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对杂质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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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为规范农药登记工作,保证农药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农药登记资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和从境外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
1.3申请人应当符合《条例》的要求。境外申请人应当在我国境内设有依法登记的办事处或代理机构。
1.4新农药、新制剂产品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
1.5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
1.5.1申请新农药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应当提供有效成分纯品或标准品2克,有效成分重要代谢物、相关杂质标准品0.5克,原药100克(毫升),制剂250克(毫升)。
1.5.2进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等农药登记试验的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试验产品,并经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境内产品由申请人所在辖区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封样,境外产品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封样。

1.5.3申报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应当真实、有效。申请表、产品摘要资料和产品安全数据单(MSDS)应当提供电子文本。
1.5.3.1农药药效、残留、毒理学、环境影响和原药全组分分析等登记试验资料应当由农业部公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
1.5.3.2境外试验资料应当由农业部确认的机构出具,并附中文摘要资料。
1.5.3.3农药登记的室外试验应当根据产品登记使用范围的分布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
1.5.3.4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
1.5.3.5产品对人畜、作物、环境影响等可能产生危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危害控制措施的资料。
1.6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作出书面声明,并承诺对可能构成的侵权后果负责。

1.7国家对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农药的申请人提供的其自己所取得的且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农业部不予登记;其他申请人提供其自已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2、一般杂质检查名词解释?1、一般杂质检查是指对在药材生长、采集、收购、加工、制剂的生产或贮存过程中容易引入的杂质的检查。
如水分、灰分、酸不溶灰分、重金属、砷盐、残留农药及残留溶剂等。
2、特殊杂质检查是指有针对性地对与质量直接有关的专项检查项目进行检查。
如大黄流浸膏中土大黄昔的检查,阿胶中挥发性碱性物质的检查,含制附子、制川乌、制草乌制剂中酯型生物碱的**检查等。
3、茶籽油国家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油茶籽油

gb是油茶籽油。
野山茶油又名油茶籽油、山茶油,是纯天然高级木本食用油。油茶树生长在**带南岭湿润气候区,整个生长过程无需化肥、农药等辅助手段。
山茶果生长期从开花到成熟,历经秋、冬、春、夏、四季之雨露,尽吸天然养份、日月精华,营养价值极高。是《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中大力提倡推广的食用植物油,也是国际粮农组织首推的卫生保健植物食用油。
2.茶油执行标准
一、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16-1988)规定:
1、酸价--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葵花油、胡麻油、茶油、麻油、玉米胚芽油、米糠油≤4;棉籽油≤1
2、过氧化值(meq/kg)--花生油、葵花油、米糠油≤20;菜籽油、大豆油、胡麻油、玉米胚芽油、棉籽油、茶油、麻油≤12

3、浸出油溶剂残留量(mg/kg)≤50
二、色拉油卫生标准(GB-1991)规定:
1、酸价≤0.3
2、过氧化值(meq/kg)≤10
三、精炼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1994)规定:
1、酸价≤0.5
2、过氧化值(meq/kg)≤10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食用油按照其精炼程度,一般分为四个等级,4级到1级,级别越高,其精炼程度越高。
一级油和二级油的精炼程度较高,经过了脱胶、脱酸、脱色、脱臭等过程,具有无味、色浅、烟点高、炒菜油烟少、低温下不易凝固等特点。精炼后,一、二级油有害成分的含量较低,但同时也流失了很多营养成分。
**油和四级油的精炼程度较低,只经过了简单脱胶、脱酸等程序。其色泽较深,烟点较低,在烹调过程中油烟大。由于精炼程度低,三、四级食用油中杂质的含量较高,但同时也保留了部分营养
4、农药滴灌怎么配水?农药滴灌的水配比需要根据具体的农药产品说明书或农药厂家的建议来确定。一般来说,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水配:
1.确定农药的使用量:根据农药产品说明书中的建议剂量,确定需要使用的农药量。请注意,不要超过建议的使用量,以免对作物或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2.计算灌溉水量:根据滴灌系统的灌溉要求和土壤情况,计算需要用于滴灌的水量。这可以通过测量灌溉区域的面积和根据作物的需水量来决定。
3.均匀混合:根据农药产品说明书中的要求,将农药溶解在一部分清水中,搅拌均匀。然后将这个溶液与剩余的灌溉水混合,确保均匀分布。

4.过滤处理:用适当的过滤器过滤混合好的农药液,以去除杂质和固体颗粒物,避免堵塞滴灌系统。
5.注意事项:在配水过程中,务必佩戴防护手套、口罩和其他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同时,注意农药的储存和处置,避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重要的是,以上步骤仅供参考,实际操作时请严格按照具体农药产品说明书中的指导进行。如果您对具体情况不确定,建议咨询农药厂家、农业专业人员或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以获取准确和适用的指导。
5、简单概括农残检测的内容提取-净化-检测。经典的农药残留检测步骤通常是:水溶性溶剂提取-非水溶性溶剂再分配-固相吸附柱净化-气相或液相色谱检测。
其中提取和净化是前处理部分,样品前处理不仅要求尽可能完全提取其中的待测组分,还要尽可能除去与目标物同时存在的杂质,避免对色谱柱和检测器等的污染,减少对检测结果的干扰,提高检测的灵敏度和准确性。
因此提取、净化是农药残留分析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前处理步骤,其好坏直接影响到分析结果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拓展好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6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6年第1号修订)
发布时间:2026-01-29浏览次数:作者:来源: (2026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26年第3号公布,2026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26年第2号、2026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6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农村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变更或者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安全性、有效性出现隐患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农村部。
第三十五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农村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农村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
(三)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
(四)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农业农村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农村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农村部将其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负责农药登记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和尚未公开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品(资料)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农药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登记工作。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围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国批准登记的农药,包括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
(二)原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必要时可加入少量的添加剂。
(三)母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可含有少量必需的添加剂和适当的稀释剂。
(四)制剂,是指由农药原药(母药)和适宜的助剂加工成的,或者由生物发酵、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而成的状态稳定的农药产品。
(五)助剂,是指除有效成分以外,任何被添加在农药产品中,本身不具有农药活性和有效成分功能,但能够或者有助于提高、改善农药产品理化性能的单一组分或者多个组分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登记管理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2026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到期不予延续;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农药登记申请,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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