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农药粉尘处理方案
叶脉干花是用植物的叶片去叶肉,染色后加工制作而成。在整理前,可先适当喷点水,然后再用手来理清叶片、花朵,这样花朵更大,看起来就更漂亮了。

另外,干花摆放时间长了,可用吹风机稍微吹吹,可以吹掉灰尘,保持花的干燥。
2、云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
3、近几天云南的雾霾为什么这样厉害?一是云南近地面空气相对湿度比较大,地面灰尘大,地面的人和车流使灰尘搅动起来;

二是云南没有明显冷空气活动,风力较小,大气层比较稳定,由于空气的不流动,使空气中的微小颗粒**,漂浮在空气中;
三是云南最近天空晴朗少云,有利于夜间的辐射降温,使得近地面原本湿度比较高的空气饱和凝结形成雾。
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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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好文:昆明分三个等级处置粉尘污染
掌上春城消息 日前,昆明市出台《昆明市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应急预案》(下称《应急预案》),提出将昆明市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分级,从低到高分为Ⅲ级(提示)、Ⅱ级(**)、Ⅰ级(红色)**,针对不同级别的应急,采取相应的响应处置措施。
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分**
《应急预案》适用于昆明市主城5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3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环境空气污染的预警和应急处置。

结合昆明市实际,将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分为**,分别为Ⅲ级(提示)、Ⅱ级(**)、Ⅰ级(红色),Ⅰ级为最高级别。
Ⅲ级是指,单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连续2个小时的颗粒物污染指数(以下简称AQI指数)超过90,对所属区域发出提示信息。
Ⅱ级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昆明市主城区6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每天凌晨0:00至8:00的平均AQI指数大于80小于等于90,或每天其他时段连续出现4个小时AQI指数超过90,对主城5区、3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预警;另一种是,单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每天凌晨0:00至8:00的平均AQI指数大于80小于等于90,或每天其他时段连续出现4个小时AQI指数超过100,对所属区域预警。
Ⅰ级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昆明市主城区6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每天凌晨0:00至8:00的平均AQI指数大于90,或每天其他时段连续出现5个小时AQI指数超过90,对主城5区、3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预警;另一种,单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每天凌晨0:00至8:00的平均AQI指数大于90,或每天其他时段连续出现5个小时AQI指数超过100,对所属区域预警。
鼓励市民监督举报
按照污染应急分级,当达到应急启动条件时,市环保局负责向市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应急处置指挥部上报情况,并向主城5区人民**、3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及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发出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
Ⅲ级提示信息由市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应急处置指挥部(市环保局)向有关区域发布。单个区域的Ⅱ级或Ⅰ级预警由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批准后启动,全市的Ⅱ级预警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启动,全市的Ⅰ级预警由指挥部指挥长批准后启动。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主城5区人民**和3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指挥部督查组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对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响应期间,各成员单位按照市环境空气扬尘污染应急处置指挥部工作安排及预案要求开展工作,每天上午12:00前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前日应急开展情况。应急响应结束后次日上午12:00前形成总结报指挥部办公室。
主城5区**、3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是扬尘污染防治及应急处置的责任主体,**和管委会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指挥部督查组对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落实应急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措施、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上报信息等导致出现空气污染天气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昆明市大气污染问责办法》等要求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
倡导和鼓励广大市民对昆明市工业企业、建筑道路施工工地、堆场、料场、渣土清运车辆等扬尘污染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环保、住建、**等部门应畅通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公众投诉。
不同级别应急采取不同措施
针对不同级别的应急,采取相应的响应处置措施。

Ⅲ级应急处置措施:属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收到提示信息后,应立即开展空气污染指数上升原因分析和自查,落实扬尘控制措施,做好启动更高级别应急响应的准备工作。
Ⅱ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响应期间,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要保持通讯畅通,加强监控,严格按照以下污染控制措施,以及各自应急预案开展工作。加大对工业企业等重点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执法检查频次,监督各排污企业达标排放,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加大对各工业企业原料、废料堆场的执法检查。
加强建筑施工、地铁施工和拆除工地施工扬尘管理,加强施工工地原料及渣土堆场的检查,增加施工(拆除)工地洒水降尘频次,严格落实施工扬尘控制“六个百分百”。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建筑拆除施工作业。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提高道路保洁频次,开展道路冲洗和喷雾工作,尽可能减少地面起尘。加大道路机械化清扫力度,每日清扫不少于4次,每日冲洗不少于1次,每日洒水不少于6次,适当增加施工工地等重点区域作业频次。对渣土车采取临时停运措施。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I级应急处置措施:在采取Ⅱ级应急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各成员单位严格按照以下污染控制措施,以及各自应急预案开展工作。
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大气污染源的执法检查,监督各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严厉打击违法排污。开展针对各区域污染排放的临时性监测,开展区域空气质量污染分析,为各区域开展应急工作服务。
所有在建工地(建筑施工、地铁施工和拆除工地)停工,并增加工地洒水抑尘频次,落实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每2小时至少洒水喷雾1次。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进一步提高城市道路保洁频次,开展道路冲洗和喷雾工作,尽可能减少地面起尘。进一步增加施工工地等重点区域清扫、洒水、喷雾等降尘作业频次,每日洒水不少于8次。对渣土车采取临时停运措施。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实施公路施工工地停工,并增加工地洒水抑尘频次,落实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每2小时至少洒水1次。加强对公路运输扬尘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公路的清扫、洒水频次。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昆明日报全媒体首席记者:李思娴
责编:吴晨萍 一审: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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