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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

2024-06-26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3543 次
一、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的意义

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具有重要意义。标签可以告诉消费者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信息进行选择。标签可以告诉消费者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添加了有害物质等,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信息进行判断。标签可以帮助监管部门对产品进行追溯,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二、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

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包括:标签上的文字必须清晰、易读,标签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标签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标签上的语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对于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特殊类别的食品,还需要在标签上进行特殊标识。

三、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的推广与落实

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的推广与落实需要多方共同努力。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对于不符合标签管理办法要求的产品要进行处罚。生产企业需要加强自身管理,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标签管理办法的要求。消费者也需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食品时要仔细查看标签,选择符合要求的产品。

四、相关问题解答

Q:如何判断一个食品标签上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A:消费者可以通过查看食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与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核实,以判断标签上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Q:为什么有机食品需要在标签上进行特殊标识?

A:有机食品的生产过程中不使用化学合成农药、化肥等,因此有机食品的生产成本相对较高,价格也会相应上涨,消费者需要根据标签上的特殊标识进行选择。


Q: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对于农药残留的要求是什么?

A: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最高残留**。


五、农药百科知识

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病虫害、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化学物质或微生物制剂。农药的分类有很多种,按照作用方式可以分为接触型和内吸型;按照用途可以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参考来源:

1.《食用农产品标签管理办法》

2.《食品安全法》

3.《农药学》(第二版)

问答拓展: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法律分析: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法律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旅老埋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含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拆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者名称等内容。

问答拓展:小作坊食品标签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核禅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问答拓展: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标识管理,广东省人民***释出了《广东省》,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雀数慧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顷答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者名称、地址、***。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新增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新增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毕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型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型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资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市场、超市、农产品**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储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讯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农产品**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
  违反本规定,**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