐政传发〔2025〕49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药采购配供、业务核查和财政补贴资金结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农药集中采购配供方式
农药的集中采购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市区集中采购零差率配供的农药实行公开招标、统一采购,在市供销合作总社、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监督下,由配供业务实施主体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市、区农业农村局对稻麦种植病虫草害发生趋势的预测,主要从江苏省绿色防控联合推介产品目录中,结合各区农业农村局推荐目录,汇总各区当年所需农药的品种、规格、数量,提出售后服务及保障条款,委托招标代理公司通过国家、省招标网发布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确保农药采购程序公正公开,采购价格透明统一。对于偶发生或暴发**虫草害用药,由市、区农业农村局提出所需农药品种,由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时组织竞价或询价采购。
农药的零差率统一配供方式,按照市**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推进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工作的通知》(盐政传发〔2025〕49号)文件中相应的要求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下发。
二、认真组织农药配供业务核查
农药配供业务核查采取配供企业自查与第三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信息管理平台记录进行分区汇总,结合基层站点(中心)**台账,开展内部审核。根据内部审核结果,向市供销合作总社提出核查和财政补贴申请,同时作出书面承诺,对市区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工作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和零差率农药配供**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
市区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业务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核查,核查费用由市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财政补助资金列支。第三方中介机构核查的主要方式为驻点核查和随机抽样核查,其中驻点核查主要是对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管理平台汇总及分区**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随机抽样核查是对农药配供**对象进行随机抽样,核查其**真实性。随机抽样方式为:2025年前,在大丰、盐都、亭湖区随机各抽取3个镇(街道),在抽查的镇(街道)中各抽取1-2个配供站,每个配供站按农药**清单抽取3个农药品种,并在所抽取的农药品种中,抽取规模种植户和散户各3户进行**真实性核查。市经济开发区、盐南高新区各抽取1个配供站,每个配供站按农药**清单抽取3个农药品种,并在所抽取的农药品种中,抽取规模种植户和散户各3户进行**真实性核查。无散户或散户数量不足的则增加相应短缺户数的规模种植大户进行抽查。2025起,市区稻麦种植用零差率农药统一配供实现全覆盖后,随机抽样对象数量适当增加。
三、及时结算拨付财政补贴资金
市、区财政对农药集中采购零差率统一配供实行工作补贴,补贴标准按农药配供**额的15%执行。补贴资金市财政承担40%、区财政承担60%,每年一季度前,市、区财政按当年预算安排金额预拨付50%给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年终经核查按实结算。
财政补贴金额的计算以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基层配供站点(中心)按零差率价格对市区配供对象的农药**金额为依据。由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第三方中介机构核查结果,分区汇总统计配供**额和财政应补贴金额,分别向市、区供销合作总社及市开发区住建局、盐南高新区社事局提出财政补贴申请。
市、区供销合作总社及市开发区住建局、盐南高新区社事管理局于年终根据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查结果,向市、区财政局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申请,市、区财政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盐城新合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特此通知。
盐城市供销合作总社 盐城市农业农村局
盐 城 市 财 政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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