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化利用农药包装废弃
公司不错的。

中化现代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于2026年05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何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林牧业技术开发、推广及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粮食收购;土壤改良修复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林牧业规划设计、咨询与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农业生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化肥、农药、农机、农膜、饲料等);农林业种植服务与种植示范;农林牧业产品的仓储(不含危险品)、物流;农林牧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农业机械维修;农机作业服务;食品、初级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盆栽花卉的**兼零售;**农药(不含危险品);**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兼零售;**食用农产品等。
2、危险废品有哪几种?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感染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等特性,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的废物。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危险废物类别:
1.化学废物:包括废弃的化学品、溶剂、酸碱废液、废油漆、废油脂、废农药和农化容器等。
2.医疗废物:包括医疗机构产生的废弃药物、废弃注射器、废弃医疗器械、感染性医疗废物等。
3.电子废物:包括废弃电子产品和电子设备,如废旧电池、废旧电路板、废旧计算机、废旧手机等。
4.有害废物:包括废旧灯泡、废旧电池、废水银温度计、废荧光灯管、废胶片等。
5.危险化学品包装废物:包括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剩余物、废旧包装物等。

6.建筑废弃物:包括建筑工地产生的废弃建材、废旧混凝土、废旧砖瓦等。
7.污染土壤和废水:包括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的废弃土壤和废水。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定义可能有所不同。具体的分类和管理规定应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来确定。如果您需要更详细的信息,建议您咨询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专业机构。
3、糠醛渣的用途?1、改良盐渍土
20世纪90年代初,杨柳青等以糠醛渣作为土地改良剂,尝试对苏打盐渍地的改良,结果表明其有明显的改土增产、培肥地力的作用。通过在1500g盐碱土中加入由60g糠醛渣、25g石膏、5g硅酸铝配成的复合改良剂来优化重度盐碱土的理化性质。通过实验发现,其明显改善了土壤理化性状,加大了大粒径微团的数量,使电导率、钠离子摩尔浓度以及碱化度降低[4]。但笔者认为糠醛渣本身含有过高的盐分,杨柳青在研究过程中,并未检测其试验中应用糠醛渣的盐分含量,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需考虑糠醛渣本身盐分含量,以免加重盐害作用。
2、培育作物
张雅麟[5],徐长英[6]等人对糠醛渣的研究发现:糠醛渣作为棉籽壳、稻壳的替代产品应用于作物培育,在解决污染问题的同时缓解了供需矛盾,降低生产成本,实现双赢。

3、复垦土地
糠醛渣和粉煤灰经过一定比例混合,结合淋洗以及其他复垦方式,可以有效地修复土壤,并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解决了粉煤灰、糠醛渣2种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将其合理利用,实现污染物质的资源化利用[7]。
4、其他作用
糠醛渣可以作为制取活性炭的材料[8];糠醛渣在低压反应器中酸水解制取乙酰丙酸,在制取过程中加入固体促解剂MZ-93,极大地提高了乙酰丙酸的收率[9]。
4、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一)强化管理,明确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提高认识,扎实推进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取得实效。
(二)规范建设,保障质量:项目实施主体要选择从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专业机构作为技术支撑单位,协助开展实施方案编制,负责项目全程技术指导,确保技术措施落地。
(三)完善机制,长效运行:项目实施主体要建立后续运行保障机制,明确项目建成后运行主体,由专人负责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服务,发挥工程建设的长期效益。

(四)绿色补贴,政策引导:结合农业面源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采取**财政补贴的方式,对测土配方施肥、低毒生物农药使用、病虫害统防统治、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农业清洁生产示范、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等给予补贴,引导生产经营主体规范农业生产行为,积极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加大宣传,广泛发动: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等途径,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科学普及、**宣传和技术推广,让社会公众和农民群众认清农业面源污染的来源、本质和危害,了解掌握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理解、支持、参与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来。
5、湖南省固体废物处置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26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和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按照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责任主体履行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知识普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等情况,并建立档案。申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城市餐厨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产生的)交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或者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利用和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企业开展非工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严格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严格控制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二条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时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工作方式、内容的监管:
(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申报登记;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际利用等。
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场所、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予以查处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弃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拓展百科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令2026年第6号(《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令2026年第6号(<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是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文件,成文日期是。
拓展好文:《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6年 第7号(《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1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

农业农村部部长 韩长赋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6年8月27日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三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 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由省级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确定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财政列支。
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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