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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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农药产品登记证和生产批准证的流程
国家对农药产品实行分部门管理,各部门管理的侧重有所不同。对有国家标准的农药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发放;对无国家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实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核发放;根据农药药效检测、大田试验、产品鉴定情况,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书。
申请新增原药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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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4)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

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5)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6)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
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
(7)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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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4)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
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5)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

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
(6)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
明;
(7)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得国家化学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农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业务人员(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人员必须凭《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农药。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对所经营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经营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第十七条 贮存农药时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设施,确保农药的质量与安全。
怎样办理农药临时登记证书、农药生产批准、产品标准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农药产品企业标准如何公示
农药企业标准是由企业自行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等的文件,是农药登记中的重要技术资料,登记中储存稳定性试验以及产品质量检测需依据产品标准进行开展,在登记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该资料一般由企业自行提供,但存在由于企业编写的产品标准不规范不完善,导致稳定性试验和产品质量检测试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最终导致产品登记被否的情况存在。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我们整理总结了企业标准编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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