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和卫生杀虫剂招商政策 兽药打虫药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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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开一家销售卫生杀虫剂的公司,需要办理什么证?需要得到帮助!
1、你若是生产销售一体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你需要办理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企业营业执照,从事杀鼠剂等剧毒卫生杀虫剂的,2026年12月1日后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你仅是销售公司。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杀鼠剂等剧毒卫生杀虫剂的,2026年12月1日后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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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验、广告业务及医疗系统自配制剂、调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主管全市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和劣药。不合格的药品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能够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领导生产和确保出厂药品质量。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查部门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厂级药品质量检查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专业水平。负责质量检验的化验员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药检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四)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五)生产技术工人应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不得单独操作。
(六)中药饮片加工企业须由中药师以上技术人员负责生产技术、质量检验工作。无中药师的,由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配备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熟悉药性、能鉴别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市卫生局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负责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工作。
二、具备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必须逐步达到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以及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独立于生产技术部门以外,并由负责质量管理的厂长直接领导。质量检验机构应设化学、生测、卫生学等检验室和留样观察室。
四、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做到: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对生产中药制剂可能污染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厂外进行。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五、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在市卫生局备案的工艺规程和批准的质量标准生产,不得擅自改变。每批药品均须有完整的生产与检验记录。第六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及外资企业),须先由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暂定四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要按年度向市卫生局申请登记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抽检样品,可向生产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收费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药品经营的业务技术。
(一)市级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应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和相应的检验设备。质量检验负责人由药剂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化验员须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须受过药检技术培训。
(二)城、近郊区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兼批发企业要配备相适应的药剂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三)远郊区、县经营药品批发、零售兼批发和全市专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配备相适应的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乡、镇药品零售、代理批发药材收购和全市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配备经区、县卫生局考核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五)新招聘和调入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均须经过短期药学知识培训,并须经本单位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一)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设施和环境,必须与所经营药品的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 药品的存放和保管, 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质要求。要有防尘、防潮、 防污染、 防虫蛀、 防鼠咬、 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专库(柜)保存,不得露天存放和分发。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农药、杀虫药、杀鼠药、兽药、营养品和化妆品等,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经营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努力发展维吾尔、哈萨克、蒙古等民族医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和民族药材。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关人员的配备必须做到: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的厂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药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药学知识,并经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三)生产技术工人应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掌握本岗位的专业技术。
制药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六条 生产药品必须报送生产工艺规程、质量标准和药品的标签、说明书、负责期限等资料,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并将批准文号印在药品的内外包装上。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每两年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一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药品,取消批准文号。
经批准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以及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期限等,如需改变,必须重新报批。第七条 药品包装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禁止对药品进行异形包装。规定包装上应当注明的项目,不得任意减少。联营企业生产的药品的标签,须标明生产该药品的厂名,并附联营企业的厂名或监制字样。
本区生产的药品包装上的文字和说明书必须同时使用维、汉两种文字。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八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经营业务,须经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下经营企业报县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或个人合伙经营药品,须经县级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九条 经营药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治区级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由药师以上技术人员负责的质量监督机构;

(二)地、州级和县级药品经营企业应配备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
(三)药品零售商店和个体或个人合伙经营药品的营业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
(四)具有贮藏药品的适宜场所和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避光、低温等措施。第十条 经营药品必须在购进、调拨、贮存和销售等环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在运输中禁止与农药等易污染物品混装。第十一条 兼营零售药品的企业不得配方,销售药品的品种范围应当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同时经营杀虫药、杀鼠药、兽药、化妆品等的,必须分别贮存,分柜陈列。第十二条 个体或个人合伙经营的药店、药摊,销售药品的品种范围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地点出售药品,禁止走街串巷销售。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须经地、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品种,必须向地、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每两年申请注册一次,未申请注册的,取消批准文号。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如需改变,必须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临床需要而临时配制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少量制剂,须经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如需临床长期使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配制制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制剂和药品检验业务负责人应由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担任;
(二)必须有保证制剂质量的场所、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必须有相适应的药检室。
配制中药制剂,除应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对原料进行挑选、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灭菌等处理。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废止的规章目录
1.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
2.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26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关于在东、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
4.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21日(83)农(人)字77号)
2.农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9月16日(1989)农(人)函字22号)

3.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1999年7月16日农政函[1999]4号)
4.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1999年9月11日农农函[1999]6号)
5.关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种子公司出售的种子是否为合格种子的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3日农办综函[2000]43号)
6.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7号)
7.关于如何确定罚款幅度的复函(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8号)
8.关于杂交糯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的复函(2026年1月31日农办政[2026]1号)
9.关于乡镇企业承包后新增的资产范围的答复(2026年7月3日农办政[2026]33号)

10.关于界定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函(2026年7月10日农办农[2026]39号)
11.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6日农经发[2000]5号)
12.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的通知(2026年3月2日农农发[2026]2号)
13.农业部公告788号(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确定为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2026年12月21日发布)
14.农业部关于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种子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2026年6月26日农办农[2026]35号)
15.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农药登记规定》的通知(1982年4月10日[82]农业保字第10号)
16.农牧渔业部颁布《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2年9月1日[82]农(农)字第72号)

17.农牧渔业部关于利用现有科研设施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通知(1983年6月6日[83]农(计)字第82号)
18.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转发《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83年11月10日[83]农(农)字第174号)
19.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1984年6月16日[84]农(农)字第27号)
20.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4年7月8日[84]农(农)字第24号)
21.农业部关于降低国外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费上交比例的通知(1985年2月12日[85]农(农)字第8号)
22.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发送《第二次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4月20日[85]农(农)字第18号)
23.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8月12日[85]农(农)字第40号)

24.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6年7月25日[86]农(农)字第27号)
25.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7年8月13日[87]农(农)函字第68号)
26.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8年10月8日[88]农(农)函字第95号)
27.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9年11月8日[89]农(农)函字第78号)
28.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90]农(农)函字第64号)
29.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月12日[1992]农(农)字第1号)
30.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8月1日[1992]农(农)函字第5号)

31.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1月20日[1992]农(农)函字第48号)
32.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1993年3月2日[1993]农(农)字第4号)
33.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3年10月7日[1993]农(农)函字第44号)
3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1995年3月20日农农发[1995]7号)
35.农业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民食菜安全的通知(1995年11月15日农农发[1995]24号)
36.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五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年2月8日农农函[1996]5号)
37.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20日农农发[2000]7号)

38.农业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3号(加强1,2-二氯乙烷进出口监管)(2026年12月15日发布)
39.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疫情分布资料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农农发[1996]179号)
40.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1990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41.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1987年5月21日农(牧)字[1987]第22号)
42.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1988年3月2日农(牧)字[1988]第10号)
4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44.关于禽流感疫情监测、毒型鉴定和疫情处置的规定(1998年1月6日农业部令第41号)

45.农业部公告第202号(实施兽药GMP有关要求)(2026年6月14日发布)
46.农业部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1994年3月25日农渔发[1994]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47.农业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2026年4月3日农渔发[2026]6号)
48.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调整情况的通知(2026年1月17日农渔发[20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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