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盐可以和除草剂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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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使用草甘膦除草剂时候,可以适量添加食盐,让杂草在吸收草甘膦药剂的时候,同时携带食盐进入杂草细胞,提高杂草体内细胞液浓度,提高草甘膦的除草速度,达到除草效果。
按照生产中的实践,每30~45市斤清水可配比食盐50g,草甘膦按标准浓度使用,两元复配使用,可以提高草甘膦除草剂的除草速度和效果。
2、联苯菊酯能和锌玉黄金混和打玉米?联苯菊酯和锌玉黄金是两种不同的农药,它们具有不同的作用机制和适用范围。联苯菊酯是一种杀虫剂,主要用于防治多种害虫,如蚜虫、叶螨等。锌玉黄金是一种除草剂,主要用于防治杂草。
根据我的背景知识,联苯菊酯和锌玉黄金不建议混合使用在玉米上。混合使用不同类型的农药可能会导致药剂之间的相互作用,影响其效果和安全性。不同农药的使用方法、浓度和施用时间也可能存在差异。
3、玉米苗后除草剂和杀虫剂能混用吗?玉米除草剂与杀虫剂混用
近几年玉米除草剂与防治二点委夜蛾的杀虫剂混用已经很常见,为此笔者也进行了3年的产品实验,证明莠去津和功夫混用有一定的防效,不影响除草剂药效,同时可以混用的还有阿维菌素,氯虫苯甲酰胺,甲维盐等。
不过有条件还是建议单独使用,除草剂不能与有机磷类混用,最好定向喷雾。

希望您能先做好实验,以保证绝对安全。总结更多的经验,让种植真正成为游戏和快乐。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使用,希望对您有用。
4、丁草胺除草剂加盐效果怎么样?除草剂盐质物质已经够多了,加盐会使土地碱化的,影响作物生长
5、精草安磷铵盐说明书?你好,精草安磷铵盐是一种农药,主要用于防治蔬菜、水果、烟草、花卉等作物的多种病虫害。其主要成分是磷酸二氢铵和安赛蜜,具有广谱、快速、高效的杀虫、杀菌作用,可用于土壤处理、喷雾、浸泡等多种方式使用。
使用方法:
1.土壤处理:在种植前将精草安磷铵盐按照建议的剂量均匀撒在土壤表面,然后轻轻耕深,等待1-2天后再进行种植。
2.喷雾处理:将精草安磷铵盐按照建议的剂量加入水中,充分搅拌后即可使用喷雾器进行喷雾处理。

3.浸泡处理:将需要处理的植物或果实浸泡在精草安磷铵盐溶液中,浸泡时间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注意事项:
1.使用前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遵照使用建议。
2.使用时请佩戴防护用品,避免接触皮肤和呼吸道。
3.使用后请及时清洗喷雾器等工具,并将残留物妥善处理。
4.存放时请远离火源、高温和阳光直射,避免与食品、饲料等混放。
拓展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96 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
2026年12月26日
食 盐 专 营 办 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26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26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经营食盐**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企业,颁发食盐定点**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食盐定点**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九条 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企业经营食盐**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记录;
(二)食盐定点**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记录;

(三)食盐定点**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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