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菜农药检测台账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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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太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学校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大气环境保护共治共享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应当运用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士炕、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明清洁能源炉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
市、县(区)人民**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提高电力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进口、**、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购进、运输、加工、储存、**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办法。
禁止**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应当依法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实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并规范料堆和渣上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士车辆密闭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而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防尘网(布)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弃置、填埋或者焚烧,破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单位、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推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防止地面起尘。
第二十七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一)施工场地内的**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上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土地,由县(区)人民**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三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年(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区)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在省人民**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智能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县(区)人民**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引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三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工业涂装、家具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和机动车维修、广告装饰、皮革翻新、服装干洗等生产及服务活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节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城市人民**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民间祭祀地点,提供环保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人民**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和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健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察工作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空气质量目标改善情况开展常态化督察,跟踪落实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第四十七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第五十一条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子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高污染然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而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生产、**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者造成损失的,**者应当赔偿损失。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名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每辆机动车处五千元的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生污染的物质,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产生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末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具(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赴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5日起施行。
2、云南省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集贸市场。
第八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便民服务点。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戴**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和地址、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流程、投诉,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作为集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集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对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畜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条除农民**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对**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张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每月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空消毒;畜禽经营者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五)**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分开存放生熟食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九)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2026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人民**令第90号)同时废止。
3、学校食堂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如何填?答:先把各种食材和调料分清明细科目,然后准备好几本台帐本,用口取纸粘贴在本子的右边边上,在口取纸上标明是猜的名称,比如说蔬菜类为1类,把当天采购来的各种蔬菜登记在奔本科中,同时要记录好单价和重量便可。以此类推,照方抓药就能够了。这紧张的台账,出库时也要有台账,依照一样的方法进行**就能够了。
4、集贸市场安全检查要点?(一)查市场管理制度是否落实,查经营资格,经营食品人员是否有个人健康证。
(二)查商品、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并挂照,是否非法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三)查商品、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四)查商品、食品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查包装标识是否规范。

(五)查商品、食品标示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商品、食品主要成份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查商标、广告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六)查商品、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七)查市场商品、食品经营者是否对商品、食品进行台帐登记,查进货票证。
(八)查市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消防设施是否齐全,消防通道是否畅通,电线是否老化。
(九)查市场环境卫生是否整洁,及时处理乱搭、乱盖、乱扔等行为。
(十)查市场蔬菜检测是否开展,有无记录,公示。
(十一)查市场公平秤和经营户使用的秤是否合格。

(十二)查卤制品、腌制品等食品三防设施是否到位。
5、饭店进货记录蔬菜需要写吗?需要的,蔬菜就是主要进的货
拓展好文:食品安全关台帐记录表.pdf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相关台账记录表
1、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综合管理自查表
2、餐饮单位供应商资格审核表
3、进货索证台账登记本
4、食品添加剂进货索证台账登记本

5、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登记本
6、食品留样登记表
7、餐厨废弃物台账登记本
8、餐饮单位专间消毒记录表
9、蔬菜浸泡记录表
10、餐饮服务单位蔬菜农药残留速测记录表
11、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消毒记录表

12、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培训计划 (学校食堂参考)
13、贵港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登记表
14、食品安全培训记录表
15、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试卷
16、外来人员进入食堂审批记录
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综合管理自查表
检查日期: 地点: 检查人:

检查项目 是 否 整改情况
厨房内墙壁、天花板、门窗、排水沟等无涂层脱落或破
损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一、
环境
防蝇、防鼠、防虫、防尘设施有效

废弃物处理是否符合要求
熟制食物能烧熟煮透,热加工中心温度是否大于70℃
10℃-60℃存放的食物,烹调后至食用前存放时间未超
过2 小时;存放时间超过2 小时的食用前经充分加热
四季豆等食品加工操作符合安全规范
二、
食 品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工具有明显分区、并

生 产 能分开使用,无混用
经 营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存放不存在交叉污染
过程
专间操作符合要求,按要求进行专间工用具和空气消毒
并有记录。
熟悉并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易滥用的现象。

集体用餐或重要餐次正确进行食物留样
使用前均经清洗消毒并有记录
三、 餐具清洗消毒方**确
餐
饮具 消毒后餐饮具贮存在清洁专用保洁柜内
未使用一次性发泡餐具、筷子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餐饮
具

采购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有厂家经营
资质和消毒合格凭证
操作时是否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专间操作人员能规范佩
戴口罩
四、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进行洗手、消毒,**直接入口
员 工 食品使用专用工具
健 康

操作时无其它不良卫生习惯的行为
管理
未留长指甲或涂指甲油、戴戒指等
均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检查项目 是 否 整改情况
均无无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
均能掌握岗位食品安全知识,并遵守操作规范

按要求对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
关产品索证、索票
五、
食 品 验收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有关
采购 食品安全要求
规范建立台账记录
库房存放食品离地隔墙10 厘米以上,分类分架摆放

食品贮存能保持良好通风、防潮、防腐、清洁
六、
食 品 食品贮存不存在生熟混放、过度挤压等现象
贮存 未发现霉变、变质、过期等不安全食品
未与有毒有害物品或个人用品存放在同一场所
食品处理区设施能保持良好通风、采光、排水
七、 冷藏设施贮存温度和数量符合实际需要

设 施
贮存、运输食品的工用具、设备、设施的数量、材质,
设 备
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需要,保持清洁,
管 理
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
冻等设备与设施,能正常运转和使用

未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七、 未生产经营**变质食品
违 禁
行为 未生产经营其他违禁食品
未超许可范围经营和超出供餐能力承接聚餐活动。
注:每天如实检查记录一次以上。
餐饮单位供应商资格审核表

编号: 填表日期:
供应商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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