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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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药害减产依据
在农业生产中,由于很多农民不清楚各种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规律,无法做到安全、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 导致农作物药害频繁发生,致使农作物减产减收,这给我市的农业生产安全带来了较大挑战。为此,笔者整理出农业生产中作物药害的产生原因、主要症状表现及农作物药害的预防措施,
一、农作物药害的产生原因
1、药剂方面的原因
(1)药剂种类。不同类型的农药对不同植物的药害程度不同。如有机氯杀虫剂对瓜类易产生药害,敌百虫、敌敌畏等有机磷类杀虫剂易对高粱产生药害。
(2)药剂剂型和使用浓度。一般来说,不同剂型的农药产生药害的可能性大小不同,但无论何种剂型,如果加工质量差都会增加产生药害的可能性。如油剂、乳油等分层,出现沉淀;可湿性粉剂结块,悬浮率低,粉剂结絮。另外,农药的使用浓度越高,越易产生药害。
(3)药剂使用方法。农药使用方法种类较多,若使用方法不恰当就会造成药害,由于使用方法不当造成药害的情形主要有:误用农药、错混农药、稀释农药所用的水质不同、二次药害、残留药害、漂移药害、喷雾器清洗不彻底等等。
2、农作物方面的原因

(1)农作物的种类和品种。农作物的种类和品种不同,对药剂的敏感性亦不同。
(2)农作物的生育期。农作物不同生育期对药剂敏感度亦不同,一般地说,植物在幼苗期、开花期、孕穗期比较敏感,易产生药害。
3、环境方面的原因
(1)气温。一般情况下气温升高,农药的药效增强,但药害也同时增强。
(2)湿度。湿度高有利于药剂向植物体内渗透,提高药效,但同时也易造药害,所以在多雨多露的天气喷药易造成药害。
(3)光照。阳光照射强烈易发生药害。
(4)土壤性质。土壤性质对除草剂的药效发挥和药害产生有明显影响。

二、农作物药害的主要症状
一般情况下,农作物药害发生后,常表现出以下几种症状:(1)斑点。在对作物播施药后较短时间内,其叶片及茎甚至果实上产生黄斑、褐斑、枯斑等。(2)黄化。幼嫩新叶新梢变黄,影响正常生长。(3)畸形。农作物受药害常见的畸形有卷叶、新叶丛生、根肿、穗部及果实畸形等。(4)枯萎。除草剂使用不当产生的药害,致使作物枯萎甚至死亡。(5)停滞生长。生长调节剂、除草剂使用不当会出现作物停滞生长。(6)不孕。开花期用药不当,常造成不孕和不结实现象。(7)脱落。用药不当,常会造成落花、落果、落叶等现象。(8)劣果。结果期用药不当产生药害,常表现果实生长异常,外观及品质变劣。
三、农作物药害的处理
1、农作物药害的预防
(1)认真识别假劣农药,不要购买和使用无正规标签,无正常包装的农药。(2)了解和掌握作物的发育期,不能在作物敏感期施药。(3)了解药剂的质量。如乳油稳定性差,又易分层、大量沉淀或析出许多晶体,粉剂含水量过高,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药害。(4)注意施药时的环境。在温度高于30℃、强烈阳光照射、相对湿度低于50%、风速超过3级、水汽过重的条件下不能施药。(5)合理运用施药技术。用药剂量不要过高,尤其在喷洒除草剂时药液力求均匀,避免重喷。
2、农作物药害发生后的应急措施
一旦出现药害症状要尽快向当地植保部门及专业农技人员咨询,尽快采取措施缓解药害。具体方法:(1)需要进行药害鉴定的,要保护好药害现场,鉴定前不要灌溉,不要施药或进行其他处理。(2)搜集所使用农药的有关证据。将使用后剩余的农药和农药包装物(如药瓶和农药袋)保存起来。(3)记录好施药时的天气情况,如温度、湿度、降水,还要记录好施药时间、浓度、次数等有关情况。

3、农作物药害发生后的补救措施
(1)浇水排毒。对一些药剂灌根和地膜下使用除草剂引起的药害,可适当浇水或灌水洗药降毒,减少根部积累的有害物质。(2)喷水冲洗。叶片遭受药害,可在受害处连续喷洒几次清水,以清除或减少作物叶片上的农药残留量。如果是酸性药剂造成的药害,喷水时可加入适量草木灰或0.1%生石灰;碱性药剂造成的药害,喷水时可加入适量食醋,能够减轻与缓解药害。(3)摘除受害枝叶。(4)追施肥料。结合浇水追施速效肥,也可喷施全营养叶面肥。(5)中耕松土。结合灌水、施肥进行中耕松土,可促进根系发育,增强作物恢复能力。(6)喷施调节剂。根据作物需要,喷施云大120等叶面营养调节剂或植物激素,促进作物恢复生长。(7)使用解毒剂。根据导致药害的药物性质,可用和其性质相反的药物中和缓解。
新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按政府颁布的法规和有关制度管理农药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保证农药的质量和施用安全,并防止或减少产生不良副作用。下面是有关农药管理条例解读,希望能帮到大家!
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一、概念
这里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这里所说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①预防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②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它有害生物的;③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④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⑤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它有害生物的;⑥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它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二、新时期农药监管的重点
以杀虫剂、杀菌剂和种子包衣剂为重点,加强市场质量监督抽查,继续开展禁用限用农药专项整治,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农药使用行为的检查力度,整顿非法经营禁用高毒、剧毒农药行为,逐步建立农药标签重要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定期不定期开展农药生产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质量和标签抽查。
三、农药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标准:
1、未取得农药登记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
①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7条:……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②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3、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16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农药管理条例》第33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
这里所说的“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是指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无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②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2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复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假、劣农药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a、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b、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32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a、不符合农药质量标准的;b、失去使用效能的;c、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②处罚种类:没收假、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或者吊销农药(临时)登记证(农业部)。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0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a、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b、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c、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d、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6、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
①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23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 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②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9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农药管理条例》修订透露最新信息
业内期盼已久的新《农药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出台终于传出新动向。近日,从多种渠道获悉,新修订的《条例》对农药经营的相关规定做出重大调整,“农药经营单位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外界对此解读为,这打破了对农药经营主体的限制,但也并未如农药经营业界所期待地完全放开。

在新修订草案中,现行《条例》在农药经营条款中列举的“下列单位(即供销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的规定已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新《条例》中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即农药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的资质、素养和知识结构;此外,还需通过由当地农业部门组织的对相关专业知识的考核,对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等也有了新的要求,达到这些要求后才能获得农业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业内最为关心的莫过于这部《条例》何时出台?实际上,早在去年下半年,就曾有多家媒体披露《条例》修订的进展情况,并有消息人士曾乐观预计新版《条例》有望在去年年底出台。然而,进入2026年,新《条例》却迟迟不见动静。
对此,农业部有关负责人透露,就《条例》修订情况而言,农业部方面的相关工作已经结束,去年年底就已将草案上交国务院,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做后续工作,预计最快上半年出台。但也有消息人士透露,由于牵涉到部门较多,各方利益博弈仍难以达成一致,尤其对农药经营方面的`意见尚存分歧,新《条例》的出台仍存在变数。
为何迟迟无法出台
有参与新《条例》起草的消息人士透漏,如果相关利益部门的意见不能尽快达成一致,新《条例》出台恐怕还要推迟。据介绍,新《条例》虽然由农业部负责起草,但农药行业还牵涉工商、质监、安监、供销社等政府部门。因此,作为行业主管法规的修订还需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尤其针对农药经营领域,与供销社和工商部门关系最为密切。该消息人士透露,相关利益部门对新《条例》在经营方面的规定分歧较大,“目前阻力最可能在供销社系统,因为取消专营权的做法对他们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正如一位业内人士分析,一旦按照新修订草案中的规定实施,供销社将立即失去其在农药经营领域所拥有的特殊地位。失去了政策的庇护,会让近年来旨在重建昔日渠道的供销社面临基层个体户的激烈竞争,这显然是当前“网断、线破、人散”的基层供销社所不愿意看到的。
阻力还可能是来自于一些决策者的观念问题。“毕竟农药能够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况且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一位企业人士说,政府可能会认为,垄断经营渠道能够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以及方便监管农产品药残超标等问题。

事实上,由于去年年初的毒豇豆事件,海南政府已被迫采取农药专营制度。不少业内人士猜测,海南的做法一定得到了高层的认可,并会对新《条例》的出台产生影响,农药流通体制改革也因此再生变数。
专家有忧虑经销商很期待
华星化工营销总监尹友本:提高了门槛,达不到要求的经营者会被淘汰,此举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其他正规生产企业都是积极的。现在市场比较混乱,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缺乏对经营企业的有效管理。
广东某经销商:工商部门不熟悉农药业务,以往工商部门发证难以考察经营者资质,导致市场鱼龙混杂。如果让农业部门对准入门槛把关,经营者的素质肯定会明显提高。希望新政策早点出来,个体户也能凭实力正大光明地从事经营。
山东省农科院土肥所研究员高弼模:当前农药的滥用问题,关键不在销售环节,而在于使用环节,农民过量违规用药靠许可经营制度无法解决。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秘书长孙叔宝:在目前体制下,区分运动员、裁判员比较难,发证的管理形式可能会加剧不合理竞争,并为政府部门提供寻租空间。要让这一制度真正利于行业发展,必须保证相应的监督机制到位。
中国化工农化总工程师郑先海:农业部门不能又管理又经营,他们的任务应该是在指导农民科学用药上下功夫,并提高自身的技术服务水平。

经营农药需具备什么条件
经营农药需要符合什么条件?知情人士透露,新《条例》做出规定:(一)有与所经营农药经营相适应的植物保护或农药技术人员,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四)有与所经营农药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
上述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资质要求则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细则。例如,《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对人员要求就有明确规定,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对比新旧《条例》,主要的差别在审批权归属。旧《条例》规定审批权归县级工商部门,新《条例》则规定由县级农业部门发放经营许可。
前置审批违背行政许可法吗
一旦新《条例》实施,这意味着,自2026年《行政许可法》出台取消对农药经营前置审批后,中止6年之后的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将重启。此举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有人质疑这种做法是否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对此,南方日报律师事务所彭春文律师解释,由于农药属于“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特定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目前,法律层面尚未对农药设定行政许可制度。因此,作为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条例》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即《条例》设定行政许可制度,也合乎《行政许可法》。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第四章 附则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吉林省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糖用甜菜种子(以下简称甜菜种子)的管理促进糖用甜菜和制糖工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属甜菜种子均为本办法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吉林省轻工业厅负责省内甜菜种子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甜菜种子管理站(公司)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省内经营甜菜种子。第四条 吉林省甜菜糖业研究所和洮南甜菜育种研究所负责甜菜新品种选育、品种复壮和甜菜品种资源的收集、保存以及鉴定等项研究工作。出于科研需要,也可以采取科研与扩繁相结合的方式扩繁部分生产种,但项目的选题和应用需经批准。第五条 新培育出来的甜菜品种、均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推广和经营。第六条 甜菜新品种成果所有权归选育单位,按省科研成果转让规定,可有偿向甜菜种子经营、生产部门进行技术转让。品种选育单位在保证本省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向外省转让开发、繁殖生产用种。本省淘汰的品种育种单位可自主向外省转让。第七条 甜菜种子的生产要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准在甜菜种子生产基地内种值原料甜菜和饲料甜菜。第八条 提供种源单位、经营种子单位、用种单位要签订供需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应。对于不能按合同规定供种所造成的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不符合标准的种子,不能调给用种单位和种户。并由省甜菜种子管理站责成专职检验员监督就地处理。未经审定的品种(新品种生产示范除外)不得用于生产。凡从国外省外引入的品种,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内的有关规定,经过检疫试种并由甜菜种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生产使用。第九条 甜菜种子(包括原种和超原种)的收购和销售价格,由省轻工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省甜菜种子管理站会同有关部门按《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对擅自经营甜菜种子的,除没收全部种子和非法经营所得外,还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0%至一倍的罚款。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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