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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药广告审查细则

2025-12-28 投稿人 : 懂农资网 围观 : 480 次
1、农药广告语顺口溜?

1、稻优除草,丰收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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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草有“稻”,丰收无“悠”。

3、陶氏稻悠,天下稻优。

4、你用稻杰,我用稻悠。

5、稻杰经典传承,稻悠封草无忧。

6、稻悠稻杰出同门,苗前苗后各显神通。

7、稻杰经典,稻悠传承。

8、禾以解忧,唯有稻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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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业部门工作职责?农业局主要工作职责

(一)拟订农业产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参与拟订农村经济发展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提出有关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金融保险、税收、农业财政补贴及农业产业保护的政策建议并参与制定相关政策。

(二)参与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建议,参与指导耕地、农用水域与滩涂、草地使用权流转和惠农政策落实工作,参与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工作。

(三)指导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提出扶持农业发展的财政政策和项目建议,负责提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投资项目和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议,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

(四)指导拟订促进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业、农村第三产业和农业产业化发展政策、规划、计划;提出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的政策建议,指导制定大宗农产品与农业投入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

(五)承担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责任。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农药的监督管理;承担农药广告审查工作;拟订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开展有关肥料、农药的监督管理;组织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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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负责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治与疫病防控工作。拟订农作物有害生物与疫病防治、植物检疫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治与疫病防控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拟订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治、植物检疫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指导植保植检体系建设、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防治、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防控;承担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检疫审批工作。

(八)承担农业防灾减灾的责任。监测、发布农业灾情;组织种子、化肥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九)管理农业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经济运行,开展相关农业统计工作。征集、发布农业经济信息,负责农业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信息服务。

(十)制定农业科研、农技推广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县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实施科教兴农战略,按分工组织实施农业科研重大专项。组织实施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负责农业科技成果管理,组织引进国内外农业先进技术,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作;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

(十二)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植物保护工作;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运用工程设施、农艺、生物等措施发展节水农业。

(十三)在环保部门统一监督和指导下,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不含沼气)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承担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有关工作;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实行分类管理;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等的发展;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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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援外项目。

(十五)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十六)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粮食流通和粮食储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全县粮食宏观调控和总量平衡以及粮食流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粮食购销、出口计划;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县委、县**提出的粮食产业结构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负责全县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负责全县粮食供需总量平衡,组织余缺调剂,确保粮食安全;负责制定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建立粮食安全预警机制,组织、协调、落实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粮食供求失衡的具体措施。

(十八)承担地方储备粮行政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购销计划以及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制定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十九)负责规划和规范粮食市场体系,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实施粮食收购行政许可,审核全县社会粮食收购资格;负责全县社会粮食流通市场监督检查,规范粮食收购行为,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负责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检验检测。

(二十)指导和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业化经营和“订单”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企业盈利;推动粮食科技进步,组织实施粮食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化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全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组织指导全县粮食行业职工培训、技能评审,负责联系和促进粮食行业协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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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指导协调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食购销和粮食产销合作,负责军队粮油供应工作。

(二十二)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和全县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强化社会粮食管理;指导督促多元粮食主体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政策;负责粮食产销与成本利润的调查;完善市场粮食监控网络体系,监测粮食市场价格,发布价格信息。

(二十三)负责全县粮食仓储、加工和流通设施建设的规划、布局、申报工作;协助筹措落实建设和维修资金;负责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的技术规范及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实现粮食储存安全保管;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申报和验收等有关工作。

(二十四)负责粮食政策、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及行业普法工作;根据国家法规拟定本县配套实施办法;负责粮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监督检查粮食流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或独立行使对粮食经营者粮食购销、储存、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处罚;负责全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工作。

(二十五)指导全县国有粮食企业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对全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管;负责国有资产、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共同管好粮食风险基金、督促检查粮食补贴资金的拨补、使用及管理;负责指导和检查县属粮食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六)承办县委、县**及市农业局、市粮食局交办的其它工作。3、违法减肥广告处罚依据?

  一、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发布虚假广告。对于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且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同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者,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已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或利益损失的,责令补偿损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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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布违禁广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人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布不正当竞争的广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礼仪庆典广告也应该按照中国广告法进行。

5、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或发布国家禁止生产**的商品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6、违法发布烟草广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广告主提供虚**明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更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文件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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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果园喷农药怎么写广告?

打造绿色健康的果园,保护您的果树生长!我们的农药,专为果树而设计,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测,能有效地防治病虫害,提高果实品质。

无毒无害,环境友好,保障您和您的家人的健康。选择我们的农药,您将获得丰收的喜悦,同时为可持续农业贡献一份力量。让我们共同守护自然,创造美味健康的水果!

原因:

1.强调绿色健康:当前社会趋向健康和环保,通过强调产品对果园的绿色健康保护,吸引目标消费者。

2.安全可靠:提到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测,消除顾虑,增加消费者的信任感。

3.保障健康:强调产品无毒无害,环境友好,满足消费者对家人健康的关注。

4.丰收喜悦:以丰收的喜悦作为**农药的动力,吸引果农选择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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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持续农业:提到为可持续农业做出贡献,与消费者的环保意识相契合,增加**动机。

6.守护自然,创造美味健康的水果:利用情感和价值观诉求,增加产品的吸引力。

5、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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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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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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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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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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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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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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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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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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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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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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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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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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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或者**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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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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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河南农药广告审查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百科知识: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拓展好文:山东:农药广告需经县级农业部门审查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时间为202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2月28日。

根据征求意见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村级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在农药生产与经营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符合条件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限制使用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说明实际用途;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等方面管理,征求意见稿要求,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经营数据上传至当地农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发布农药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主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县级以上人民**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参与农药登记、生产、经营活动。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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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登记试验、生产、经营、使用、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健全监管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装备配备,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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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村级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药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协助做好农药经营、使用过程监督。农药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农药生产、经营、登记试验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提升安全环保工艺水平,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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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互联互通。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的农药信息化追溯系统应当与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农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农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农药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农药生产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农药安全知识。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八条 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农药登记类别,向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农药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登记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本省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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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应当委托经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十条 在本省区域内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登记试验前将试验样品提交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并提供试验样品的检测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产品鉴别方法。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所封存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和争取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特色小宗作物使用农药登记联合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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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三章 农药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省人民**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坚持创新、安全、环保、质效联动原则,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应当在省级化工园区内建厂。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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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组织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需要使用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控。

第十八条 限制使用农药按照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限制使用农药名录》执行。

取得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可以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中暂不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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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行限制使用农药实名**制度。**限制使用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说明实际用途;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限制使用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的;

(三)不能说明**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第二十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设有实体店,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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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农药经营信息,应当根据《广告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广告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农药经营信息。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遵守农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互联网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人。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药经营者积极参加省、市、县(市、区)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农药使用技术及农药经营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并通过其他方式不断提升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请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经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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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招标采购农药的,中标方应为农药生产企业或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需要集中使用农药的,应当由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承担,实行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 实行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补贴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财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价格由当地人民**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服务体系,统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等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鼓励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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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办法,分别由粮食、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经营数据上传至当地农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主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在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化工园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区域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由设区的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主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县级或设区的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县级或设区的市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经营农药行为的监测,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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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经营农药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对互联网经营农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对存在农药网络**严重违法行为的农药网络**者,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互联网搜索引擎、浏览器等渠道,予以公示或者警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部门及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农药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质量实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请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植保等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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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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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违法使用农药以及乱丢乱弃农药包装废弃物等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生态保护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参与农药登记、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试验诚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予以归集和上传;发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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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止从业人员名单在省级农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农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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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民**、大众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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