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三无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 三无农药归哪个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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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讲解
《农药管理条例》讲解
对于《农药管理条例》,你了解吗。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农药管理条例》讲解”,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农药管理条例》于1997年5月28日国务院发布,2026年11月29日修改,并同时施行。到目前为止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部专门管理农药的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共8章49条。
一、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此条例。
二、农药范畴:
1、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2、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3、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4、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5、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6、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三、农药管理的主体:
《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国家,省、设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这部法规里面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制度:

第一,农药的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制度是一种市场的准入制度,指的是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前,必须首先要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的登记申请,农业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申报的产品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就批准登记,并发给农药的登记证。这是第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第二,规定农药生产许可制度。主要指的是任何一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必须要具备相应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要经过国务院工业产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要发给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是生产批准证号及相应的证号。
第三,农药的质量标准制度。指的是国家对农药产品质量实行严格的标准化管理制度,企业的产品主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是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标准必须要经过国家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标准号。
第四,农药的广告审查制度。指国家对农药广告的内容实行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具体的分工是:凡是在全国性发布的农药广告,或境外生产的农药广告,比方说在全国性的报纸、书籍、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材料上刊登农药广告,必须要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在省以内发布的广告,在省以内的电视广播杂志上发布的广告,必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五、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
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它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六、假农药和劣质农药
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为假农药:
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它种农药的;

2、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的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下为劣质农药: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2、失去使用效能的;
3、混有导致药害的等有害成份的。
七、法律责任:(本章共8条,常用3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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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三无产品处罚标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行业标准的范围
医疗器械类

(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
(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
(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
(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
(六)医用超声、激光、仪器设备;
(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

(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
(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
(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
(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
(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
(十三)手术室设备;
(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
(一)制药机械与设备;
(二)药品包装机械;
(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测仪器;
医药包装类
(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
(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
(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
(二)制药用辅料;
(三)食品添加剂;
(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
(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
(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
(二)产品用能标准;
(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第四条 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技术指标:
(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
(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
(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第五条 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第六条 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第二章 标准分类第八条 医药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由于技术性能、制造质量的原因会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及指导正确生产、使用以保护生命安全的通用要求,重要的技术管理规范。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代替和修复人体脏器、肢体的产品;直接参与人体生理功能的人工脏器;急救设备;用于治疗、诊断的医疗设备及器具;直接用于手术的设备和器具;计划生育器械;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和材料;重要的医用检查和辅助设备;
(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

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关于三无产品的处罚
应该立即停止生产,向工商部门说明情况,并积极配合他们的调查。切记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能会受到处罚包括: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要在此范围内规定处罚标准,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你还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额不足元,该处罚是超越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你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工商部门的处罚行为违法。
扩展资料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党员销售“三无”产品“农药”,依据组织原则怎么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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