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员有哪些职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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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农管管医科吗?
不行。因为农管和医科领域所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不同,农业生产和管理需要的专业知识是跟土地、作物、畜牧等相关的,涉及的知识领域是农业学、农业工程学等。而医学是涉及人体***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方面,需要的知识领域是临床医学、基础医学、医学美容美容等。农管并不能代替医科,各领域都需要专业人才来从事相关工作。学习不同的领域可以为我们的职业生涯提供更广泛的选择,但是我们选择的方向需要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优势来确定。对于职业规划,我们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并有计划地去实现它,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自己的目标。
技术推广奖励办法?
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三农”决策部署,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切实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奖励我省在农业技术推广一线做出重要贡献的农业科技人员和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以下简称“省推广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各环节。
第三条 省推广奖以提高农业科技工作者的素质、强化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功能、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为目的,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每年组织一次省推广奖评选活动,其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各环节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省推广奖奖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广东省内农业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15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总数约占15%,原则上不超过20项;二等奖授奖总数约占35%,原则上不超过50项;三等奖授奖总数约占50%。各奖励等级中,对于基层的授奖数量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按照成果或技术的先进性及推广难度、推广规模、推广模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指标,结合本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际情况制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或先进行列,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指标取得特别重大进步;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高;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推广范围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内领先水平或先进行列,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指标取得重大进步;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较高;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推广范围较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内先进行列,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指标取得显著进步;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明显;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在市县范围内有较大推广面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八条 省推广奖鼓励涉农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基层单位和人员(非中央、省财政***单位和人员,国有农林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等视为基层单位和人员)共同开展科技创新及成果应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设在省农业农村厅,省评委会委员共21-25人,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专家和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由省农业农村厅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7-8人,由相关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委员13-16人,由省农业农村厅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及行业专家代表担任。每届评委会任期3年。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农村厅科技教育处,负责省推广奖评审活动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当年项目申报情况设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气象等若干个行业组,负责本行业范围内省推广奖申报项目的专业审核工作。行业组由5-7人组成,设组长1人。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行业组的审核结果,审定省推广奖的奖励数量、奖励等级等;
(二)对省推广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省推广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所有完成单位均须为法人单位,且所有完成单位和完***均须为广东省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参与申报一个省推广奖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在广东省辖区内组织实施和推广应用,且已完成项目验收或成果评价(鉴定)。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中涉及的品种、核心产品、技术等推广应用成果须通过行政审批或授权(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且仍在推广应用,并须提供推广应用证明材料;推广应用中的物化成果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发明成果须获得专利授权;
(二)动植物育种类成果须通过品种审定、登记、评定或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三)肥料类(含生物肥料)、土壤调节剂须通过肥料登记,并正式投产;
(四)农药(含生物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须通过农药登记,并正式投产;
(五)兽药(生物兽药)须获得新兽药注册和生产许可,并正式投产;
(六)饲料或饲料添加剂须获得生产许可或进口登记,并正式投产;
(七)其他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的物化科技成果。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不得存在知识产权、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等方面争议。
第十七条 凡获得省级及以上推广类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本奖励。实质内容相同的成果,同一地市或单位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单项项目申报单位数和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限报12个主要完成单位、20位主要完***;二等奖限报8个主要完成单位、16位主要完***;三等奖限报4个主要完成单位、10位主要完***。
第十九条 申报项目主要完***中基层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0%;所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参公管理人员)不得作为项目主要完***;对申报项目无实质贡献的,不得列为主要完***。
第五章 推荐
第二十条 省推广奖推荐实行归口管理制度,申报项目须由有关单位进行推荐,不受理个人申报和推荐。
下列单位可推荐省推广奖候选项目:
(一)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二)中央和省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

(三)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管理部门汇总本地区申报项目后,报省对口厅局统一推荐。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遵守推荐要求,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核,推荐项目须符合申报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等方面争议。已申请撤销拟授奖项目,须隔年才能再次推荐。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须对推荐项目对外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申报项目简介等。
第二十三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出现形式审核不合格的,推荐单位的推荐资格原则上暂停1年。
第六章 评审

第二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进入评审,评审由网络评审、行业组审核和省评委会审定三个阶段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流程及规则:
(一)网络评审:网络评审专家由第三方机构从省农业项目管理专家库按照回避原则随机抽取产生。专家按评审指标体系进行评分,并推荐奖励等级。网络评审结果为行业组审核提供主要依据。
(二)行业组审核:行业组专家由省评委会办公室商相关部门推荐产生。省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中的授奖总数和各奖励等级的比例,确定各行业组的项目推荐数量和各奖励等级的比例。行业组专家根据我省各行业发展情况和网络评审结果,集体研究讨论并通过记名投票方式选出本行业拟推荐项目数量和各项目的奖励等级,各申报项目的奖励等级须获得半数以上与会专家同意方为有效。
(三)省评委会审定:推荐一等奖的申报项目须在省评委会会议上进行答辩。省评委会根据会议答辩及行业组审核结果,对各项目奖励等级进行审定,通过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拟奖项目。省评委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为有效。各项目奖励等级应当获得与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票数未过二分之一的申报项目根据省评委会多数委员意见确定各项目奖励等级。
第二十七条 省推广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推广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以及按相关规定需回避的人员,不得以省评委会委员或者评审专家成员的身份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遇到本单位(指独立法人单位或高校的二级学院)的申报项目,需主动提出并回避该申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评委会委员和评审专家须本着公平、公正、负责的态度对待省推广奖评审工作,并做出相应承诺。对于不负责任的评审专家,省评委会办公室将记录在册,其作为省推广奖评审专家的资格原则上暂停3年。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评委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上向社会公示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在公示期内向省评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并由本人签署真实姓名。
第三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省评委会办公室。必要时,省评委会办公室可以组织省评委会委员、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异议项目的推荐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调查、核实报告的,取消异议项目的本次获奖资格。
第三十六条 申报项目经省评委会办公室公示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如确需撤销的,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推荐单位加具意见后报省评委会办公室,经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撤销。凡是撤销的项目,须暂停1年才能再次申报。
第八章 授奖
第三十七条 获奖项目中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按规定均可获得由省评委会制发的奖励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推广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原则上根据当年评定获奖项目数量以及奖金总额确定一、二、三等奖的奖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植保站是做什么的?
植保站(是农业委员会(农业局)下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全称一般为植保植检站或植检植保站,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主要从事病虫害预测测报、植物检疫、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农药监管等工作,有的还具有执法职责。主要职责一、开展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调查、搞好预测预报,为各级领导提供防治决策依据;组织并指导全县开展大面积农作物病虫草鼠防治工作。二、搞好新农药的试验、示范,推广植保新技术、新农药;探索将病虫草鼠对农业生产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的新措施,为农业生产的增收、农民收入的增加当好参谋。三、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依法开展植物检疫检验;依据国家《植物植检条例》、农业部《实施细则》组织贯彻植物检疫法律和法规、行使植物检疫组织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承办检疫审批、检疫检验、签发证书,组织疫情普查,制定封锁和消灭措施。四、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的抽样检测,加强对农药市场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五、提供植保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农药销售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植物管理员职责?
1、熟记管理住宅区内的绿化面积和布局,熟悉花木基地各种植物以及工具、农药肥料和花盆等物件的摆放熟知种植各种花草树木的名称、习性、生长规律以及相应的养护管理作业程序。2、负责绿化植物的定期施肥、浇水、防治病虫害、种耕、除草和换盆、培土,并及时修枝整形、补栽补种。培育、种植苗木、盆景的工作。
3、负责清理绿化草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枯枝落叶的保洁工作。
4、负责定期对办公室的阴生植物进行养护、更换的工作。

5、负责对各责任区绿化进行管理、劝阻、纠正一切破坏绿化行为的工作。
6、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努力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7、服从班长安排,遵守工作纪律,完成上级交给的工作任务。
农药业务员如何掌控新市场?
本人没有经营过农药,一直以化肥为主,但农资是相通的,本文以自己的体会做一个分享。作为农药业务员如何掌控新市场,其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1、新市场的定位
农药业务员也是比较辛苦的,市场小,业务量大,但是相比化肥来说,体积小,可以小额发货也是其优势。作为农药业务员来说,不管什么市场都得了解其实质,比如除草剂,就应该找到产品市场,玉米还是其它作物?杀菌剂和杀虫剂那么也得找好作物市场,做市场调研是必不可少的,不仅仅是有什么作物,更重要的是该地区有什么同类型产品,从而找到营销突破点。
2、彻底了解本厂产品特性及营销特点

做好产品销售的基础是了解好本厂产品特性及营销特点。将自己厂的产品特性要烂熟于心,并且找到同款其它厂产品的差异化,以利于在与客户对接时的交流。不了解产品特性的业务员一定是不上心的业务员。
产品营销特点每个厂都是不同的。比如每个厂都是需要上量的,或者销售额,但是要达到这个营销目标其营销策略一定是不一样的。有的是通过价格来取胜,有的是通过促销来取胜,有的是通过独特产品来取胜,有的则是通过“盗取”最新产品来赢市场。业务员一定要掌握好个来营销政策,才能在对接客户时游刃有余。
3、客户资源的寻找
农药业务的客户资源是相对比较专一的,比如农资店、农药店、种植大户、植保部门、肥料经销商等。我也经常会接待一些农药业务员,也试用过一些产品,农药业务员自我推销的能力也能决定其成交的概率。现在不经试用就会做代理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了,如果是特别有名气的厂家则可以略去试用这一关,但又要考虑价格的问题了。所以,在产品没问题的前提下,价格就是其竞争力了。
客户资源的寻找可以普遍撒网,重点培养。头一年,可以将产品试用点搞多点,这些试用点一部分是免费的,当然一部分也是要收费的,做好试验跟踪最为重要,从中可以选择出合适的经销商,做重点培养与沟通。
4、新市场的开发
农药产品的新市场开发需要注意几点:一是找当地农业部门了解情况,这我感觉必不可少,一方面可以掌握当地农药使用情况与种植情况,一方面可以在农业部门的介绍下找到合适的经销商;二是做市场普遍调研,这是缺少不了的,一定是在了解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做销售,这才会有的放矢,达到自己想要的效果;三是与其它农资商品的搭配销售,现在不是有套餐销售嘛,比如化肥销售也是需要农药产品搭配的,这样的方式最为有效,有的可以一次性开发多个新市场,开发速度是比较快的。

以上就是我的一点对农药销售的感悟,没有做过农药销售,心得而已。祝您销售成功!
农药事故责任划分?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是什么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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