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使用归哪个部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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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七条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相关认证标准,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通过互联网**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如实记录**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机械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科学用药技术,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药使用者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通过****服务、补贴等方式鼓励使用绿色防控技术,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与服务对象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一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出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规定执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农药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农药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抽查,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实施追溯管理。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农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杏农药多吗?1.杏农药较多。2.杏子是一种高风险的农作物,易受到虫害和病害的侵袭,为了保证产量和质量,农民会使用较多的农药来防治。杏子的果皮较薄,农药残留的可能性也较高。3.农药残留对人体健康有一定的影响,建议在**杏子时选择有机认证或者无公害认证的产品,或者自己种植无农药的杏子。同时,加强对农药的监管和管理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3、蚊香液都是农药生产许可证么?不是所有的蚊香液都是农药生产许可证。蚊香液是一种有力的驱虫工具,可以有效地驱赶蚊虫等害虫。一些蚊香液是通过农药生产许可证获得许可的,这意味着它们经过了严格的质量监管和检测。
这些蚊香液通常包含化学成分,并且必须标注其有效成分和使用方法。还有许多不需要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天然蚊香液,它们同样可以有效地驱赶蚊虫。选择适合自己的蚊香液时,建议注意产品的成分和质量,以确保其安全和有效。
4、2026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第八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5、56学时农药经营培训证能查询吗?56学时农药经营培训证是由农业部门或者相关机构颁发的,一般可以进行查询。查询方式可能因地区和机构而异,您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进行查询:
1.查询相关机构官网:例如,有些地区的农业局官网提供了查询证书的服务,您可以登录官网查询相关信息。
2.咨询相关机构:您可以联系颁发证书的相关机构,咨询证书的查询方式。
3.在当地农业局进行查询:您可以携带相关**和资料,到当地的农业局咨询查询方式。
您可以通过以上方式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可能需要一些时间,具体查询方式最好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

行选择。
拓展好文:2026年我国农药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体制、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行业监管体制和行业政策
我国对农药行业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国家质检总局等主管部门通过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指导、行业准入、产品登记许可制度、生产许可制度及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行使对农药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时,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协助主管部门开展农药行业自律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主要职能如下:
1、行业主管部门
2、行业监管制度

我国农药监督管理对内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经营许可制度、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对外实行进出口农药登记制度、对外贸易经营管理制度、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制度、出口农药产品检验管理制度等管制措施。随着《农药管理条例》(2026年修订)及配套《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我国农药管理体系不断完善。
(1)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我国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申请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26年11月29日起实施)等相关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实行生产企业和生产产品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生产企业资格核准;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应取得国家质监总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法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自2026年8月1日《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施行起,在该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品。

(2)农药登记制度
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或进口农药必须进行产品登记。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3)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我国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农药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审批并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4)农药产品标准制度
我国实行的农药产品标准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相结合的**标准体系。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自行拟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省级标准化委员会和省级质监局审查备案后公示执行。
(5)农药进出口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农药管理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国对农药进出口实施对外贸易经营管理、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和出口农药产品检验管理等制度。同时,还遵循鹿特丹公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

对外贸易经营管理。从事货物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同时,从事农药对外贸易经营的贸易商必须具备农药经营资质。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农药进出口贸易商必须先向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申请并取得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海关凭登记证明接受农药进出口的申报和验放。
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2026年1月起,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自2026年1月1日起,农药进出口单位应按照新名录中的商品编码及其对应的商品名称向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申请办理农药进出口管理放行手续。
出口农药产品检验管理。出口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我国法定的商检机构依法检验,包括产品品质、数量、规格、安全、装运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相关的农药技术规范指标实施对出口农药抽检,并出具检验单证,海关检验单验放。农药出口商必须在报关前向商检机构申报检验。

我国农药出口到其他国家,进口国通常实行进口国农药登记制度,要求出口方提供农药自由**证明,证明该农药在产地国取得合法的生产、**和使用权。
二、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
1、我国农药行业主要法律、法规
2、我国农药产业政策
资料来源:公开资料整理(YX)

以上数据资料参考《2026年中国农药市场前景研究报告-市场竞争现状与投资商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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