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特许经营许可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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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包括: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产品或教育等服务。
您要卖烟酒,需要办烟和酒的两个特许经营许可证。
酒类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办理,要在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60天内,向您登记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还要去县级以上的卫生部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您带着申请表、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向我国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2、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批准 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以下简称《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研教育、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骨骼、皮张以及其它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发现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向当地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地区行署、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外贸、科研、教育、医药等有关部门和驻军应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第八条 每年3月25日至31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繁衍地、候鸟越冬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并按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对开展利用自然资源或修筑工程设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施工部门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补偿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包括农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对防范不及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对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规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猎捕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批准;
(二)需要猎捕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特许猎捕证》,须提交附有捕捉的对象、数量、地点、方法和用途的报告。《特许猎捕证》由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县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八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和水库周围行猎。
严禁使用地弓、地枪、毒药、军用武器、大铁铗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行猎,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狩猎方法行猎。
第二十条 狩猎生产实行年度限额管理。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到翌年2月为狩猎期。因特殊情况,在禁猎期间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第二十二条 ****、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一)驯养繁殖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二)驯养繁殖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对象野生资源不清的种类:
(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尚未成功或者技术未过关的;
(三)野生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购、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收购、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年度计划时,应征得同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经营额的3%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和护林员。有权对运输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对单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实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好文:烟草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烟草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烟法〔2026〕205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 草 局
2026年12月31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要求在当地指定窗口或平台提出申请的,按**要求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业务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审批后,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从事烟用醋纤丝束生产经营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符合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需要:
(一)从事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生产经营的,需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物资产业**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规定;

(二)从事烟草专用机械生产经营的,需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机分类管理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履行听证、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量化分析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测算零售点的合理数量范围与间距标准,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一)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八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
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业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企业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生产经营业务3个月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经营业务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因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其歇业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材料。受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八条 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项目的核准文件:
1.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或**业务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2.从事烟用醋纤丝束生产经营的,需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的核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
第二十九条 新办、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办理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外的其他类型申请,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还需要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办 理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5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提交审批机关。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办理。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条 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准予延续申请的,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提**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持有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提**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七)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烟草专卖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审**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4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申请,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审**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使 用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应设置相关禁止**标志。

持证人向未成年人**烟草制品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标志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或者变相**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烟草专卖品。
第五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监 管
第五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的;
(二)超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二)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三)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或变相**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烟草专卖品的;
(八)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第六十一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或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

(一)经营场所关闭;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停止向当地烟草专卖**企业订货并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三)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未从事许可范围核准的生产经营活动。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停业手续或恢复经营;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恢复营业或继续停业手续。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持证人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一经公告即视为收回。
第七章 政务规范
第六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七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公示申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监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要在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依法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当地**有其他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推行烟草专卖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效力相同。
烟草专卖局应当规范建立行政许可文书电子档案。
第七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申请人评价,促进烟草专卖许可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当地**已有相应政务服务“好差评”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提供咨询和投诉举报途径,规范答复咨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是指上述机构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中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书面”,是指以文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七十九条 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属于本细则中所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年3月3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2026年印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26〕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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