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强化农药监管宣传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县农业农村局名义对外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农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代拟全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农业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具体承担全县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生猪屠宰、动物卫生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耕地质量、农业机械、植物检疫、渔业渔政、农村宅基地、基本农田利用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三)组织或配合农业联合执法、交叉执法行动;依法查处上级交办、相关单位移交、乡镇移送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
(四)负责对乡镇(街道)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五)负责农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六)负责全县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全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七)负责建立全县农业综合执法的数据共享机制,为行政决策、审批服务和行业监管提供支持。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2、云南赤水河保**全文?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威信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赤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以及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协同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省人民**有关部门和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赤水河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省人民**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四条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水域。

县级以上人民**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时,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同意,并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并按规定审批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省人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对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水行政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条省、昭通市人民**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游水源涵养能力。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变更公益林地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取土采矿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硫磺矿区、废弃矿山以及小水电站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畜禽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并实施更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赤水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河堤建设模式和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流域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根据省人民**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赤水河干流、支流。
第三十八条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安排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赤水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逐步推进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扎西会议旧址、鸡鸣三省大峡谷等列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摩崖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会同邻省同级人民**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商统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五十四条省、昭通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加强与邻省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在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六条赤水河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建立赤水河流域范围内酒业反哺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白酒企业等市场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赤水河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损害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3、防城江流域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防城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防城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防城江流域是指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垃圾收集处理、河面清洁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市、区人民**有关部门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岸线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等污染防治工作;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合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建立完善防城江流域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负责。上级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流域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市河长制办公室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目标建立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三)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河道护河员,承担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收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应当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设立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市、区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确定。专项经费用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营、生态修复、河道清理、垃圾处理、聘用河道护河员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逐步建立防城江流域视频监控体系,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情况监测,定期在**网站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市人民**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市人民**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流域内除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设立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具体划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应当合理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区:
(一)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源头区以及水源涵养区;
(二)大、中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五条除重点保护区、沿江集镇以外,木头滩拦河坝上游流域下列范围内应当列为一般保护区:

(一)木头滩拦河坝上游干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支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二)小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重点保护区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六条沿江集镇、木头滩拦河坝下游至入海口部分区域划定为合理利用区。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水土保持、水害治理、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提升河道引洪排涝、调蓄能力,改善水质,维持河流的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增强防城江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应当采取保护天然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严禁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充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九条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力度,维护防城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释放或者丢弃鳄鱼、巴西龟、食人鲳、雀鳝鱼、清道夫、埃及塘鲺等危害防城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在合理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
(三)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四)在河道、河堤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废物;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污水;
(六)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进行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一般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屠宰场及纺织品、肥料、日用化学品、化学药品、水泥、玻璃制造等对水体污染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三)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四)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采选矿、采石;
(七)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八)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
(九)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十)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
(十一)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重点保护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设施,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现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由市、区人民**制定规划和鼓励措施,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
城区人民**应当合理规划防城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逐步迁出或关闭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处置,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污水直接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应当组织编制防城江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实行雨污分流,集中处理城镇污水。
城镇排水、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庄,应当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防城江流域内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向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在雨污分流区域禁止雨污管网混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禁止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防城江流域水体,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丢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畜禽粪便等其他废物或者丢弃、掩埋动物**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的水面漂浮物、动物**和影响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各级河长组织、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科学生产,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减轻农业、林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防城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外延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增养殖专业户。
流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密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自行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种植和养殖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产养殖饲料、药品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定期对水产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净化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技术手段处理水产养殖排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范围内禁止经营性采砂。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航道需要采砂的,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对应的开采量。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需要采砂的,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开采。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河道、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养殖的;

(二)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或者网箱养殖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禁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负有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河长制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污染和破坏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
(五)其他**、**、**行为的。

长沙市岳麓区是杨梅的主要产地之一,有许多地方可以采摘杨梅,以下是一些推荐地点:
1.桥驿镇杨梅园:位于桥驿镇紫竹村,是岳麓区规模较大的杨梅园之一,种植有多种品种的杨梅,可以自由采摘,价格根据季节和品种而有所不同。
2.银盆岭地区杨梅园:银盆岭地区有多个杨梅种植基地,可以自行前往采摘,价格也是根据品种和季节而有所变化。
3.银盆山生态农业园:位于岳麓区银盆山风景区内,距离长沙市区较远,但环境优美,有多个杨梅种植园,可以采摘新鲜的杨梅。
4.紫薇湖生态农业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紫薇湖景区内,可以采摘新鲜的杨梅,并有其他水果和蔬菜可供采摘。
需要注意的是,每年杨梅的采摘季节不同,通常在6月中旬至7月初。在采摘时需要注意安全,避免跌倒或受伤。选择正规的杨梅园进行采摘,以免**到劣质或有害农药的杨梅。
5、2026年滇池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6)。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确定,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省人民**,昆明市人民**,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省人民**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昆明市人民**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有关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省人民**、昆明市人民**、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昆明市人民**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昆明市人民**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监管。
第二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昆明市人民**、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昆明市人民**、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有关县级人民**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昆明市人民**、有关县级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26)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有关县级人民**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审批。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有关县级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除**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
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有关县级人民**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有关县级人民**、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上级人民**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另行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
修改的决定
(2026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审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
拓展百科知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通知》是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的文件,成文日期是2026年12月12日。

拓展好文: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膜清理专项行动
清理现场
大众网记者 侯畅 通讯员 古瑒 王呈呈 宁辰雨 济宁报道
7月24日,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集中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膜清理专项行动。
街道农业农村办牵头组织辖区村两委工作人员、志愿者、公益岗人员共计120余人,深入辖区沟渠、田间地头进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膜清理整治,以实际行动维护美丽家园。同时,工作人员向种植大户和村居群众讲解农药包装废弃物随意丢弃的危害及安全处理的重要性,引导农户自觉交回包装废弃物,切实履行好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此次行动共计清理回收农药包装袋300余份、农药包装700多瓶以及废弃农膜200多张。
黄屯街道经过一系列的清理整治和政策宣讲活动,让群众对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膜产生的危害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街道将继续扎实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膜回收处置工作,减少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以农业生产安全为抓手,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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